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679号
原告:***,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东方之珠1号楼1单元30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耿梅,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诉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木地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前期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自2014年开始,被告出现违约情况,迟延付款。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30615.90元货款。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截至现在尚未交付。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615.90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9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计28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及至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耿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木地板。2014年7月28日,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即被告耿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0615.90元。后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30615.9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0615.90元、赔偿经济损失1409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以30615.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至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耿梅打电话让其到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原告到达后,被告耿梅要求看欠条原件并要求原告提供打款账号,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耿梅。原告在写打款账号时,被告耿梅将欠条原件撕毁。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原告找到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放弃尾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0600元,并承诺分三次付清。
上述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忠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0600元的事实,且原告自认其放弃了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061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货款30600元。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40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耿梅系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且原告提交的被告耿梅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耿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耿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元。
二、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4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山东冠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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