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执1148号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中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忠然。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中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8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靖江市中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按照起诉标的118000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靖江市中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8000元,执行费1670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果,遂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如皋城中支行(账号11×××1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账号32×××9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3×××89)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
5、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组的不动产,证号:皋房权证字第8××9号,皋国用(2010)第192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本院(2017)苏0682执恢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不动产,待拍卖成交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忠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不动产待本案另案拍卖成交后,本案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8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