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3686号
原告:天津同力发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C12-308号。
法定代表人:侯培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3-1007。
法定代表人:宋修栋。
原告天津同力发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表示因需补充证据,故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同力发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