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363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马村三乐路北侧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2607699F。
法定代表人:何绮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樵,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渔岭山大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876614888。
法定代表人:黄莉,执行董事。
被告:黄莉,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庭花,女,1974年7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禅展亮公司)与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海达公司)、黄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禅展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樵,被告海达公司、黄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庭花、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禅展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运费共211982.77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50%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为人民币467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月3月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8302.67元、53480.10元的镀锌钢板等货物,原告并承担了相应的运费6800元、3400元,上述共计款211982.77元。在被告签字的销售单上已约定上述款项需在交货时付清。但至今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推倭,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211982.77元外,尚需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员工何绮彤转账支付了67304元,答辩人现不清楚该笔转账是否是对案涉两笔交易的预付款,希望原告能提供该笔货款对应送货单据;2.答辩人在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员工何绮彤转账支付过50000元的订金,该笔订金一直没有抵扣,现要求抵扣。3.对账完毕,愿意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黄莉辩称:本案为原告禅展亮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禅展亮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3日向被告海达公司发送镀锌槽、镀锌C钢、岩棉1050瓦等货物并于发货当日出具了《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均为“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金额分别为155102.67元(含运费6800元)、56880.10元(含运费3400元),已付订金均为0元,尚欠金额分别为155102.67元、56880.10元,尚欠金额后用括号注明尚欠金额必须在交/提货时付清。客户签收处手写“已收货”,后有陈强签名及日期2019年5月27日,并加盖被告海达公司的印章。被告海达公司确认客户签收处签名的陈强当时是其公司员工,印章为其公司印章。
被告海达公司抗辩其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禅展亮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为订金,应予以抵扣案涉货款。原告禅展亮公司认可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上述订金50000元,陈述上述订金50000元为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订金,与案涉交易无关,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禅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对应《销售单》和《对账单》、《尚未出货明细》,主张被告海达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订金50000元对应的是2016年8月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该合同标的为1748300元,但实际备货金额为1820569元,已出货金额为1537247元,仍有283322元货物未出(未付),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海达公司在该合同中所订货物为特殊订制产品,只适合被告海达公司使用,已造成货物积压数年,若被告海达公司愿按该合同履行支付剩余的货款义务,原告禅展亮公司同意订金50000元用于抵扣该合同货款,但不同意用于抵扣本案货款,该50000元订金与本案案涉交易无关。经质证,两被告均认可《供销合同》及对应《销售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货款为1537247元,而不是1820569元,被告海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537247元,故50000元订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尚未出货明细》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海达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黄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禅展亮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在原告禅展亮公司向被告海达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海达公司理应向原告禅展亮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海达公司现仍拖欠货款211982.77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禅展亮公司要求被告海达公司支付货款211982.77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禅展亮公司虽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3日制作了《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但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由被告海达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货物,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1198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日2021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被告海达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员工何绮彤转账支付的67304元是否是案涉交易的预付货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且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先于案涉货物的交付,而案涉的《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均已注明“已付订金为0元”,被告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案涉交易的预付款,故其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达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订金5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被告海达公司认可其与佛山市顺德区禅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标的额为1748300元的《供销合同》,其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订金50000元系对应该《供销合同》的订金,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禅展亮公司主张被告黄莉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原告禅展亮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被告海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禅展亮公司要求被告黄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1982.77元及利息(以211982.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8元,由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宇得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