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

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与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1526号
原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杨公庄1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B20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七公司)与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艳、被告欧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71186.1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1.0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采购内燃机车事宜分别于2007年8月25日、2007年8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单价6460000元型号为CK6E2的内燃机车7台,和单价为6350000元型号为CK6E3的内燃机车8台,总价为96020000元。合同对于交货时间及方式、货物检验标准及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2009年1月,原告完成了15台机车的交付义务。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机车交接协议。2013年4月,原告因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02万元。2014年3月,经中国商务部协调,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2014年7月,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货款,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余下欠款,虽经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直不予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机车货款1402.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02万元(计算方法:1402.4万元*5%)(依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欧柏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诉争货款不具备给付条件,故二七公司诉称“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1、诉争机车下列质量故障,从交付到现在,一直未得到排除;2、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签署的协议或会议纪要精神,在上述故障不能排除的情形下,欧柏威有权暂不付诉争贷款,因此,二七公司诉称欧柏威“一直不支付”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其诉求因此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二七公司不能排除机车质量故障,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并为机车后期运行埋下了技术隐患。
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2、机车竣工验收记录;3、交车会议纪要;4、交车会议纪要;5、2009年10月10日机车交付文件;6、机车运行照片;7、关于处理安哥拉机车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8、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处理方案;9、安哥拉事故车现状分析;10、二七厂安哥拉相关费用汇总表;11、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质量问题处理报告;12、被告付款转账凭证;13、邮件截屏;14、EMS快递单。欧柏威公司对上述证据1-5、7、8、12、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为没有看见照片原件故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对于证据9中签字人“赵振峰”的身份予以认可,但不确认是否其本人签字;对于证据10需要核实,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
欧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七实际考察后的几个问题》、《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欧柏威关于尽快明确交货的时间的通知、二七关于第一批交货时间的回复、二七关于第2批交货回复函、欧柏威关于明确交货时间的函、二七公司关于二交货的回复函、欧柏威关于交货时间安排的函、二七回复函、欧柏威关于尽快按期交货的通知、二七回复、二七关于机车交付时间的函、欧柏威要求尽快交货等事宜的通知、欧柏威关于机车有关问题答复函的回复、二七关于支付6台机车进度款的函、二七关于配件现场清点的函、二七关于支付机车进度款的函、二七关于要求发送催款函的通知、欧柏威关于11月4日传真的回复;第三组证据:欧柏威关于要求机车进行部分整改的函、二七现场问题处理单、欧柏威关于第一批2台机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函、欧柏威关于机车质量等相关问题的函、欧柏威关于内燃机车出现质量及协商解决的通知、二七关于我公司机车质量问题的答复、欧柏威关于机车质量问题的函、欧柏威关于限期整改机车质量的函、二七要求仓储地验货函、二七要求安哥拉机车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七关于我公司机车问题整改安排的答复(附整改方案)、二七关于办理试车签证函、二七关于助理办理赴安哥拉机车修复者的签证函、二七关于安哥拉现场修复机车质量工作的安排函、双方关于交车程序的《交车会议纪要》、双方关于交车及18个质量问题的《交车会议纪要》、二七交车后有关质量问题的回复函(2份)、二七关于交车后质量遗留问题谈判的条件函、双方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二七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专题会议有关问题的函、二七关于机车交付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莫铁关于机车遗留问题整改后的质量状况证明、欧柏威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售后要求的函、二七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售后要求的回函、二七关于机车遗留问题解决的函、欧柏威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售后服务反馈的函、二七对反馈函的回复、二七关于专题解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签认、双方答署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第四组证据:商务部产业司专题调处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双方关于处理安哥拉机车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七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补充证据:索赔报告、机车质量状况。二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对于二七现场问题处理单、莫铁关于机车遗留问题整改后的质量状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补充证据中对索赔报告中“中安雷竣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索赔报告的内容,原因在于该公司与被告均隶属于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报告与事实不符;对于《关于问题机车的质量状态》,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二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6,因其未提交照片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9,尽管欧柏威公司表示不确认是否赵振峰本人签字,但其确认该签字人身份,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0,结合欧柏威公司庭审中关于其垫付该费用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13,因二七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欧柏威公司亦不认可曾受到上述邮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欧柏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现场问题处理单、莫铁关于机车遗留问题整改后的质量状况证明因欧柏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二七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中索赔报告及《关于问题机车的质量状态》,由于二七公司表示对“中安雷竣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5日,欧柏威公司(需方)与中国北车集团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MT20070049)一份,约定:供需双方就采购内燃机事宜签订合同;供方提供产品为:CK6E2型内燃机车8台,单价646万元/台,CK6E3型内燃机车8台,单价635万元/台,合计102480000元;供方提供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文件及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合同中所有设备配置及配件除特别说明外,均以供方的投标文件和相关最终承诺为准;合同总额为供方将合同货物全部送达需方指定港口费用(不含港杂费、报送报检费、浮吊费);机车技术协议(附件1)、随车备品清单(附件2)、随车专用工具清单(附3)、配件清单(附件4)及工装清单(附件5)为本合同的附件;供方所供设备、配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完全符合相关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承诺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在设备最终验收后的质量保证期内,供方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质量缺陷或故障负责,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供方所供设备须为全新、未使用过的,并且是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的最新型号和配置,零配件与所供设备必须匹配;设备质保期从设备到达安哥拉安装调试结束后,双方签订设备交接文件之日起24个月;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在需方现场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下,供方售后服务人员应在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达到正常运行状态;质保期内出现需方无法解决的设备故障,供方必须尽快到达现场处理;质期内设备、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因操作不当、使用方法不正确、不按要求使用的原因造成除外,易损易耗件除外),供方负责免费提供维修和更换服务,并承担因维修和更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质保期内供方服务人员在安哥拉境内的食宿、工作交通、工作通讯费用及服务人员的签证由需方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其它一切费用由供方负责;在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供方应在15日内到达需方设备停放地点进行维修服务;交货后伍年内,需方应无偿提供技术支持;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交付CK6E2型内燃机车2台,8个月内交付CK6E2型内燃机车6台,10个月内交付CK6E3型内燃机车8台,具体集港间按照需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陆路运输,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送到天津指定港口;如需方由于船期等问题要求变更交货地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40天通知供方,以便于供方变更相应计划;当供方按需方要求时间将机车运至指定地点后,如由于需方船期问题导致发生机车存储费、压车费等费用由需方负责;验收标准: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技术文件、投标文件和相关承诺进行验收;无论需方是否参加检验或验收,供方均应对产品的最终质量负责;需方的任何方式验收均不免除供方的设备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天津港需方验收并装船后1月内付每批机车合同总额的50%;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付每批机车合同总额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付清;供方出现以下任何一项则被视为违约:1、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供应、组装调试交付使用的;2、所供设备的配置与合同、投标文件、最终承诺不符的;3、未按照投标承诺进行售后服务的;4、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供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5、供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由于供方造成的以上任何一项违约,需方有权直接从货款中累计扣除不超过批次机车价值的5%作为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每日1‰的违约金,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批次机车价值的5%等。
2007年10月9日,欧柏威公司(需方)与二七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约定的机车数量由原来的16台调整为15台,具体为CK6E2型内燃机变更为7台,总金额变更为96020000元;原合同供方为“中国北车集团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二七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柏威公司为了组织安排船期,于2008年1月16日通过传真向二七公司询问第一批交货的数量、交货时间即外包装尺寸等相关情况。二七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传真回复欧柏威公司,表示第一批两台CK6E3型机车将于3月25日运抵天津新港;并于2008年4月25日告知欧柏威公司后续货物将于以下日期备齐:5月20日3台CK6E2型机车,6月20日3台CK6E2型机车,该两批可按欧柏威公司提供的船期装船,但由于另7台机车因柴油机的供货期问题,交货期为7月20日3台CK6E3型机车,8月20日4台CK6E3型机车。2008年4月25日,欧柏威公司通过传真表示“根据贵司今天发给我司关于机车交货时间的安排,我公司认为贵司的关于机车交货时间安排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并要求二七公司在5月25日之前将剩余的6台外走廊机车全部集港,在7月25日之前将7台内走廊机车全部集港。同年4月30日,二七公司传真回复欧柏威公司,表示“按照你方要求,我公司再次经过生产协调会后决定,在大部件按时到货的情况下,原则上按贵司要求的交货期数量交货”。2009年8月26日,二七公司与最终使用方莫铁公司约定交车事宜。
此后,二七公司陆续组织对合同项下15辆机车的制造。2008年6月30日,欧柏威公司向二七公司发送传真反映第一批2台机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二七公司确认质量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对尚未发运的10辆机车进行质量检查。同年7月30日,二七公司回复欧柏威公司,表示其将尽快安排人员赴安哥拉解决相关质量问题。截至2009年10月,二七公司完成了其中10辆机车(CK6E2型2008003号、2008005号、2008006号、2008007号,CK6E3型2008008号、2008009号、2008012号、2008013号、2008014号、2008015号)的交付。
欧柏威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向二七公司支付28806000元、于2008年5月6日支付635万元、于同年8月6日支付2228万元、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969万元、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969万元,以上共计76816000元。
2014年3月3日,二七公司、欧柏威公司及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集团)在商务部的协调下达成《关于处理安哥拉机车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于2013年12月以密码电报向中国商务部反映中国出口至安哥拉的机车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中国商务部协调处理。……经友好协商,本着树立中国企业在安哥拉的良好形象的原则,特形成以下会议纪要,供中国浩远、欧柏威公司、二七公司共同遵守:一、欧柏威公司向二七公司支付购买机车尚欠货款的部分货款人民币500万元,二七公司立即启动欧柏威公司购买出口至安哥拉莫桑梅德斯铁路大修工程项目的机车交付时遗留质量问题处理程序;二、此次欧柏威公司向二七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货款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自本会议纪要由三方参会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二七公司将依据与欧柏威公司原签内燃机车技术协议向浩远集团和欧柏威公司出具处理欧柏威公司购买并出口到安哥拉的9台机车遗留质量问题的方案,浩远集团和欧柏威公司应在收到二七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处理方案5个工作日内进行签字认可;2、此次人民币500万元货款自浩远集团和欧柏威公司对二七公司提交的原交车时遗留机车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签字认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三方一致同意,在二七公司收到欧柏威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货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二七公司和欧柏威公司的名义,致函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中止二七公司诉欧柏威公司支付货款余额的诉讼;四、三方一致同意,二七公司处理机车质量问题的技术人员到达安哥拉后,根据具体情况向浩远集团和欧柏威公司出具修复6台事故机车的技术方案和报价;五、三方一致同意,二七公司此次赴安哥拉处理机车质量问题的技术人员由浩远集团负责签证,但签证费、差旅费等由二七公司负担,浩远集团负责二七公司外派技术人员在安哥拉工作期间的食宿,并在机车整备过程中提供协助;六、三方一致同意,就二七公司原处理的机车质量问题进行签认,浩远集团和欧柏威公司委托莫铁作为主体履行签认职责;七、三方同意在处理完9台机车的质量问题后,按公平合作的原则,妥善解决后续未付款项事宜,具体解决方案报商务部机电产业司及西亚非洲司备案等。同年3月31日,二七公司向浩远集团、欧柏威公司出具《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2014年5月28日,欧柏威公司向二七公司支付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二七公司派驻的人员在安哥拉事故现场对2008001号、2008004号、2008008号、2008011号机车进行现场分析后,经莫铁负责人赵振峰确认后认定“根据实况暂无法修理”。2015年1月20日,二七公司出具《关于安哥拉机车遗留质量问题处理报告》,对2008002、2008003、2008005、2008006、2008007及2008009、2008010、2008012、2008013、2008014、2008015机车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但上述11台机车空调问题未能解决,备注中载明前期5台故障车也存在空调质量问题。
此后,二七公司因欧柏威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5年12月23日,二七公司由“北京二七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欧柏威公司与二七公司均表示“交付”即指安装完成后,达到运行状态。欧柏威公司认可除已经明确交付的10辆机车外,2008002号机车亦实际交付使用,2008001、2008004、2008010、2008011号机车发生事故不归责于二七公司。
审理中,二七公司认可欧柏威公司曾于2014年底为其垫付11人签证费用32813.81元,同意该部分款项从货款中予以抵扣,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现金额14171186.19元。对于欧柏威主张曾于2009年7月向二七公司支付18000元的情况,二七公司不予认可,欧柏威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七公司与欧柏威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二七公司供应的机车至今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七公司所供应的15台机车自2009年10月交付给欧柏威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莫铁公司后即陆续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虽经双方多次沟通以及售后维修后,至今该15台车尚有空调质量问题未能解决,故本院认定二七公司的供货行为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欧柏威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中应当将质保金部分予以扣除,扣除之后应当支付的总货款金额为91219000元。目前欧柏威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1816000元,垫付的签证费用为32813.81元,故欧柏威尚欠货款金额应当为9370186.19元。欧柏威公司拖欠上述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七公司要求欧柏威公司支付货款14171186.19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不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和履行瑕疵,故应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故二七公司要求欧柏威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货款9370186.19元;
二、驳回原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5元,由原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负担2057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