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姜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大陆法系英文注解,“或”字前面的优先与“或”字后面的内容。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应该优先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8年初,原审被告承建全椒幸福城邦项目(位于全椒县二郎口镇),其承租**的挖机、农用车用于该工程,租期期满,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欠机械租赁费用4067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租赁费40670元及利息等,双方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挖机等租赁物使用地在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幸福城邦项目工地,该项目的工地位于全椒县二郎口镇,全椒县二郎口镇是该合同的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应该优先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