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汤彩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宁,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方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
上诉人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体公司”)、余小宁、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方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88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本案全部货款由余小宁一人向立方体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余小宁属于挂靠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的答辩中一直都否认挂靠关系,余小宁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认定构成自认的前提是余小宁与上诉人均自认属于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余小宁构成挂靠关系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违反证据规则,以自认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向英德市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余小宁不存在挂靠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立方体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余小宁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与余小宁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非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三、立方体公司清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余小宁,并非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当由余小宁一人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与余小宁并非所谓的挂靠关系,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余小宁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且合同中载明的使用方为鹏臻昊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当由余小宁独自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挂靠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标的物使用于何处,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与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货款数额明显错误,立方体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再次收取了余小宁支付的20万元货款,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数额未进行扣减,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一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立方体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认定被答辩人与余小宁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事实认定正确,理由如下:1.案涉的东方广场一期桩基支护工程承包合同是由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余小宁为其驻工地代表,“全面负责合同履行”,根据行业的日常经验,这就是让个人挂靠资质承揽工程的习惯做法;结合余小宁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自认是挂靠被答辩人的资质来承揽工程,承认是按照工程款的2%向被答辩人交纳挂靠管理费,已能充分证明被答辩人与余小宁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任由余小宁打着被答辩人的名义自行聘请工人、购买材料以及与第三人开发商直接联系决定各项工作;3.案涉桩基支护工程是被答辩人向第三人承包的,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按理是应该由被答辩人来支付货款,但实际上目前已支付的货款都是由余小宁通过个人帐户支付的(之前支付了15万元,一审诉讼期间又支付了20万元),这一事实有力证明了这个工程实质上是余小宁挂靠被答辩人的施工资质来实际施工的。否则,余小宁不可能自掏腰包为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来支付材料款。三、即使被答辩人确有向其他第三方订购商品混凝土,也不能排除向答辩人订购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各家的商品混凝土品种、质量会存在不同,此外,多向几家采购能够相互比价,还能在各家都赊欠部分货款,从而减轻采购方的资金压力。被答辩人以其有向另一家混凝土公司采购来否认向答辩人采购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四、被答辩人违反我国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非法允许余小宁挂靠资质承揽工程,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非法允许余小宁挂靠其资质承揽案涉的基坑支护工程,并按合同工程款的2%收取挂靠管理费,对于余小宁在挂靠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与余小宁连带支付所欠货款,是合理合法的。五、答辩人二审开支律师费5000元,也应按约定由被答辩人与余小宁连带支付。根据《合同书》第十三条之约定,由于余小宁和被答辩人的违约,答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一审开支了律师费10000元,已经得到法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二审又产生律师费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依约判令由余小宁和被答辩人承担。
立方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余小宁向立方体公司支付货款351730元以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61.13元。二、判令余小宁以35173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三、余小宁向立方体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四、判令晟钰公司对上述第1、第2、第3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余小宁、晟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诉讼标的金额合计:495491.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小宁、晟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立方体公司货款3517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10000元。二、驳回立方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32.37元,由余小宁、晟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晟钰公司补充提交和解协议、收款收据,拟证实余小宁已经跟立方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本案与其无关,余小宁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本案货款20万元的事实。立方体公司质证认为,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工作人员确认未签署过该和解协议,认可已支付20万元的事实。余小宁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晟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么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要么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否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立方体公司主张晟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余小宁挂靠晟钰公司,晟钰公司非法允许余小宁挂靠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挂靠关系成立与否与是否承担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义务并非同一概念,不能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更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乙方(需方)为余小宁,施工单位为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签名处需方同样是余小宁,没有任何与晟钰公司相关之处。本案货款的支付及供货对账单均未显示与晟钰公司有关,2021年4月14日余小宁签署的欠款确认函中有“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无晟钰公司公章,且晟钰公司对此亦未认可。据此,立方体公司要求晟钰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另外,虽然立方体公司提交证据拟证实余小宁是晟钰公司和第三人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但立方体公司并没有主张存在表见代理,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本院不作审查。
另,晟钰公司主张余小宁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本案货款20万元,一审法院未作相应扣减,该主张立方体公司亦无异议,虽余小宁未上诉,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余小宁、立方体公司均未对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4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偿还顺序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同。余小宁于2021年11月24日还款2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再偿还债务。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7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576.16元(详见附表一)。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90306.16元〔351730元-(200000元-3857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306.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附表二)和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2.37元,由余小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37元,由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37元,因其同意由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广东立方体环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晟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迳付873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白剑辉
审 判 员  黄保长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潘佳玲
书 记 员  曾越玲
附表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利息明细表
计算标的:
351730.00元
计算结果:
38576.16元
LPR倍数:
1.3倍
开始时间:
2019年10月1日
截止时间:
2021年11月24日
合计天数:
785天
LPR发布日期
1年期LPR
每期开始日
每期截止日
每期天数
利息/元
2021年11月22日
3.85
2021年11月22日
2021年11月24日
96.46
2021年10月20日
3.85
2021年10月20日
2021年11月22日
1591.60
2021年9月22日
3.85
2021年9月22日
2021年10月20日
1350.45
2021年8月20日
3.85
2021年8月20日
2021年9月22日
1591.60
2021年7月20日
3.85
2021年7月20日
2021年8月20日
1495.14
2021年6月21日
3.85
2021年6月21日
2021年7月20日
1398.68
2021年5月20日
3.85
2021年5月20日
2021年6月21日
1543.37
2021年4月20日
3.85
2021年4月20日
2021年5月20日
1446.91
2021年3月22日
3.85
2021年3月22日
2021年4月20日
1398.68
2021年2月20日
3.85
2021年2月20日
2021年3月22日
1446.91
2021年1月20日
3.85
2021年1月20日
2021年2月20日
1495.14
2020年12月21日
3.85
2020年12月21日
2021年1月20日
1446.91
2020年11月20日
3.85
2020年11月20日
2020年12月21日
1495.14
2020年10月20日
3.85
2020年10月20日
2020年11月20日
1495.14
2020年9月21日
3.85
2020年9月21日
2020年10月20日
1398.68
2020年8月20日
3.85
2020年8月20日
2020年9月21日
1543.37
2020年7月20日
3.85
2020年7月20日
2020年8月20日
1495.14
2020年6月22日
3.85
2020年6月22日
2020年7月20日
1350.45
2020年5月20日
3.85
2020年5月20日
2020年6月22日
1591.60
2020年4月20日
3.85
2020年4月20日
2020年5月20日
1446.91
2020年3月20日
4.05
2020年3月20日
2020年4月20日
1572.81
2020年2月20日
4.05
2020年2月20日
2020年3月20日
1471.34
2020年1月20日
4.15
2020年1月20日
2020年2月20日
1611.65
2019年12月20日
4.15
2019年12月20日
2020年1月20日
1611.65
2019年11月20日
4.15
2019年11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
1559.66
2019年10月21日
4.20
2019年10月21日
2019年11月20日
1578.45
2019年9月20日
4.20
2019年10月1日
2019年10月21日
1052.30
附表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
计算本金(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计算利率(年利率)
备注
2019-8-10
2019-8-19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
2019-8-20
2019-9-9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
2019-9-10
2019-9-30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
2019-10-1
2021-11-24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
违约金38576.16元,先息后本
190306.16
2021-11-25
实际清偿完毕日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