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5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0734711N,住所地:上海市嘉定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Q807A6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君泰大厦17层17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权,男,该公司员工,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1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劳务工程款148041元的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直接与**发生的和润一方城的木工工程(***)的承包关系。上诉人是2021.7月份经***介绍去的涉案工地,入场后与**谈的价格,每次上诉人结算农民工工人工资时,均是直接找**给予确认后,由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或**儿子**给予结算。因涉案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上诉人多次到北湖清欠办与**协商,**一直认可上诉人是直接与其发生的承包关系,直接与其进行款项的结算,在2022.1.27日上诉人与**在清欠办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双方最终对剩余欠付款项150000元出具了结算单,证明人**签字。之后多次去找**、**催要该款,都是以现在没钱,让再等等搪塞,从未说过,和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该款不应给上诉人。上诉人到工地具体的施工是直接受**的管理和安排,领取任何款项只需**确认,工期内款项的支付、完工后款项的催要均是每次直接找**,最后款项的结算也是与**在清欠办结算的,上诉人是直接与**发生的木工承包关系毋庸置疑,故,一审认为上诉人是分包***的木工劳务,完全错误。二、**应承担本案工人工资款148041元的支付责任。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148041元的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是与**发生的木工工程的承包关系,2022.1.2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欠付150000元的结算单,后经上诉人核实后欠付金额为148041元,因此该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即使**与***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就其给予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可否认。**在结算单上写的是“此款从***工程款中扣减”,***未在场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先不说该句话的意义有没有,就从字面的逻辑顺序也应是**先承担148041元的支付责任后,再去找***进行结算。故,对于本案148041元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与上诉人在2022.1.27日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是“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相支持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为“劳务工程款”,清欠办只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及所带的农民工多次去清欠办索要所带木工班组未支付的农民工工人工资,因农民工干一天才有钱,他们耽误不起时间,把他们所干的工核算后大体得出的150000元数额,在清欠办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出具了结算单,故,**欠付的148041元就是农民工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再结合**一审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一审认定事实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足以说明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个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上海九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欠付的148041元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答辩人***为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五号楼木工部分分包给***施工,***主张的劳务款应当由***承担。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通过内部分包的方式从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济宁和润一方城项目。并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分项部分以***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时所有内容均已写明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和单价等均是知晓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由其先行签署,而后由答辩人补签的情况。其次**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出庭作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转述的内容真伪不明,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在场对于合同内容和签订过程并不了解且早已在2021年5月份就已离开涉案工地,更无法证明直至2021年7月份该合同仍是***单方签署的情况。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另外如被答辩人***对于《木工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未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对合同形成时间、签署时间和合同内容的认可。另外,即使是按照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其签署时只有合同单价未填写,但是对于合同内容,合同相对人,***在签署时均已知晓,***在未填写合同单价的合同上签署姓名,并将该份合同交给答辩人**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想要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意思,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答辩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单纯的未约定价款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最后,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具有***签订的对账单收到条和协议,其中多份证据是***在2021年3月份之后签署的,其所谓的2021年3月份之后不再承包属于虚假陈述。作为分包***部分木工项目的**在签署的多张收到条中基本都有***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的签字证明,也有答辩人与***共同作为甲方与**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更有拆除木工设施时,***作为证明人的签字,答辩人出具给***的欠条中也有注明相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2021年3月份之后仍在工地继续承包施工,木工施工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管理均有其参与,与其他施工的具体木工项目负责人结算时也都是由其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承担证明责任。被答辩人***为涉案项目木工班组总承包人,***从***处承包木工分项,欠付工程款应由***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并不涉及工人工资,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履行了按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答辩人早已与被答辩人***结清,但***并未发放到工人手中。2021年底被答辩人***、***煽动工人去清欠办反映情况,迫于清欠办的压力,答辩人不得不先行垫付***未发放的工人工资,***所带领木工班组工人的工资,答辩人已在2022年1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全部给付完毕。被答辩人***此后又曾向清欠办反应过情况,但因其主张的是劳务费并非工人工资,因此清欠办未予受理。答辩人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且截至庭审前,答辩人已超付了工程款20余万元,目前答辩人诉***不当得利一案(案号为:(2022)鲁0811民初5849号)已由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依法维持。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与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作为“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我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已经提交),根据该合同我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合法发包给了**公司。3、本案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我公司对工人工资已经按照实名制全额支付,因为根据现政策工地人工工资均采用实名制直接发放,由建设行政机关的直接监督,这也就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到清欠办反映而清欠办不受理的原因,因此其主张的费用不包含人员工资。4、2022.1.27结算单系由上诉人***提供,主要内容由***书写,其自行填写为工人工资,系虚假情况,事实是工人工资由主管机关监督下实名制直接发放,不存在欠付工资问题。5、**在2022.1.27结算单右下角签字“此款从***工程款扣除”。其逻辑关系一幕了然,即**对***,***对***。如果***不认可这个逻辑关系,他就不可能同意**这样写,也不可能作为证据去提交。另外根据***一审提交的第1组证据,里面有大量证据系***出具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见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下边6页上边),他陈述系原告逼迫他写的,如果如他与***没有关系,***怎么会逼迫他去写?他又怎么能够对***的工程量进行证明呢?这也恰恰证明了他们之间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6、根据民法典178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观点同一审答辩与质证意见。因此一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1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劳务工程款148041元的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总承包人。首先、被上诉人***班组是2021.7月入场,作为独立施工班组直接与**发生承包关系。2021年1月份上诉人入住该涉案工程后,其**的二梁**和上诉人谈工程承包具体事宜,先让上诉人在《木工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单价是空白的,说具体单价让和**谈,上诉人签了二份,交给了**,**称直到2021.7月**辞职前,**一直未在承包合同是签字。上诉人入住工地前期即2021.1月和2月份工程垫资过大,工地拨款不及时,上诉人资金面临巨大危机,2021.3月份上诉人找到**不再承包了,**也同意让上诉人记工,以记工方式支付工人工资,2021.5月**木工班组入住涉案工地,以独立班组与**直接发生木工工程承包关系,2021.7月***木工班组入住工地,是以独立班组与**直接发生承包木工工程关系。其次、**在《木工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是在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后填写的,存在明细恶意逃避本案付款责任,损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后填写名字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的证言可说明《木工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最早也是在2021年7月份之后填写上的,但根据本案事实**在2021.3月份就清楚上诉人不再承包所有木工工程,且在2021.5月**、2021.7月***均作为独立木工班组与**直接发生承包关系后,更应清楚明白上诉人不再也无法承包所有木工工程的事实基础上,**为了逃避本案付款责任,恶意在《木工承包合同》上添加其名字,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行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后添加名字的行为应属无效,该《木工承包合同》因事实上无法履行而终止或无效了,即使**的填写的名字不存在日期早晚问题,因该木工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另外木工班组入住且独立直接与**发生承包关系,其《木工承包合同》因事实上的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本案中,因**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不再是所有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即《木工承包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故上诉人并非木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其与上诉人均是独立的施工班组,***是直接听从**管理和安排,直接与**确认结算数额。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被上诉人***称“原告与被4(即上诉人)均为涉案工程的班组,不存在承包关系、”,笔录第八页被上诉人称“事实上原告与被4(***)所完成的木工项目均是独立的,是各自分别通过被1(上海九安建设公司)收取的劳务报酬”,笔录第九页被上诉人***称“通过被4(上诉人)介绍去的工地,在施工中全部听从被3(**)安排和指挥,结算工资全部通过被3(**)最后确认,最后通过被1(上海九安公司)银行转账、”,根据***的上述陈述,可明确说明***与***均是独立的施工班组,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其结算款项均是直接让**确认,***是包的**的5号楼木工清工,上诉人在2021.3月份开始按照其带领的工人记工的方式跟着**干活,***与***所干的活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干涉,***是直接与**发生的木工承包关系,最后确认工程量也是让**签字确认,足以说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二、上诉人不应支付***劳务工程款148041元。一审以***与**双方达成的2022.1.27日的结算单据,并以该单据上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不存在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双方均是直接与**发生木工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不参与***与**之间的承包工程的管理也不受益其工程的任何利润,只是介绍***班组到涉案工地施工,***所有施工工程的事宜均是直接与**洽谈,***具体施工多少,**给***了多少工人工资,上诉人不知情,也无需知情,更无法核实**和***2022.1.27日打的结算单据真实性,结算单据上结算数额的真实性,直接判决让处在结算单据之外的上诉人对结算数额承担支付责任,实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148041元,一审以***双方达成的2022年1月27日的结算单,并以该单据上的数额直接认定***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结算单的内容、结算依据不知情,也无从了解到,更无法核实**和***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即使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存在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直接判令让处在结算单据之外的***对结算数额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041元;2、要求被告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和润一方城项目发包给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其中土方、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幕墙、栏杆扶手、电梯、门窗、百叶、信报箱、燃气工程、消防、配电室设备、外墙真石漆、室外工程及其他市政配套工程不包括在内),**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木工分项以***方式分包给***,***又将其中5#楼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农民工工资已由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剩余148041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济宁和润一方城项目工程木工分项以***方式分包给***,***多次以木工班、木工班长的名义在工人工资明细中签名,***与***核对工程量,**在欠条中签名时也特别注明“此款从***工程款扣除”,均能够印证***系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分包其中的5#楼木工劳务,与***形成合同关系,应由***向***给付剩余劳务工程款。***所在的班组工人工资已发放,剩余148041元系劳务工程款,仅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此,***要求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4804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的附件一组,拟证明:***与**的儿子**木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是履行职务行为。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是与**进行了工人工资确认结算,说明***与**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上诉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和***没有任何的工程上的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微信聊天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我们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双方当事人具体是谁我方无法判断,聊天记录是否连贯也无法判断。 被上诉人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及传票,拟证明:***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纠纷,案号是(2022)鲁0811民初5849号,因此**与***在2022年1月27日进行结算时为什么加上了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证据二、微信截图,是***与**的儿子**就工人的工资结算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也是单独与**进行了结算,可以印证***与***均是单独与**发生的承包关系,均是独立的。证据三、**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提供了木工承包合同,2021年7月份之后**签字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涉案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四、**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工地不是***承包的,**所施工的工程与***无关,均是与**直接发生的承包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证据五、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拟证明:在2022鲁08**民初5849案件,**将**、***所施工的木工工程款都算在了***的工程款中,为查清案件木工承包事实,我方在上述案件中申请追加**、***出庭。庭后***补充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5月20日,**因抢涉案工程的正负零工程的工期,无法筹措资金,让***募集资金,发工人工资。拖欠**应按其考勤簿记录的人员和人数,发放工人工资。证据二、2021年3月22日录音一份,拟证明:***施工的案涉工程正负零确已亏损,不但没有得到工程款,还给**进行了工程垫资,但**保证不让***赔,并让***以记工的形式对之后的工程施工,***贷款支付工人工资。证据三、平安银行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为赶工期进度,***自行贷款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证据四、五号楼结算证明。证据五、和润一方城工地木工班组结算单1-4号楼,证据四、五拟证明,***在两份证据上签字的身份仅为证明人,***与***之间不负责工程结算事宜,本案的付款责任应是**承担。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与***之间的扣减事宜与**向***支付案涉款项无关,**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没有意见。对***庭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但***所带班的工班组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所有工人工资结算均是独立与**进行,从未有***参与结算,***对***与**之间怎样进行结算、平方按多少结算、结算了多少、剩余多少钱没结算均不知情,因此本案工人工资的结算也是***与**之间进行的,对本案欠款理应由**支付,对于**与***之间的经济关系,***不知情,即使***与**之间存在经济关系,按本案结算单上的字面理解,也是由**支付完后,**再找***进行算账抵扣,本案中无法排除**应当支付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对补充证据四、五无异议,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不参与结算,**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结算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另二被上诉人应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出具的证言不合法,他们与本案无关,我不认可以上证据。***和***之间是有合同的,都是他们之间谈价格的,工程款的支付也都有***、***的签字,结算单也是他们之间结算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只是一个申请,不是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对***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补充证据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出具证明时涉案工程工期节点将至,**为赶进度找到在其下分包的木工负责人***和钢筋组负责人***,让二人各自筹措资金,在二人实际垫付相应资金后会适当上调工程款。但是,在签署该份证明后,***和***并未筹措到资金投入工地,自然原工程价款不变。资金问题最终还是**解决的。该工程中工人工资均是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名制发放到工人银行卡中的,***未曾垫付工人工资。对于补充证据二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录音中对话二人就是***和**,录音中8;30至9;20秒二人有如下对话:***:全干完得80万,所以说你得给我个定音,我那天也给**说来,**说具体还是咱俩谈。**:我也是想核核,你说的七十万八十万没有水分?***:有水分,我想着能在上面找个十万二十万的。**:你核实核实有多少缺口,你有我就给你。“该部分上诉人***方未整理成笔录材料”。从该段对话可以看出录音中“**”与***并未就所谓的垫付资金问题进行过核算,并不能证明***在该工程中实际垫付了相关资金。根据录音名称显示,该份录音形成于2021年3月22日正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但在该工程一次结构完工后,***已超出合同约定领取了305362元的工程款,即使是在施工过程中***有垫付的相关资金,也早已获得了清偿,并超出合同约定获得了额外的利润,对于超付的工程款,***应向**返还。对于补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平安银行之间贷款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贷款的实际用途。被告***在2021年年底向清欠办反映情况后,又曾多次找到清欠办,但因为并不涉及工人工资清欠办未予处理。工人工资均是由上海九安公司直接发到工人卡中,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更不存在由***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现象。另补充说明:依照上诉人***所述,其本人主张其曾通过贷款的方式向涉案工程垫资,但这又与其本人所述的在涉案工程中担任普通计工工人的陈述相矛盾。普通工人以个人劳动换取劳动报酬,更不需先期垫资;***所谓“垫资”的主张(实际并未垫资)并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恰恰能够说明***为木工项目负责人,***是从***处承包的5号楼木工工程部分。对于补充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系***单方制作,且只有其个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各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对于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为涉案工程木工项目负责人,否则其不会在结算证明中木工负责人处签字,同时结合我方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和***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和**都承认其二人都是从***处承包的木工工程。另外,我方提供的***和**出具的收到条、施工面积的证明、拆除模板的承诺书中都有***的签字,***自己也主张曾向工程垫资过,能够证明***不仅参与了工人工资的发放证明,工程价款和面积的结算,甚至具体施工过程中管理问题都由其参与。远远超过了一名计工工人的职责范围和能力,***并不是普通工人也不是证明人而是涉案工程木工分项的负责人,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均非新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举证的程序规则,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 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根据一审开庭时以及当庭的质证答辩情况,**也陈述了向***多支付了,至于多支付了多少由其他案件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无法判断微信的当事人是谁,无法判断微信聊天是否连贯。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同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五,该申请与本案无关。对***庭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根据该证明可以看出**针对的是***与***,这里没有***,所以这足以证明,**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与***存在合同关系的话,这里就必然会加上***的。而事实上是,**发包给***(双方有合同,**一审时提交,**与***双方签字),***发包给***(双方有合同,但他们双方均不提交),就是这么一个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查明的***将5#楼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施工的情况是属实的。2.对于**与***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该通话录音反映的是**与***之间的工作及其他情况交流,始终未提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于《平安银行贷款业务还款清单》的质证意见。对于***以此证明贷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表述不予认可,其贷款究竟用于何处无法查明,工地上农民工工资都是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实名制由我司直接发放,不存在由他贷款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总之,上诉人与***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与九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款项依法应由***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4.对庭后提交证据四质证意见,该《结算证明》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5.对庭后提交证据五,该证据没有***签字,不涉及***,与本案没有关联。 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我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庭后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负责施工的1-4号楼木工工程是其从***处的,沾灰面积的价格也是其与***协商确定的,**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害怕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不相信其他人”,才要求上海九安公司项目部代替***发放工人工资,其2021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中的“与***无关”是指工人工资由九安公司代为发放,不通过***个人,工资发放形式与***无关,并非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明第二行后段明确写道“是因为当时的价格(按展开面积计算)是与***协议并签订的”。由此可见,案外人**作为***提交的证言证明人,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系由***对外发包的,也就是***以及案外人**均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与九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证言中**再次重申结算均是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的,作为***与**一样的施工班组,更能有效说明***每次结算均是与**进行的结算。且不存在**承包***木工工程的事实,**在本项目施工中不向***支付任何的承包管理费用或任何其他费用,***怎会将自己辛苦承包的工程无偿分包给**,在整个建筑工程市场上也不会存在这种无偿分包的情形。**称***将工程发包给***、**是不可能存在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但***所带班的工班组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所有工人工资结算均是独立与**进行,从未有***参与结算,***对***与**之间怎样进行结算、平方按多少结算、结算了多少、剩余多少钱没结算均不知情,因此本案工人工资的结算也是***与**之间进行的,对本案欠款理应由**支付,对于**与***之间的经济关系,***不知情,即使***与**之间存在经济关系,按本案结算单上的字面理解,也是由**支付完后,**再找***进行算账抵扣,本案中无法排除**应当支付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 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农民工工资通过监管平台由公司发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系何种法律关系?***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应否承担涉案劳务工程费的支付责任?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费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否承担案涉劳务工程费的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分项以***方式分包给***。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结合***多次以木工班、木工班长的名义在工人工资明细中签名,***与***核对工程量,**在欠条中签名时也特别注明“此款从***工程款扣除”等事实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实际组织人员干的案涉5号楼木工工程,虽然其在二审中主张是在**处直接承包的案涉5号楼木工工程,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并在诉状中认可***系木工负责人,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陈述前后矛盾,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系在**处直接承包的案涉5号楼木工工程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案涉5号楼木工工程仅是提供的劳务清包,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的案涉款项亦非农民工工资,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济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一审法院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上诉人***负担3261元,由***负担3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