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1678号
原告:安徽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大连路518号南翔汽车城1幢商务综合楼办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A9P1B。
法定代表人:汪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潜山市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市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胜建设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汪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重复支付的劳务工资33151元及其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为5967.18元,后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胜建设公司2016年分包了甘肃省兰州现代职业学院8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期间,雇请了***从事瓦工事务,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承胜建设公司要求农历2017年12月28日(即阳历2018年2月13日)统一兑付劳务工资,***当时以结算单遗失为由要求重新出示结算清单,承胜建设公司财务人员以***持有的重新签字的结算单将劳务工资打入***指定账户,当天支付几百人工资,***利用公司人多混乱之际,遂将原告前期己经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又在财务处重复领取了一笔劳务费。事后不久,承胜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发现重复支付了劳务费,电话通知了***退款,***以春节特忙为由,婉拒。春节后***以一直在外打工为由,不配合退款,承胜建设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底,承胜建设公司发现***回家,要求公安机关通知***进行了调查,***虽对重复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口各种理由不愿退款,以上事实有潜山刑警城关中队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取得财产的途径也必须合法,***明知没有合法依据,重复从承胜建设公司领取劳务工资的行为明显违法,不应享有的劳务工资理应返还,案经多方调解未果,特具状起诉。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胜建设公司2016年分包了甘肃省兰州现代职业学院8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雇请了***从事瓦工工作,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2018年2月10日,***与承胜建设公司进行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劳务工资为33151元,减去部分应扣款项2000元,下欠劳务工资31151元,由承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长青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收款银行账号为62×××75(安徽江淮村镇银行余井支行)。2018年2月11日,***再次来到承胜建设公司进行工资结算,重新填写了《结算清单》,确认劳务工资为33151元,减去应扣款项7000元,下欠劳务工资25500元(实际应为26151元),副总经理卢春林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收款银行账号为62×××25(广西北部湾银行)。2018年2月13日,承胜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将31151元、25500元两笔款项分别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不久,承胜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发现重复支付了***劳务工资,电话通知了***退款,***未退款,承胜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2月3日,公安机关通知***进行了调查,***在接受询问时对重复支付了劳务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承胜建设公司计算工程工资将价格都算低了,尽管重复付款也是其应得的工资收入,***表示可以同原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未有协商结果,承胜建设公司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做工程应得劳务工资33151元,扣除已支取的7000元,实际应得26151元。而***二次领取劳务工资共计56651元,多领取的30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有返还不当得利及所生孳息的义务。***在公安部门调查时所述劳务工资单价偏低,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重复支取劳务工资3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安徽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玉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余爱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