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建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城徐集社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能查清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否履行。上诉人虽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印章,但加盖印章的本意并非履行合同,而是为了配合合同备案登记应建设单位的要求而加盖,订立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履行了案涉合同,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金由**公司与**公司另行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二、一审未能查清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方和实际承租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原审被告在另案中主张包括塔吊等机械费的停工损失的证据以及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履行,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错列被告,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上诉人申请追加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坚持不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依然将原审被告追加为被告不合适,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印章系上诉人真实印章,故案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经安监部门备案证明,案涉塔吊使用单位是上诉人,同时在塔吊安装过程中报批文件均有上诉人**确认。2.案涉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非特殊情况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发包人以及分包单位的内部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九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设备租赁费用855730.24元及利息(以85573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九安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九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155730.24元及利息(以85573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九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机械安装、建筑机械租赁、维护、保养资质的企业法人。2020年11月14日,**公司(出租方)与九安公司(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九安公司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其中型号为QTZ63塔吊两台,标高40米,月租金/台(不含税)12000元,型号为QTZ80塔吊两台,月租金/台(不含税)13000元,进退场费每台两万。工程名称: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2、4、7、9#楼。租赁费每满叁月清算一次。塔机租金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每满叁月清算一次,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如承租方资金困难可暂不付款。但是机械拆除前承租方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导致机械不能拆除,租赁费正常计算。塔机报停时,承租方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具体停机双方到现场共同确定。春节放假扣除十五天租金。”江苏省东安机械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的四台塔吊发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载明:安装单位为**公司,使用单位为九安公司,使用工地分别为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2、4、7、9#楼,QTZ63型号两台塔吊检测日期2020年11月14日,有效期2021年11月13日,QTZ80型号两台塔吊检测日期2020年11月17日,有效期2021年11月16日。QTZ63型号塔吊于2020年11月14日经安装调试完毕,QTZ80型号塔吊于2020年11月18日经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11月20日,**公司工作人员***在《塔吊使用日前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案涉塔吊实际由**公司使用。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维龙源公司(发包方)与九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维龙源公司将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发包给九安公司承建,发包方代表为***,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负责履行合同、负责该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程及现场施工管理工作。 2020年10月9日,九安公司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部向维龙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进度款项,经催要,未得到回应和付款,现不得已通知贵方,我方二天后在该工程停止施工。”2020年10月9日,维龙源公司代表***签字收到。2020年10月12日,维龙源公司出具《关于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停工通知回函》,显示:……因该项目性质特殊,停滞施工会对我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贵司停工期间,我司不排除另请第三方经常施工……。 2020年10月15日,**公司与维龙天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2#、3#、4#、7#、8#、9#、10#楼厂房、办公楼及宿舍土建安装工程,分包范围为2#、3#、4#、7#、8#、9#、10#楼及地下室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包括土方、地下室底板防水保护层、垫层(含)以上全部钢筋、混凝土、模板主体结构工程、脚手架工程及垂直运输设备,具体承包内容详见“合同条款二承包范围及清单”,维龙天津公司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架料、塔吊、混凝土泵等主要施工材料及机械资源。除明确由维龙天津提供的塔吊外其余所有施工机械均由**劳务提供并承担其费用。 2022年6月7日,维龙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非九安公司施工承包,九安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停工,后续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相关塔吊系**公司租赁并使用。因塔吊系特种装备,需经验备案等程序。**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九安公司应我公司要求加盖公章用于备案,并非双方实际履行之合同。塔吊等机械台班费均已包含在**公司的工程价款内。 一审再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了九安公司起诉维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0891民初3249号),九安公司提出与维龙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维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并提出钢结构、停误工等经济损失,九安公司争取与维龙源庭外协商处理,若不能协商一致,九安公司将另案诉请经济损失。维龙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维龙天津是维龙公司的控股公司,维龙源公司确实把部分工程交给维龙天津施工,因为双方是控股关系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案经审理支持了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了**公司起诉维龙源公司、九安公司、维龙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0891民初5165号),**公司提出维龙源公司、九安公司、维龙天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2#、4#、7#、9#楼塔吊《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固定混凝土基础验收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条件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方案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应急救援专项方案报审表》等均有九安公司盖查,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该案经审理作出判决,维龙天津和九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该案还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中。 一审诉讼中,九安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案涉塔吊尚在案涉工地,未拆卸,现**公司索要租金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九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费用。**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九安公司应给付租赁费用。九安公司认为,九安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退出施工,租赁费用与九安公司无关。**公司认为,《塔吊租赁合同》是九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公司与维龙天津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塔吊由维龙天津公司提供,所以**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公司与九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上的使用单位为九安公司,并经安监部门备案。《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固定混凝土基础验收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条件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方案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应急救援专项方案报审表》等均有九安公司盖查。据此,九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塔吊又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案涉塔吊的安装及审批均有九安公司的签章,故不管九安公司与**公司、维龙源公司、维龙天津公司之间的纠纷如何,均不能损害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的利益,九安公司应向**公司承担租赁责任。 对于九安公司提出应由**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维龙天津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塔吊由维龙天津公司提供,**公司承担除明确由维龙天津公司提供的塔吊外其余所有施工机械并承担其费用,**公司诉维龙源公司、九安公司、维龙天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也没有主**吊费用,故九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九安公司欠付**公司租金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报停时,九安公司必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具体停机时间由双方到现场共同确定。机械拆除前九安公司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导致**公司机械不能拆除,租赁费正常计算,直至租赁费结清日,为停机日”。另外,案涉工地现已处于停工状态,若要拆除案涉塔吊,需要**公司、九安公司双方积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首先需要九安公司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岗,制定拆卸方案,***站备案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拆卸程序,**公司若自行拆除案涉塔吊,系严重的违规行为,故案涉塔吊滞留案涉工地,产生的相应租金损失,应当由九安公司负担。QTZ63型号塔吊两台应从2020年11月14日计算租金,月租金12000元,截止2022年4月1日,租金为397600元(16个月17天×12000元/月×2台),QTZ80型号塔吊两台应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截止2022年4月1日,租金为427267元(16个月13天×13000元/月×2台),四台塔吊的租金共计824867元,加上九安公司还需给付**公司进场费80000元(20000元/台×4),扣除2021年、2022年春节放假期间租金50000元(25000元×2),在此期间,九安公司应付租金、场地费854867元。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QTZ63型号塔吊两台租金143200元(5个月29天×12000元/月×2台),QTZ80型号塔吊两台租金155133元(5个月29天×13000元×2台),合计298333元。综上,截止2022年10月1日,九安公司应给付**公司租金、场地费1153200元(854867元+298333元)。 对于**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有约定,故从**公司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租金、场地费1153200元及利息(以85486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7601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2471元,由**公司负担11.5元,九安公司负担12459.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九安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对于一审认定的案涉租赁费金额及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安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理由:上诉人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九安公司称其加盖印章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合同,而是为了配合合同备案登记应建设单位的要求而加盖,该理由并不能阻碍**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九安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已实际履行。理由:案涉租赁合同的甲方出租单位系**公司,乙方承租单位系九安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双方均未就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九安公司主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并非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方和使用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设备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已实际提供了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九安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20年10月9日退出案涉工程施工,但在退出施工后仍以其名义于2020年11月14日与**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且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固定混凝土基础验收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条件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方案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应急救援专项方案报审表》等后续安装及审批检验文件中均**确认,九安公司**确认的行为属于已经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中的部分责任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九安公司提出其**只是为了配合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主张系九安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据此排除九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九安公司认为在**公司作为原告不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追加**公司为被告不合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追加被告的前提是基于九安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且追加**公司为被告更能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一审同意追加**公司为被告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2元,由上诉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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