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0)陕7102民初1144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栋,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二:**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36494M。
法定代表人:寇晓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主要负责人:韩宪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83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900元、下颚修复相关花费285.25元、手机维修费3239元、电动车维修费180元、Kindle电子书1015元、背包300元,以上共计44498.3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9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陕A7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XX路由XX路XX道附近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原告一部华为手机、一部Kindle电子书、ISCOV背包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06420190004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庭审期间,被告一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陕A7X5**号车辆系被告二所有,事发时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陕A7X5**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多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下唇撕脱伤、胸外伤、右髋外伤、脑震荡、臀部外伤、颏部外伤、面部外伤后瘢痕。结合原告的病案材料,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9 187.27元。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5 699.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5 823.07元,原告主张15 699.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4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留观,其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9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
上述1-3项合计16 899.07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6899.0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4.误工费
7147.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案材料,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损情况,误工费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 477元(即119.12元/天)计算为7147.2元]
5.护理费
154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家属因护理其致收入减损情况,护理费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 522元(即102.8元/天)计算为1542元]
6.交通费
18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门诊就医9天,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9天为180元。原告主张其因改退机票产生100元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改退机票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4-6项合计8869.2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
8.财产损失
3419元(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手机、电子书及背包受损,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华为终端服务报告、手机维修费发票及电动车维修费收据,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80元,手机维修费3239元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Kindle电子书及ISCOV背包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9.下颚修复相关花费
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285.25元,实为其购买口罩及防晒霜产生的费用,因上述用品属于生活用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第8项3419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41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合计
29 187.27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9 18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