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4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570。
委托代理人:廖瑞鸿,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26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达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在被派往阳江市阳西电厂工作时,于2017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拆卸钢丝绳时,被工字杆砸伤左脚。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及左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及胫骨前肌、??长伸肌及趾长伸肌断裂伤;3.左小腿中段软组织挫裂伤。据此,***为申请工伤认定,向增城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阳江博爱医院出院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统计表、绿卡通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通话记录与光盘等材料。2018年9月28日,增城区人社局向海达公司发出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8〕1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增城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就海达公司与***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无书面情况说明。增城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8〕012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12月3日送达***与海达公司。海达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定***与海达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定海达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人民币323451.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58.24元(6695.3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2.88元(6695.36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0.72元(6695.36元/月×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费用45150元(150元/天×301天),住院期间伙食费用30100元(100元/天×30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0344.32元(6695.36元/月×12个月),医疗费40645.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90元〕;三、裁定海达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47297.92元;四、裁定海达公司支付因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3390.72元。2019年6月6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9〕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是海达公司的员工,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海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126.24元、医疗费13750.62元、伤残补助金60258.2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0.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庭审中,海达公司确认,海达公司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未就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又查明,2017年2月起的每月工资以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黄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
2017年2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增)内变〔2017〕第252********016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该工商管理局经审查认定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由黄莉变更为饶银娥,财务负责人变更为饶银娥,股东由黄莉、黄群变更为黄群、饶银娥、陶牛生。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增城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向增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在被派往阳江市阳西电厂工作时,于2017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拆卸钢丝绳时,被工字杆砸左脚受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海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针对这一问题,第一,增城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已经向海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达公司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海达公司认为,根据***受伤所在项目系广东省华夏阳西电厂二期5、6号机组(2×1240MW)工程电除尘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分包方是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而非海达公司,***与海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黄莉曾是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莉是代表该公司转账给***。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增)内变〔2017〕第252********016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可知,2017年2月17日,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由黄莉已变更为饶银娥,财务负责人变更为饶银娥,股东由黄莉、黄群变更为黄群、饶银娥、陶牛生。本案的工伤发生在2017年12月23日,该工伤发生之日,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而从2017年2月起的每月工资以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黄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更能证明黄莉应代表海达公司向***支付工资、医疗费及生活费。第三,在增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裁决通过审查再次确认***是海达公司的员工,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达公司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未就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增城区人社局确认海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海达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撤销穗增人社工伤认〔2018〕012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黄莉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过生活费,黄莉又是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推断***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枉顾事实。海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再三强调***受伤的施工现场是阳江市阳西电厂分包给广州菱缝钢构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海达公司与阳江市阳西电厂没有任何关系,其亦向法庭提交项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指派***到受伤的施工地点工作的是广州菱缝钢构有限公司,海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和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8〕012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增城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增城区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2018年9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增城区人社局进行了多方调查询问,海达公司因自身的原因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甚至不配合增城区人社局的调查工作。增城区人社局在法定的期限内,综合所有相关证据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送达海达公司及***。二、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充分、清晰地证实***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作为海达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阳江市阳西电厂工作。2017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遭受到身体伤害,经医院诊断的伤情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海达公司主张撤销穗增劳人仲案〔2019〕261号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后已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达公司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2019〕261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该仲裁。2019年10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特9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海达公司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在被派往阳江市阳西电厂拆卸钢丝绳时,被工字杆砸伤左脚,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及左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及胫骨前肌、??长伸肌及趾长伸肌断裂伤;3.左小腿中段软组织挫裂伤。”增城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海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和责任,但海达公司未行使举证权利。此后,增城区人社局经审核证据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认定***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达公司上诉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在职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莉予以发放,且仲裁裁决亦认定海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艳云
书 记 员 邓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