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123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南、***西置地大厦B幢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51431C。
法定代表人:**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1号楼底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649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众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已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