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2663号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建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城徐集社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855730.24元及利息(以85573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九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155730.24元及利息(以85573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QTZ63、QTZ80塔吊各两台用于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2、4、7、9#楼项目施工。其中QTZ63塔吊月租金12000元/台,进退场费每台200**元;QTZ80塔吊月租金13000元/台,进退场费每台200**元。塔机租金按日历天数连续计算,塔机租金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每满三月清算一次,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环境的因素影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式起重机安装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后供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满三月清算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经原告结算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155730.24元。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九安公司不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同时在合同第6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淮安区法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九安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最初系由维龙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龙源公司)发包给九安公司,因纠纷,2020年10月9日九安公司退场,维龙源公司便将工程另行发包给维龙电力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龙天津公司),维龙天津公司再发包给**公司,据此,2020年10月9日,九安公司退出施工,之后再发生的费用显然与九安公司无关。二、本案诉请的项目,**公司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已主张并获得一审判决支持,现在二审尚未开庭,显然此费用不应再重新主张。三、原告并未提供机械的合格证,原告证据中的***并非九安公司员工,其实际身份是**公司的员工,这也是应当追加**公司到案的重要理由。四、原告的租金如何计算,在退场后仍不撤走仍造成损失不断扩大,因此无论主体如何,**公司都应将设备撤离现场,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九安公司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九安公司是依据***吊租赁合同起诉,**公司是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其与维龙天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公司承包范围,人工费、材料费,维龙天津负责塔吊、架料等。2.九安公司辩称案涉塔吊租赁费被**主张,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总承包***公司与发包方对**公司的施工产值进行结算的组成明细,其中是否包含塔吊租赁费,并举证证明该塔吊租赁费在**公司施工总产值中,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3.九安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10月9日退出施工现场不是事实,其提交的《停工通知函》、《停工通知函回函》中签收人为***,***实质上是九安公司员工。九安公司并没有退出案涉现场,其只是将案涉工程总承包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维龙天津公司,维龙天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的事实,九安公司一直在案涉施工现场管理施工。4.九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均显示九安公司为使用单位。综上,请求驳回九安公司追加**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机械安装、建筑机械租赁、维护、保养资质的企业法人。2020年11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九安公司(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九安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其中型号为QTZ63塔吊两台,标高40米,月租金/台(不含税)12000元,型号为QTZ80塔吊两台,月租金/台(不含税)13000元,进退场费每台两万。工程名称: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2、4、7、9#楼。租赁费每满叁月清算一次。塔机租金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每满叁月清算一次,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如承租方资金困难可暂不付款。但是机械拆除前承租方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导致机械不能拆除,租赁费正常计算。塔机报停时,承租方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具体停机双方到现场共同确定。春节放假扣除十五天租金。”江苏省东安机械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的四台塔吊发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载明:安装单位为**公司,使用单位为九安公司,使用工地分别为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2、4、7、9#楼,QTZ63型号两台塔吊检测日期2020年11月14日,有效期2021年11月13日,QTZ80型号两台塔吊检测日期2020年11月17日,有效期2021年11月16日。QTZ63型号塔吊于2020年11月14日经安装调试完毕,QTZ80型号塔吊于2020年11月18日经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11月20日,**公司工作人员***在《塔吊使用日前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案涉塔吊实际由被告**公司使用。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维龙源公司(发包方)与九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维龙源公司将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发包给九安公司承建,发包方代表为***,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负责履行合同、负责该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程及现场施工管理工作。 2020年10月9日,被告九安公司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部向维龙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进度款项,经催要,未得到回应和付款,现不得已通知贵方,我方二天后在该工程停止施工。”2020年10月9日,维龙源公司代表***签字收到。2020年10月12日,维龙源公司出具《关于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停工通知回函》,显示:……因该项目性质特殊,停滞施工会对我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贵司停工期间,我司不排除另请第三方经常施工……。 2020年10月15日,**公司与维龙天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年产240公里刚性气体绝缘输电线路项目2#、3#、4#、7#、8#、9#、10#楼厂房、办公楼及宿舍土建安装工程,分包范围为2#、3#、4#、7#、8#、9#、10#楼及地下室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包括土方、地下室底板防水保护层、垫层(含)以上全部钢筋、混凝土、模板主体结构工程、脚手架工程及垂直运输设备,具体承包内容详见“合同条款二承包范围及清单”,维龙天津公司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架料、塔吊、混凝土泵等主要施工材料及机械资源。除明确由维龙天津提供的塔吊外其余所有施工机械均由**劳务提供并承担其费用。 2022年6月7日,维龙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非九安公司施工承包,九安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停工,后续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相关塔吊系**公司租赁并使用。因塔吊系特种装备,需经验备案等程序。**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九安公司应我公司要求加盖公章用于备案,并非双方实际履行之合同。塔吊等机械台班费均已包含在**公司的工程价款内。 再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了九安公司起诉维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0891民初3249号),九安公司提出与维龙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维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并提出钢结构、停误工等经济损失,九安公司争取与维龙源庭外协商处理,若不能协商一致,九安公司将另案诉请经济损失。维龙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维龙天津是维龙公司的控股公司,维龙源公司确实把部分工程交给维龙天津施工,因为双方是控股关系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案经审理支持了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了**公司起诉维龙源公司、九安公司、维龙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0891民初5165号),**公司提出维龙源公司、九安公司、维龙天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2#、4#、7#、9#楼塔吊《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固定混凝土基础验收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条件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方案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应急救援专项方案报审表》等均有九安公司盖查,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该案经审理作出判决,维龙天津和九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该案还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中。 诉讼中,九安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案涉塔吊尚在案涉工地,未拆卸,现原告索要租金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九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九安公司应给付租赁费用。九安公司认为,九安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退出施工,租赁费用与九安公司无关。**公司认为,《塔吊租赁合同》是九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与维龙天津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塔吊由维龙天津公司提供,所以**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责任。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九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上的使用单位为九安公司,并经安监部门备案。《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固定混凝土基础验收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条件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方案审核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应急救援专项方案报审表》等均有九安公司盖查。据此,九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塔吊又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案涉塔吊的安装及审批均有九安公司的签章,故不管九安公司与**公司、维龙源公司、维龙天津公司之间的纠纷如何,均不能损害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的利益,九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租赁责任。 对于被告九安公司提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与维龙天津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塔吊由维龙天津公司提供,**公司承担除明确由维龙天津公司提供的塔吊外其余所有施工机械并承担其费用,**公司诉维龙源公司、九安公司、维龙天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也没有主**吊费用,故九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报停时,九安公司必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具体停机时间由双方到现场共同确定。机械拆除前九安公司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导致原告机械不能拆除,租赁费正常计算,直至租赁费结清日,为停机日”。另外,案涉工地现已处于停工状态,若要拆除案涉塔吊,需要原、被告双方积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首先需要九安公司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岗,制定拆卸方案,***站备案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拆卸程序,原告**公司若自行拆除案涉塔吊,系严重的违规行为,故案涉塔吊滞留案涉工地,产生的相应租金损失,应当由九安公司负担。QTZ63型号塔吊两台应从2020年11月14日计算租金,月租金12000元,截止2022年4月1日,租金为397600元(16个月17天×12000元/月×2台),QTZ80型号塔吊两台应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截止2022年4月1日,租金为427267元(16个月13天×13000元/月×2台),四台塔吊的租金共计824867元,加上九安公司还需给付原告进场费80000元(20000元/台×4),扣除2021年、2022年春节放假期间租金50000元(25000元×2),在此期间,被告九安公司应付租金、场地费854867元。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QTZ63型号塔吊两台租金143200元(5个月29天×12000元/月×2台),QTZ80型号塔吊两台租金155133元(5个月29天×13000元×2台),合计298333元。综上,截止2022年10月1日,九安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场地费1153200元(854867元+298333元)。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有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场地费1153200元及利息(以85486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760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870元,合计12471元,由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苏**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3;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1)。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