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秋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邹代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韶公司为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2013年3月6日,建韶公司作为受托单位(乙方)与信亿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就韶关市“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及项目部分管理咨询事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研2013005),对于咨询服务酬金分期支付时间及金额,双方约定工程全过程的各个阶段(即1、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2、勘察设计招标3、设计施工图预算费;4、施工招标;5竣工结算及后续服务阶段。)均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收,并在本项目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酬金。关于合同业务起止时间,双方约定预计自2013年3月6日开始至同年3月21日完成。合同还对工程项目概况、咨询服务业务范围、甲乙双方工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19日,建韶公司完成第一阶段项目申请报告并向信亿公司交付“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据该项目申请报告显示,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为9970.89万元。对此,信亿公司认为建韶公司交付的上述项目申请报告对其没有价值,故没有使用,亦没有向建韶公司提出异议。建韶公司称其于2014年5月初已完成第三阶段工程造价预算工作并形成纸质文件,但因信亿公司未交款故未交付给信亿公司。另外,双方确认剩余的第二阶段勘察设计招标、第四阶段施工招标和第五阶段竣工结算及后续服务阶段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建韶公司称其曾向信亿公司发出《支付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申请》和《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申请》要求支付第一阶段咨询服务费279400元和第三阶段咨询服务费203933元,对此,信亿公司则表示从未收到过该两份申请。2015年3月25日、26日,建韶公司分别开出编号为00556470、00556471、00564703的三张“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5万元,信亿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收了上述三张发票。
还查明:据《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显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标准为: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标准为3-12万元;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标准为12-28万元。在上述许可证附件中的说明部分:“1、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委托双方可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建韶公司一审庭后明确第一阶段咨询服务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信亿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2015年6月19日,建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3月6日,建韶公司与信亿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研2013005),约定信亿公司将韶关市“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及项目部分管理咨询事务委托给建韶公司办理和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酬金按物价部分颁发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收;咨询费用支付时间为各项目工作(分阶段,共五阶段)完成后十天内。合同签订后,建韶公司按阶段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信亿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的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制作完成第三阶段的工程造价预算文件。其中第二阶段勘察设计招标及第四阶段施工招标由于信亿公司未向建韶公司提供招标备案必备资料(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资金到位证明、图纸审查合格意见书等),该两阶段亦因信亿公司未向建韶公司提供相关必备资料(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结算书等),该阶段结算工作也实际没有履行。建韶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4年5月19日向信亿公司发送《支付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申请》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申请》,请求信亿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咨询服务费279400元和第三阶段咨询服务费203933元,信亿公司均拖延付款。2015年3月25日、26日,建韶公司在征得信亿公司同意下向信亿公司开具了三张“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完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5万元,该组发票已由信亿公司人员收执。虽经建韶公司多次催促,信亿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建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信亿公司向建韶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咨询服务费483333元(第一阶段咨询服务费279400元+第三阶段咨询服务费203933元)及逾期利息49577.6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起诉时),剩余逾期利息则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咨询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亿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暂定为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审查,房地产咨询合同是指在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中介机构与客户签订的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与房地产咨询合同的内涵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建韶公司与信亿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合同业务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但信亿公司在建韶公司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向其交付项目申请报告时仍然签收,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业务起止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变更意见。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中约定各阶段服务酬金在项目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建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项目申请报告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信亿公司交付,即该项目工作已经完成,故信亿公司应在2013年4月29日前向建韶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咨询服务酬金。对于信亿公司提出建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信亿公司在2013年4月29日前负有向建韶公司支付咨询服务酬金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2015年3月26日,信亿公司签收了建韶公司开出的“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从建韶公司向信亿公司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建韶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信亿公司提出建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信亿公司提出建韶公司交付的项目申请报告没有价值的主张,信亿公司收到建韶公司交付的项目申请报告后并没有向建韶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信亿公司认可该项目申请报告,故对信亿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酬金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收,根据建韶公司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显示,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为9970.89万元,故信亿公司应向建韶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为27.93万元【12+(28-12)/7000×(9970.89-3000)】。至于信亿公司提出建韶公司是按照最高收费标准收费违背公平原则,且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也可按工日收费标准计算的主张,虽然《广东省收费许可证》附件中的说明部分明确委托双方可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按照上述许可证的收费标准计收咨询服务酬金,信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有进一步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应视为信亿公司认可该收费标准。同理,信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工日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故对于信亿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建韶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咨询服务酬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韶公司主张的是信亿公司拖欠款项的利息,其主张信亿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建韶公司针对第一阶段咨询服务费开具的发票是在2015年3月26日才由信亿公司签收,并且,建韶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2015年3月26日信亿公司签收三张“景泰花园(A、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之前建韶公司曾向信亿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信亿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利息的计算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建韶公司要求信亿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有无依据的问题。建韶公司主张其完成了第三阶段工程造价预算工作并形成纸质文件,该项目已经完成,信亿公司应向建韶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中约定各阶段咨询服务酬金在项目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对于该第三阶段而言,合同中的“项目工作完成”应理解为建韶公司不仅要制作完成相关工程造价预算文件,同时要交付信亿公司,且要经过信亿公司的验收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项目工作完成。但是在该阶段,建韶公司并未将工程造价预算文件交付信亿公司,更谈不上信亿公司的验收,故其要求信亿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一、信亿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韶公司支付27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实欠款项27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建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建韶公司负担3639元,信亿公司负担5490元。
信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标准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审法院以信亿公司没有进一步约定为由认可建韶公司的收费标准明显不当,建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建韶公司自行拟定的,信亿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建韶公司违背了收费标准中的协商条款,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平等原则。二、原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信亿公司因建韶公司未能提交圆满的工作成果,而只能另外委托。甲级企业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彻底完成了两部分的工作仅收了8万余元,而作为低了两级的丙级企业建韶公司只完成了一部分,而且还没有达到信亿公司使用要求,就要收费27万元,有违公平原则。信亿公司提交了同类市场的参照价格,但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同类商业行为的市场价格到底多少,不予采信信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三、建韶公司有违市场公平交易、强买强卖,虚增收费价格,引起诉讼费虚高,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建韶公司负担。据此,信亿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韶公司负担。
建韶公司答辩称:信亿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违背契约守信的精神。一、建韶公司依据其与信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在工作成果交付给信亿公司后,信亿公司竟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毁约,不再向建韶公司提供完成其他阶段所需的必备资料。建韶公司针对完成的第一阶段《景泰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劳动成果主张合同权利合法合理。二、建韶公司与信亿公司约定按《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收费无论是高或低都是基于双方合意,并无可争议之处。建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该得到弘扬,信亿公司违背契约守信的精神理应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所述,信亿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信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信亿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信亿公司与建韶公司没有进一步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为由认可建韶公司的收费标准是否不当。
建韶公司与信亿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合同业务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但信亿公司在建韶公司超过了约定的时间于2013年4月19日向其交付项目申请报告时仍然签收,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业务起止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中约定各阶段服务酬金在项目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支付,建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项目申请报告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信亿公司交付,即该项目工作已经完成,故信亿公司应在2013年4月29日前向建韶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咨询服务酬金。至于信亿公司提出的建韶公司交付的项目申请报告没有价值,因信亿公司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并没有向建韶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信亿公司认可该项目申请报告。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中约定咨询服务酬金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计收,根据建韶公司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显示,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为9970.89万元,故信亿公司应向建韶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为27.93万元【12+(28-12)/7000×(9970.89-3000)】。至于信亿公司提出建韶公司按照《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的最高收费标准收费违背公平原则,虽然《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附件中的说明部分明确委托双方可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按照上述许可证的收费标准计收咨询服务酬金,信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有进一步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应视为信亿公司认可该收费标准。关于信亿公司提出因建韶公司未能提交圆满的工作成果,其只能另外委托甲级企业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了两部分的工作,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收取8万余元,而作为低了两级的丙级企业建韶公司只完成了一部分,且还没有达到信亿公司的使用要求,就要收费27万元,有违公平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建韶公司与信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约定建韶公司向信亿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信亿公司按《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向建韶公司支付咨询服务酬金。故建韶公司向信亿公司提交了第一阶段的项目申请报告后,信亿公司必须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粤费F116029号)收费标准向建韶公司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酬金。至于信亿公司另外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何收费,属于信亿公司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建韶公司无关,故信亿公司提出建韶公司应参照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收费违反建韶公司与信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的约定,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韶关市信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锋
代理审判员 :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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