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1民初678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南、***西置地大厦B幢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C。
法定代表人:**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1号楼底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奥通公司、嘉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514208.60元(其中,医疗费14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9550元、误工费27064元、护理费27064元、伤残赔偿金611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0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护理依赖51719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鸿翔公司承包施工的海宁万城**小区进行外墙装饰施工,约定工资每日150元。2015年10月9日13时许,原告在前述工地7号楼作业时,由于电梯口无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亦无照明,导致原告从一楼电梯口坠落至负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武警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治疗病情基本稳定。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费用。2016年4月18日,原告之伤经***定,评定为四级伤残,且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翔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奥通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施工方,被告嘉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总包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答辩人只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原告受伤后是答辩人帮忙将原告送往医院的,答辩人与原告是做幕墙施工的,而原告是室内受伤,故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从与原告是老乡的角度考虑,无论法院调解还是判决,均愿意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5%。
**答辩称,答辩人只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答辩人与原告是做幕墙施工的,而原告是室内受伤,故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从与原告是老乡的角度考虑,无论法院调解还是判决,均愿意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5%。
***答辩称,答辩人只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答辩人与原告是做幕墙施工的,而原告是室内受伤,故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从与原告是老乡的角度考虑,无论法院调解还是判决,均愿意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5%。
鸿翔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案外人海宁万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签订的是室外幕墙安装工程合同,施工时不需要从室内进出,原告受伤是7号楼电梯井内,其受伤系意外,与答辩人无关;即使原告需要从室内进出,但并无目击者看到事发经过,只是听到原告呼救后才发现原告已躺在电梯井负一楼,且原告陈述是由于无电梯口的安全防护措施、警示标志及照明,导致其坠落,但电梯安装及电梯井施工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只是将部分劳务交给***完成,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共计242218.11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奥通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属滥用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毫不知情,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和疏忽导致,不存在侵权一方,应该自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与万城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尚未开始安装7号楼的电梯,答辩人无安全监护及管理义务,鸿翔公司与嘉业公司也未通知答辩人会有人员进入施工,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嘉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是土方合同,幕墙是***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因幕墙工作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薄、***参保信息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设备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海宁市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鸿翔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海宁市人医大药房零售清单、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结账病院分类费用一览、转账凭证网上打印件、收条,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嘉业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拟评定为2016年度第一批海宁市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的公示打印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被告**自认该照片系其用手机拍摄,且原告亦提交冲洗的彩色照片予以比对,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收款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原件,六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就本案而言,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兴文县僰王山镇北门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鸿翔公司、奥通公司、嘉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派出所与僰王山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派出所公章,且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关系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兴文县僰王山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的母亲、妻子、子女关系,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的信息一致,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前述《证明》中关于原告与***、***的关系,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有两个妹妹,其余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兴文县僰王山镇晏阳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六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无相关机构的确认,六被告有异议,且该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海宁市人民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系原件,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鸿翔公司、奥通公司、嘉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及同户家人自2014年1月7日起,居住在僰王山镇。10.原告提供的署名为“临漳县志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鸿翔公司、奥通公司、嘉业公司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1.鸿翔公司提供的《海宁万城房产有限公司万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其庭后提供的该合同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2.鸿翔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款收据系鸿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3.鸿翔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公司承包了海宁市“万城**”建筑物外墙干挂石材部分施工工程,约定***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负责召集工人施工、提供劳动工具等。***承接前述工程后,与**、**协商一致,决定共同承包前述工程,并平均分配工程利润。被告***、**、**遂雇佣原告参与前述工程的施工。2015年10月9日13时左右,原告在赶赴工作地点时不慎误入“万城**”7号楼一楼电梯口,因电梯尚未安装,故原告从一楼坠落至负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后转至海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9天(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4日)。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在海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接受相应治疗。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定所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损伤进行***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湖州浙北***定所[2016]临鉴字809号、809-1号***定意见书各1份,前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四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195日(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95日(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95日(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且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规定的情形。鸿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182.61元以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并预支给原告误工费32800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675.60元。除原告外,原告父母还育有***、***两人。
另查,嘉业公司与案外人万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公寓工程Ⅱ标段”工程由嘉业公司承包建造;奥通公司与案外人万城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万城公司向奥通公司采购前述工程建筑物内的电梯,并由奥通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工程。原告母亲***于1952年10月29日出生,长子***生育1993年1月16日,次子***于2004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与原告一致。***、***、***自2014年1月7日起居住在兴文县××楼××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原告的损害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均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下午13时左右,而工地开工时间是13时30分,故原告受伤并非是工作时间,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鸿翔公司、奥通公司、嘉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及原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由在于:原告的受伤地点在“**公寓”7号楼,被告**、**、***均不否认原告受伤当天确系根据**的安排,在“**公寓”7号楼从事外墙装饰工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地下午开工时间是13时30分,故原告在13时左右在本案所涉工地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本案所涉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奥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地电梯安装方,未尽到现场安全注意义务,嘉业公司作为该标段建筑物的施工方,未尽到管理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均认为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受伤,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鸿翔公司认为其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对于***雇原告从事具体工作不知情,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通公司、嘉业公司均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鸿翔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陈述,三人系共同承包本案所涉外墙装饰工程,共担风险,平均分配工程利润,该约定可以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实际是受**、**、***三人共同雇佣从事本案所涉外墙装饰工作,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鸿翔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本案所涉外墙装饰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明确选择了要求其雇主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再要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奥通公司、嘉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虽享有选择主张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但在其选择由雇主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奥通公司、嘉业公司作为第三人,无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第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误入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并坠落摔伤,对其损害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财产性损失60%的赔偿责任,鸿翔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性损失2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其自2014年1月7日开始居住在城镇,至其受伤时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六被告均认为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且受伤前在海宁市区工作、生活不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地为农村,但自2014年1月7日开始居住在城镇,至其受伤时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鸿翔公司提供且本院予以认定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1858.21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15元/天×16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049.42元(41272/年÷365天×195天/1人×1人);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固定收入情况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049.42元(41272元/年÷365天×19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95天为5850(30元/天×19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以发票为准),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计入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11996元(43714元/年×20年×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母亲113688.63元(28661元/年×17年×70%÷3),儿子***60188.10元(28661元/年×6年×70%÷2),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876.73元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为785872.73元(611996元+173876.73元)。原告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本院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5年÷3暂计算原告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为68786.67元,五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仅凭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81858.21元、误工费22049.42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2049.4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85872.73元、定残后五年内护理费68786.67元,合计1089786.45元;前述财产性损失,由被告**、**、***共同赔偿653871.87元(1089786.45元×60%),被告鸿翔公司赔偿217957.29元(1089786.45元×20%),原告自负其余财产性损失。另,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四级伤残的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海宁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鸿翔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鸿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182.61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96.43元(41272元/年÷365天×168天/1人×1人),预付其误工费32800元,即鸿翔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232979.04元,超***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27957.29元(217957.29元+10000元),故本案中,鸿翔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相应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653871.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负担1594元,被告**、**、***负担4782元,被告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鹯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