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4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8733E。
法定代表人:罗植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冰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云帆,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53627C。
法定代表人:尹炳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信公司起诉请求:1.奥顺达公司向鸿信公司支付货款39043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434.3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5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奥顺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奥顺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信公司支付货款39043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90434.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390434.38元为限)。一审诉讼费用6122元(其中受理费3622元、保全费2500元),鸿信公司均已预交,由奥顺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023号民事判决。
奥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奥顺达公司无需支付货款人民币390434.3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由鸿信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鸿信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力有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鸿信公司只是提供了购销合同及混凝土对账单来证明货款数额,证明力有限,不足以确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二、鸿信公司未向奥顺达公司提供资质证书、且未在收到奥顺达公司货款后提供财务收款凭据,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鸿信公司应当向奥顺达公司提供资质证书,并应当在收到奥顺达公司付款后提供财务收款凭据,而鸿信公司未提供资质证书,在收到奥顺达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0元货款后也未提供相应凭证,已构成违约。由于鸿信公司违约在先,奥顺达公司暂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奥顺达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鸿信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该约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用料前预付当前批次水稳层总款的50%,余下50%款在水稳层停止供应后一周内付清”,而鸿信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发生于2019年5月17日,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奥顺达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奥顺达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奥顺达公司主张鸿信公司未提供资质证书及财务收款凭据构成违约,但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上述资质证书及财务收款凭据并非付款的条件,奥顺达公司以此抗辩无须支付货款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奥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奥顺达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