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5217号
原告: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创兴五路1号6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元,陕西云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昌,陕西云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渔岭山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黄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耀,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庭,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元,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32677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7083.08元(以本金32677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141.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50t履带吊起重机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台型号“三一150吨”履带吊起重机供被告神华国华清远发电工程工地施工使用,合同就租用型号、租赁费标准、进退场费、租用时间、租金支付及结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2021年2月2日,原告依约将一台型号“三一150吨”履带吊起重机运至工地,并于2021年2月18日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当天签订了书面的《履带式起重机启用确认书》。202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150t履带吊起重机退场通知》,要求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正式退场。原告收到通知后将起重机撤出原告工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96666.70元,尚有租金及进退场费326770元一直未付。欠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支付租金以及进场费326770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履带吊起重机被锁住,在管道吊装作业过程中,使得长时间停悬在高空,以至于造成我方被罚没100万元,原告应当承担我方100万元的损失;原告目前已造成我方100万元损失与本案原告主张租金以及进场费形成债务抵销,原告仍应向我方赔偿60万元的损失,至于原告造成剩余60万元损失,我方将另立案起诉追偿,故我方无需向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进场费,原告主张租金以及进场费的诉求应予驳回。二、因原告提供履带吊起重机被锁造成我方100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向我方赔偿100万元的损失,与本案的租金以及进场费已抵销,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起重机,本身存在过错,法院更不应支持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方认为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性支出,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即便法院支持律师费的诉求,原告主张的过高,而且律师费发票显示仅是5000元,故原告关于律师费诉求不应支持,即便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了《150t履带起重机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YJX20210202-1),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出租1台履带吊起重机给甲方神华国华清远发电工程工地使用;租赁设备的型号为三一150吨,使用工况为34米主臂,月租金100000元/台,进退场费30000元;租期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交付甲方工地使用之日起至租用到期时间止(或甲方书面通知拆除之日止);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天租金按(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包含了人员工资、设备保险等使用费用,早七晚六上班时间,每月超过三次算加班;设备安装完毕,正式开工,开始计算租期,十天内付清进出场费;甲方每月25日前付上月租金,设备退场前结清所有费用。并约定,设备在租期内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做好维修工作,如故障超过48小时则扣除相应时段租金;设备在甲方施工现场使用,非乙方故意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而造成设备停机等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承租方违约而导致出租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承租方承担。
案涉履带吊起重机的进场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启用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设备于2021年10月7日停机,并于2021年10月9日退场。
根据原告提交的账单,2021年2月的应付款项为66666.67元(含进退场费30000元),2021年3月的应付款项为113436.67元,2021年4月的应付款项为110000元,2021年5月的应付款项为110000元,2021年6月应付款项为100000元,2021年7月的应付款项为100000元,2021年8月的应付款项为100000元,上述共计700103.34元;被告对上述账单金额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496666.70元。
另外,原告提交了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账单,主张被告应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23336.33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其与广州南方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能源清远电厂2×1000MW新建工程五通一平施工项目——厂区施工水管(循环水管)预制、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考核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使用案涉履带吊起重机期间,因案涉履带吊起重机被锁机导致施工中被吊起的管道长时间悬停在空中,给清远电厂工程造成极大隐患,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影响,以至于被告被涉案的项目监理部门罚没了100万元,造成了被告重大损失,原告应对原告操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并承担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罚没100万元,按照合同关于“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而造成设备停机等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不同意抵销被告主张的损失100万元。
诉讼中,被告主张案涉设备发生了三次停机,停机时长为7天,第一次是2021年9月22日9时至14时30分,第二次是2021年9月24日14时30分至同月26日15时30分,第三次是2021年10月3日15时30分至同月7日14时。原告称案涉的履带吊起重机系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三一集团购买,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未能及时向融资出租方支付租金,故三一集团于2021年9月25日对案涉的履带吊起重机采取远程停机操作,且其与三一集团协商后,已于2021年9月26日15时许对设备进行了解锁。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同意免除被告7天的租金2333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50t履带起重机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2021年2月至8月应付的款项共计为700103.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履带吊起重机于2021年10月7日起停用,并于同月9日退场,原告主张租金计付至2021年10月7日,符合《150t履带起重机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租金应为123333.33元(100000元+100000元÷30天×7天)。
为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823436.67元(700103.34元+123333.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96666.70元及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7天租金23333.33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为303436.64元。
对于被告提出其使用案涉履带吊起重机期间,因案涉履带吊起重机被锁机导致施工中被吊起的管道长时间悬停在空中,造成极大隐患且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影响,以至于其被涉案的项目监理部门罚没了100万元,造成了被告重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00万元,原告应向其赔偿的损失金额超过被告未付的租金金额,主张抵销原告诉请的租金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合同关于“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而造成设备停机等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主张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并不同意债务抵销。因此,原告是否对被告负有债务以及债务的金额现时是不确定,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坚持主张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其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3436.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150t履带起重机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退场前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为5.775%)计算。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03436.64元及利息(利息以30343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东莞乐阳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56元,由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简淦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