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24号东枫花园二期A座二层。
法定代理人:邹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福雄,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松山路(原百货仓库)一层左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秋红,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丰、董福雄,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研2013005),约定被告将韶关市“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及项目部分管理咨询事务委托给原告办理和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酬金按物价部门颁发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收;咨询费用支付时间为各项目工作(分阶段,共五阶段)完成后十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阶段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第一阶段的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制作完成第三阶段的工程造价预算文件。其中第二阶段勘察设计招标及第四阶段施工招标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招标备案必备资料(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资金到位证明、图纸审查合格意见书等),该两阶段招标工作实际没有履行,第五阶段竣工结算及后续服务阶段亦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必备资料(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结算书等),该阶段结算工作也实际没有履行。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送《支付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申请》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咨询服务费,被告均拖延付款。2015年3月25日、26日,原告在经得被告的同意下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三张“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完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5万元,该组发票并已由被告公司人员收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83333元及逾期利息49577.6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起诉时),剩余逾期利息则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咨询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咨询合同业务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并约定收款时间为工作完成后10天内。并于2013年4月18日提交了所谓的“工作成果”给被告,至此双方的房地产咨询合同因履行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终止一年后,原告于2014年5月,突然又独自单方履行合同,这属于原告方强买强卖的违法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二、依据上述第一点,被告没有必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观点,但为进一步说明原告的荒谬,被告继续如下答辩:1、原告提交的所谓“工作成果”并没有得到住建部门的认可及备案,对被告没有任何价值。致使被告另外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造价方面的相关工作,并经建设部门备案,且收费也仅仅83646元,而原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竟然要求约480000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单方出具的材料,并未与被告正式核对确认,也未见到真正、直接的工作成果,并且计算依据没有连贯性。《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说明文字中表述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而原告的计价标准均是以最高收费标准收费,原告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善意、公平、平等交易规则。3、原告并未提交第三阶段的工作成果,合同已经终结,并且第二阶段被告都没有指示原告工作,而原告仍然跳跃式做了第三阶段的工作,此点更加证明原告为非法目的而恶意履行已经结束的合同,所以第三阶段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提出的第一个支付要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个要求是强买强卖的违法行为,构成对被告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2013年3月6日,原告作为受托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甲方)就韶关市“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及项目部分管理咨询事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研2013005),对于咨询服务酬金分期支付时间及金额,双方约定工程全过程的各个阶段(即1、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2、勘察设计招标;3、设计施工图预算费;4、施工招标;5竣工结算及后续服务阶段。)均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收,并在本项目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酬金。关于合同业务起止时间,双方约定预计自2013年3月6日开始至同年3月21日完成。合同还对工程项目概况、咨询服务业务范围、甲乙双方工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19日,原告完成第一阶段项目申请报告并向被告交付“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据该项目申请报告显示,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为9970.89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上述项目申请报告对其没有价值,故没有使用,亦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初已完成第三阶段工程造价预算工作并形成纸质文件,但因被告未付款故未交付给被告。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剩余的第二阶段勘察设计招标、第四阶段施工招标和第五阶段竣工结算及后续服务阶段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发出《支付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申请》和《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申请》要求支付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咨询服务费,对此,被告则表示从未收到过该两份申请。2015年3月25日、26日,原告分别开出编号为00556470、00556471、00564703的三张“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收了上述三张发票。
再查明,据《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显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标准为: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标准为3-12万元;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标准为12—28万元。在上述许可证附件中的说明部分:“1、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委托双方可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原告于庭后明确第一阶段咨询服务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暂定为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经审查,房地产咨询合同是指在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中介机构与客户签订的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与房地产咨询合同的内涵不一致,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合同业务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但被告在原告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向其交付项目申请报告时仍然签收,应视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业务起止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变更意见。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中约定各阶段咨询服务酬金在项目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项目申请报告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即该项目工作已经完成,故被告应在2013年4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咨询服务酬金。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前负有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的4月30日起计算,2015年3月26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出的“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项目申请报告没有价值的主张,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项目申请报告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该项目申请报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酬金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显示,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为9970.89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为27.93万元〔12+(28-12)/7000×(9970.89-3000)〕。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按照最高收费标准收费违背公平原则,且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也可按工日收费标准计费的主张,虽然《广东省收费许可证》附件中的说明部分明确委托双方可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按照上述许可证的收费标准计收咨询服务酬金,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有进一步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收费标准。同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工日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咨询服务酬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拖欠款项的利息,其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针对第一阶段咨询服务费开具的发票是在2015年3月26日才由被告签收的,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收三张“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利息的计算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完成了第三阶段工程造价预算工作并形成纸质文件,该项目已经完成,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中约定各阶段咨询服务酬金在项目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对于该第三阶段而言,合同中的“项目工作完成”应理解为原告不仅要制作完成相关工程造价预算文件,同时要交付被告,且要经过被告的验收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项目工作完成。但是在该阶段,原告并未将工程造价预算文件交付被告,更谈不上被告的验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韶关市“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咨询服务酬金27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