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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某某排水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479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西乡街道兴业路3012号老兵大厦东座(三)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06655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区新安街道海华社区48区翻身路159号新城汽车站候车厅101候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OOMA5DBH2D34。 负责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媛媛,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红岭北路2088号招商开元中心A座25层、26层(2501-2505、2601-2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1835。 负责人许少武,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宝排公司)、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深圳宝排新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太平财保深圳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因业务前往一家五金批发部,路过被告二所辖路段时(位于深圳市**区门口右前方30米处),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未定期检修,原告踏上一个年久失修的井盖不慎掉入一个深2米左右、直径不足1米的下水井。五金批发部老板娘见此情形,第一时间向110报了案,并号召员工把原告拉了上来,当时原告已完全麻木并失去知觉且腿部血流不止。警察赶到现场后,迅速联络被告一、被告二并要求其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为:***挫裂伤、右下肢、骸骨软组织损伤、尾2椎体骨挫伤。由于原告受伤时已是60岁的高龄,诸多行动不便,并聘请案外人***照料其饮食起居,一度长达四年之久。2021年7月11日,原告因长期腰疼、尾椎部疼,前往医院复查,结果也为骸尾部皮下软组织水肿,可见,伤情并未明显好转,让原告陷入极度绝望的痛苦之中。事发后,原告曾试图让被告一、被告二进行相关赔偿,得到的结果是被告一、被告二向被告三进行了投保,该事故应由被告三进行赔偿。2021年8月初,原告再次联络被告三,其结果为不予赔偿。显然,以上三被告故意及过失行为,相互推诿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时至今日,依然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15957元及利息,包括医疗费3300元、交通费91元、护理费30000元、修养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2566元、后期疗养期间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利息以1159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从2017年的9月起计算至实际完成支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9月暂计人民币27829元);2、由被告三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其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3、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请求的部分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提出的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30000元、休养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2566元、后续疗养期间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有异议。(一)关于***主张的医疗费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7年9月14日,***不慎摔伤并于事发当日、事发后第7日两次就医检查,医院两次诊断意见中均未提出住院治疗、待进一步观察、复查的诊断意见,且***亦在2017年9月22日-2021年7月3日近4年的时间内未就伤病再次就医,故被告一、被告二仅认可根据2017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的医疗费。对于***提交的2021年7月4日的医疗费票据,因无法证明其与17年摔伤事件的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二)关于***主张的护理费3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既未鉴定护理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亦未出现雇佣护理人员的建议,无法证明其存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三)关于***主张的休养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法律规定的伙食补助费仅针对住院期间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导致的外地住院的合理赔偿,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并未也无需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的休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四)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566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于举证不能,结合其提交的2017年9月21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七天的诊断建议,被告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2017159号)中规定的2016年批发与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56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276.6元(66566÷365×7),与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符,依法不应全额支持。(五)关于***主张疗养期间营养费1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未举证存在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六)关于***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本案中***并未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属于**排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签订的公众责任险承保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太平保险负责赔偿***,被告一、被告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向太平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承保单规定的单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于9月14日,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间条件和限额条件满足保险的赔偿规则。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该侵权行为不属于规定的免赔事由,太平保险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一、被告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平、**之裁决。 被告三辩称,被告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系侵权关系,被告三与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三并非本案侵权纠纷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三的直接求偿权。二、原告直接向被告三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三公司一直有人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是原告的索赔诉求特别巨大且不合理(200万元),双方无法就金额达成一致。本案不存在被告一怠于请求情况,原告直接向被告三索赔缺乏依据。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告三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索赔金额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有2017年9月14日及2017年9月21日的两次就医治疗,病历显示,医嘱建议休息7天,无护理及营养要求。原告2021年7月份的检查结果,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两次检查结果相隔将近四年,而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提供任何与本次事故伤情相关的检查及治疗记录,所以只应该按照原告2017年9月14日至9月21日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对原告2017年9月21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误工费进行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四、被告一向被告三公司购买的是公众责任险,其保单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即使本案存在精神损失费用,按照保单条款,也不应由被告三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路过深圳市**区门口右前方30米处时,踏上一个年久失修的井盖不慎掉入一个深2米左右、直径不足1米的下水井。路人见后向110报了案。警察赶到现场后,迅速联络被告一、被告二并要求其送往深圳市**区中心医院诊疗。医院诊断为:***挫裂伤、右下肢、骶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9月21日深圳市**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尾2椎体骨挫伤、L4/5椎间盘变性并椎间盘突出,共支出医疗费约1975元。 原告于2021年7月4日、7月7日、7月11日以跌落致伤腰部,骶尾部疼痛3年多到深圳市**区中心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腰部损伤、骶尾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变,共支出医疗费1425元。医嘱建议休息七天,门诊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车票、诊断报告、纳税证明、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在被告管理的场所致身体受到损伤,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关于受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在公共道路正常行走跌落窨井摔伤,被告一、被告二作为窨井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2017年就医的诊断证明及2021年就医诊断证明,对于其因2017年受伤就医所主张的损失,被告一、被告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2021年就诊的有关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人身损害损失,应当举证证明2021年的身体健康负面结果与2017年跌落窨井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1年疾病诊断腰部损伤、骶尾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变的结果与2017年7月跌落窨井之日的损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对2021年就诊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三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系侵权关系,被告三与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三并非本案侵权纠纷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三的直接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7月因跌落窨井就医支出医疗费用1975元,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于门诊就医3天,其主张9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门诊就医3次,在一周内,医嘱休息一周,因此,其误工期应为14天,根据广东省2021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09元(73231元÷365天×1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休养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疗养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各项赔偿损失,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向原告支付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人身权损失4875元(1975元+91元+2809元)。 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排水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9元,由原告承担882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