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7197号
原告:江苏中骥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392091X9,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江平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江苏中骥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骥消防公司)与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骥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35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靖江市马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马洲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买钢管配件,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如被告逾期又未获得展期,应按合同约定加付40%的利息,并计收复息,被告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原名称为靖江市中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洲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700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与马洲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期限延展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1.23%,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玉林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马洲贷款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1月14日,原告以唐玉林名义代被告还款三笔本息计358000元。2014年1月10日,唐玉林与马洲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唐玉林借款1000000元还清了***所欠的贷款,后该款本息均由原告向马洲贷款公司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靖江市市场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还款凭证、交易回单、进账单、《结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金额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35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骥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偿款135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729元由本院退回,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 萌
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夏 冬
书 记 员 詹梦涵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