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特976号
申请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2019]2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126.2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3750.62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58.24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0.72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2.88元;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70元;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一、原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一)该裁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出院记录》及没有抬头、日期和签名的所谓《欠费证明》,认定其住院144天(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并计算相关待遇是错误的。1.被申请人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日期:2018年5月29日)中,明确记载“鉴于患者伤口愈合好,经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现予办理出院”。而且,医疗过程中,医生已多次说明可以出院了,就是被申请人拒绝拿出身份证办理出院手续在拖延,无理占用医疗资源,经医院多次做其思想工作之后,被申请人才办了出院,但是,被申请人出院后马上又擅自在另一家医院住院,但是,该次住院没有病历、没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本次住院与工伤事故有关,也根本不能证明其住院的合理性,完全是无必要的过度医疗,也是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的记录矛盾的。故,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出院记录》及没有抬头及签名的所谓《欠费证明》因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该裁决所依据的广州市增城区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认(2018)012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还没经司法作最终裁定,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不宜在行政诉讼终结之前直接采纳为定案依据。而且,申请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所承包,《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陶胜利是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庭承认是陶胜利招聘和管理其的。从此,可以看出***应当为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的员工。二、本案的争议金额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标准,不适用终局裁决,该裁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裁决依据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提出与本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19]26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甄新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