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

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1101号 原告: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11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809181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明,男,住址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3012号老兵大厦东座三(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0665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取消于2020年9月23日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发布的上述2个项目的重新招标公告;2、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告知函违法,恢复原告2个招投标项目的中标资格;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和2020年4月10日依法参与了被告上述二项政府国有企业招投标项目活动,该两个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和评标委员会严格评审后,原告分别依法取得中标人资格,并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在宝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被告未经过合法程序又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2日发布了上述二个招投标项目,非法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公告,公告中以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租赁协议》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以《招标投标法》第54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为依据取消了原告二个依法中标项目的中标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该“租赁协议要求”是在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服务便捷性”一栏,不应当狭隘地理解为在当地有经营场所或在当地有租赁场地。否则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三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正,***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否则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之规定。二、即便将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服务便捷性”理解为在当地有经营场所或在当地租赁有场地,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作关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已经实际上共享***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相关场地,且在2018年-2019年《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个人劳保用品供应商采购项目》的履行中,原告也已经通过该场地为被告提供了“便捷性服务”。因此,原告满足招标文件“服务便捷性”的相关要求。1、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作关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实际上共享***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相关场地。2、原告与***电话沟通签订租赁协议的需求后,***即让原告将租赁协议通过微信发给其了解,因原告身处厦门一时无条件双方现场见面签字,故***在微信中回复,表示租赁协议让原告工作人员为其代签即可。原告认为,此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即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且原告与***过去的一年事实上共享相关场地。3、原告与***在两年前最初洽谈合作时也涉及到租赁使用该场地的相关内容,包括***未来为原告提供有偿共用场地,未来其如有机会卖给原告编织袋则原告可以免费使用该场地等内容。2019年度,***为原告送达的货品到达该共享场地,***卖给原告的编织袋多次从该场地提供转运配送给被告,原告已举证证明***代送货物至被告场地。4、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其第一次上门调查租赁行为后,***为了向被告证明原告与其的租赁合作关系,特向原告提出并制作了一块原告公司名称《厦门金海屿公司宝安办事处》牌匾,并亲自将牌匾挂于该店门头。在过去的一年,原告已通过该场地为被告提供了便捷的服务,足可见原告满足服务便捷性的要求。该租赁协议的相对人***是原告多年的商务合作关系,且***又是2019年整年度原告为被告服务的间接供应商(2019年度原告是被告同品类招标项目中标人,该年度原告圆满完成合同各项要求,并取得被告履约评价优良)。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是基于被告的“服务便捷性”要求提供,原告与***对双方在长期商务合作中,早已经存在的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并不存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租赁协议”不存在改造、伪造、变造的任一情形,即便原告未付租金给***,并不能代表该租赁协议是虚假的或者未实际履行的。四、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针对2020年度个人劳保用品供应商采购项目,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又基于原告2019年度已经得到被告履约评价优良的前提下,被告新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又两次对原告的履约能力进行非正常调查,且都是由被告自行调查,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被告自行审查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2、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两次上门至租赁协议相对人***店铺,违规对其进行调查。在第一次调查中,***明确回答调查人员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在第二次调查时,被告又带来***所使用场地的房东一起对其实施威胁,房东当场向***表示如果房子真的有出租他人,就不再租给他,并要求赔偿税金违约金等责任。因此,第二次调查时,***迫于被威胁被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而向被告表示未有出租未有收取租金。***将这两次调查情况及时均电话告知了原告。3、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过程中带有明显的排斥情绪、存在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等违法和违反公务员职业操守的行为。五、招标文件“服务便捷性”设置分值为3分,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对该租赁协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具备服务便捷性,将该3分扣除后,原告仍旧为第一中标人,并不影响中标结果。原告认为,招标人重视中标人的履约能力无可厚非,但是,纵观本案前因后果,被告的2020年度招标新的工作人员及第三人并不是在乎中标人的履约能力,而是极力排斥其意向外合法中标人,无视原告多次口头说明和提交的说明函及证明材料,违背了招投标调查程序,违背了依法严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规定,违背了取消中标人资格复审、听证程序,不顾于招投标效率和招投标周期,导致二项政府国有企业招投标失败损失。综上,被告以“租赁协议”为由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相关公告和告知,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违背了招标投标法严肃性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二次招投标依法中标后的废标失败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恳请法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三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项第3款规定,法院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2020年度个人劳保用品供应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ACG2020161070,下称“劳保用品采购项目”)及2020年度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ACG2020161021,下称“安全用品采购项目”)中取消其中标资格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应向被告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二、即便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被告的招标活动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被告在招标文件中仅仅将“在项目所在区注册或设置办公场地或存货仓库”作为评分因素,而非准入标准,并未以不合理的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对评审因素提出任何质疑,其同时也是原中标候选人之一,表明其认可并同意该评分项设置。被告将“在项目所在区注册或设置办公场地或存货仓库”作为评分因素,旨在期望投标人能够在本地区有办公场所或者存货仓库,防止在汛期需大批量使用时的调配不及时,导致严重影响防汛工作正常开展以及一线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共同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解读中称:在理解和适用本项规定上,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特点给予区别对待,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目的是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在实践中不能一刀切地禁止。其次,被告并未将“投标人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或设置办公场地或存货仓库”作为投标人资格性准入条件,而是出于保障民生工程开展和一线作业人员安全之考虑,根据所在地的位置划分了区、市、省、国四个等级,得分比例分别为100%、70%、50%、30%,对于越能满足应急性需求的,得分越高,该设置合情合理,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之违法情形。再次,上述两个招标项目均根据法律规定设置了合理的标前公示期、招标公告期、中标公示期,投标人均未对评分条款的设置提出质疑。最后,原告并非因不满足“服务便捷性”未中标,而是由于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一份《租赁协议》属于虚假材料。(二)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租赁协议》系伪造他人签字捺印,属于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告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无不当。原告在上述两个招标项目中的投标文件中均提供了《租赁协议》以证明其在项目所在区设有存货仓库,协议落款显示有“***”签名并捺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在原告中标结果公示期间,劳保用品采购项目中的其他投标人深圳市瑞威特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中标候选人《租赁协议》中仓库地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就此质疑提供了房东《声明函》。1、《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出租人***以书面形式否认签署过《租赁协议》,且***实际并非房东,而是承租人,仓库的真正房东并未许可***转租,故该《租赁协议》虚假且无效。为核实该份《租赁协议》及仓库地址的真实性,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29.1条规定:“招标人保留审查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及承诺是否与实际一致的权利,包括对中标供应商投标的真实可靠性、规模、人员、场地、货物等方面的核实或现场考察。如发现虚假投标或弄虚作假的,招标人有权提请评标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最终结果”,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仓库地址进行核实,但《租赁协议》中的出租人***现场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同时也否认签署过原告在质疑复议阶段提交的《声明函》,并分别在上述两份文件复印件上写下“我本人没签过这份租赁协议”及“我本人没签过这份声明函”,事后被告也多次与***和其妻子电话核实,***再三表示未签署也未授权别人签署该租赁协议,其与原告仅仅是商业合作关系。另外,***实为仓库的承租人,该仓库系房东低价出租给***使用,***明确表示房东并不同意其转租,故***无该仓库的转租权,其授权行为和转租行为均无效。2、《租赁协议》落款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手印也由原告工作人员伪造捺印,并非***手印;且协议落款时间与原告为证明协议真实性提交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授权”时间无法对应,上述字迹和指纹均系原告投机取巧和贪图方便自行伪造,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3、原告和***之间并无真实的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租金转账记录均为编织袋购买款项,而非租金;仓库门口悬挂“厦门金海屿公司驻宝安办事处”也为原告事后补救措施,无法证明其与***存在租赁关系,且与《租赁协议》是否属于虚假材料无关。综上,原告确属提供了虚假的投标材料,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实属正当合法。(三)被告系根据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的程序,根据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果,对原告投标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且被告多次给予原告自证的机会和时间,但因原告始终无法提供有效材料证明《租赁协议》真实性,故被告最后决定取消原告中标人资格正当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招标文件中评分条款的设置合法合理,原告为在“服务便捷性”一项评分中获取更高分值而提供了虚假的《租赁协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被告以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中标资格正当合法,且原告如有异议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先后发出《BACG2020161070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2020年度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采购结果公告[国企][货物]》、《BACG2020161021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2020年度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采购结果公告[国企][货物]》,确认上述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及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原告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一份《租赁协议》,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屋作为仓储仓库用途,落款处有甲方***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将协议发给***,征得***同意后由原告工作人员代为签署“***”并代按手印,原告同时主张其自2018年10月开始有向***承租场地的意向,但一直没有执行,其未向***支付租金,通过向***购买货物、请其吃饭等方式作为与***公用场地的对价。 2020年4月15日,深圳市瑞威特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提交《质疑函》,对原告的投标文件中的基数相应部分存在负偏离、服务便捷仓储具体地址真实性及投标货物质量性能专家打分情况提出质疑。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发函要求原告针对质疑内容提供书面说明,后于2020年5月22日就涉案的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作出《国内招标复议报告(2次复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涉嫌造假,支持招标人对上述协议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如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了投标人提供的“信用承诺书”,同意招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认定原告中标无效。 2020年5月29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出《BACG2020161070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2020年度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废标公告[国企][货物]》,因项目于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接到质疑,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议和采购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本项目废标,重新招标。 2020年6月5日,被告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认为由于原告在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租赁协议》为虚假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已被公告中标无效。由于原告在涉案的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同的《租赁协议》,同样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ACG2020161021)中标结果无效,并决定即日起三年内禁止原告参与被告所有采购项目。 2020年6月22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出《BACG2020161021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2020年度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废标公告[国企][货物]》,经招标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本项目废标,重新招标。 2020年9月23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BACG2020163987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2020年度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国企][货物]》、《BACG2020161070深圳市宝安排水有限公司2020年度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国企][货物]》,就上述两个采购项目重新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于2020年10月13日发布中标公告,确定中标人为深圳市瑞威特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于2020年10月26日发布中标公告,确定中标人为深圳市新源安防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采购结果公告,确认涉案的个人劳保用品供应采购项目及安全用品及施工工具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原告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租赁协议》为虚假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公告两个项目的中标无效,并重新招标。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即甲方)签名并非出租人***亲自签署,即便原告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代签行为已事先征得***同意,但确系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代签,原告对此负有过错,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并确定中标无效,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被告已就涉案工程重新招标,并已由案外人中标,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取消重新招标公告,并恢复原告的中标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