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423号
原告: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南、***西置地大厦B幢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51431C。
法定代表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福分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市场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1QN9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福分公司、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电/***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保养崇福镇语溪大道市场路口的电梯,保养期限为一年,约定维修保养费为54400元,每半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尚欠27200元未付。2020年8月,双方又续签了《电/***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修保养合同为50000元,每半年付一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保养费7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电梯保养费为77200元,并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福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电/***修保养合同2份原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保养崇福镇语溪大道市场路口的电梯,双方签署《保养合同》2份,合同约定维修保养费以及支付方式等。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记录3份原件,证明电梯维修保养费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电/***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保养崇福镇语溪大道市场路口的电梯,保养期限为一年,约定维修保养费为54400元,每半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只支付27200元,尚欠27200元未付。2020年8月,双方又续签了《电/***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修保养合同为50000元,每半年付一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修保养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7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43元,由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