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湾。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昌盛网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南郊擂鼓墩****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随县支公司)、上诉人随州市昌盛网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随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随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砸伤其头部的线缆为我公司的光缆线。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系我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共同侵权所致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采信与事实不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我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他人施工现场致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损失全部判由他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昌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广电随县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当天,在现场施工人员并无我公司施工人员,据当时正在为联通公司改线的施工队队长*某4证实,其所在的施工队是接到吴山广播站潘某的电话,义务前去为广电随县支公司剪线,尽管广电随县支公司将其网络线路抢修、安装等业务承包给了我公司,但我公司并不清楚吴山供电所改线情况,也没有接到广电随县支公司前去现场处理的通知或派工单,更没有安排人到现场。一审判决根据潘某的证言认定相关事实过于牵强,无法令当事人信服。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随县支公司、昌盛安装公司针对对方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电随县支公司、昌盛安装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9135.23元。2.依法判决广电随县支公司、昌盛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因随州供电公司需对***福金路供电线路更换电线杆,附挂在电线杆上的广电、移动、联通、电信及监控等多个单位的通信光缆光纤线路也需一同解下。当日6时30分,供电公司切断电源,解线施工开始。根据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网络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的约定,广电随县支公司将***日常光缆施工承包给昌盛安装公司,此次施工也不例外,但由广电随县支公司派项目负责人到现场监督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相关协调工作等,并由广电随县支公司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昌盛安装公司对施工现场应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确保网络设备、设施安全和人员安全,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2017年6月14日7时许,在供电公司提前切断电源并由广电随县支公司所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昌盛安装公司所派施工人员在查看现场安全状况后,施工人员开始解线作业。此时***正在自家菜园割韭菜,被头顶距地5米高的广电随县支公司所属光缆线落下砸在头上,致其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并脑震荡后综合症。***伤后先后在随县***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脑外伤所致情绪障碍,伤残等级九级;2.目前无护理依赖;3.后期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休息建议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止。***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此前其委托随州市中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还支付鉴定费3800元。***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随其夫罗功中(***中心学校教师)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个体餐饮业。经一审庭审核定,***因伤所致损失共计232780.61元,包括:1.医疗费22941.2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489.95元(35214元/年÷365天×88天),3.误工费49893.37元【35708元/年÷365天×51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5.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电随县支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网络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包括***在内的日常光缆施工承包给昌盛安装公司,根据其双方签订的《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昌盛安装公司应确保施工现场人员安全,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广电随县支公司负有现场监督安全生产并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由于二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在施工现场受伤,系二公司均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所致,二公司具有过错,属共同侵权,对***因伤所致损失232780.61元,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委托的鉴定,因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昌盛网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因伤所致损失232780.6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随州市昌盛网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各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昌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施工图纸,证明目的:案涉地点并非项目施工范围。证据二、医学影像科CT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目的:*某42018年12月14日因病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诊疗,*某4在一审庭审当天不能出庭作证存在合理理由。证据三、证人证言(分别对*某4、*某1、*某2、*某3、**的询问笔录,其中*某4、*某1、*某2、**出庭作证)。证明目的:2017年上半年,*某4施工队接受昌盛安装公司转让的***至三合店光纤布线工作后,在***施工。施工人员由潘某安排住在***广播站。6月14日上午,在潘某的安排和指挥下,*某1、*某2、*某3、**四人前去现场帮助解线(剪供电线杆上悬挂网线的钢丝拉线)。本次解线属于昌盛安装公司承揽项目之外工作,昌盛安装公司和*某4均不知情,*某1等四人也未收取报酬,属于义务帮工。证据四、工程竣工结算表(三合店网改)。证明目的:昌盛安装公司与广电随县支公司项目结算没有包含本次涉案解线项目,印证昌盛安装公司没有参与解线,一审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五、安全施工协议签订照片三*。证明目的:昌盛安装公司与广电随县支公司签订施工现场安全协议时间在2018年12月17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3月10日签订,该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时签订,应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广电随县支公司对昌盛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没有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某4的陈述与一审时昌盛安装公司代理人陈述相矛盾;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制作笔录时只有律师一人,且笔录存在复制粘贴,当时作证时证人也都在一起,作完证后证人还与律师一起吃饭,证人对事发时间的陈述还是有出入的,出事时他们也没有听到人呼救;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人就是广电公司的会计,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盖章的就是这个协议。***对昌盛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某4所陈述的昌盛安装公司将业务转让给他人无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经广电随县支公司的认可,关于事发时间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时间与潘某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其中有两名证人称是九点左右只是猜测而不是准确时间;当时***是否呼救的问题,因剪线现场与***受伤现场还有一定的距离,**证明虽然当时有电力公司人员在现场,但是电力公司的线是裸线,而*某1所剪的线是缆线,结合潘某的证言来看,***是被缆线砸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昌盛安装公司称在接受***至三合店光纤布线工作后,其已将上述工作转让给*某4施工队施工,但仅提交了*某4的证言,亦无其他书面合同相印证,且转让施工也未得到广电随县支公司的认可和同意,即便现场由*某4施工队在进行施工,那也应当视为其受昌盛安装公司指派,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昌盛安装公司。昌盛安装公司还称其与广电随县支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在2018年12月18日补签的,并且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同时亦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还称***并不是被其施工的光缆线所砸伤,根据一审庭审时证人潘某的证言及二审到庭证人*某4、*某1等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因广电随县支公司的缆线在施工中落下砸中***致其受伤的事实,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广电随县支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网络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昌盛安装公司作为光缆的实际施工人,在***进行光缆施工作业过程中,在未确保作业现场无其他人员、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他人员受伤的情况下,造成***因光缆线落下被砸受伤的后果,而***是在自家菜园劳动时受伤,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对***的受伤均有过错,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共同赔偿***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电随县支公司与昌盛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昌盛网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负担1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峻
审判员*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