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

831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831号

原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46164265),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六甲村。

诉讼代表人:蔡斌,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0347899N),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

法定代表人:胡家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矿机公司、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威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蔡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欧柏威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16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7月27日,海门法院以(2016)苏0684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3月30日,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公告。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84166.57元,遂向被告发函要求归还欠款。2019年9月16日,被告回函管理人,确认结欠原告184166.57元,但其已于2017年4月根据原告要求将上述款项汇至上海山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协实业公司)账户。后管理人要求被告就钱款支付情况进行具体说明,但被告不予回复。管理人认为,被告在法院公告后就所欠原告债务未向原告清偿,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柏威公司答辩称,海门法院作出破产受理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实为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公告的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及其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不知道原告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1月8日被告收到三星公司要求变更付款账户的函,从同月23日起已分批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对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三星矿机公司(即本案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10日,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月29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谈话时,王某某上交了公司章、合同章、财务章、印鉴章各一枚,并称只能提供一枚公章,因出纳不在公司,其余印章暂无法提供,以后再移交。

2017年1月8日,被告收到三星矿机公司和南通市凯利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合发来的函,内容为“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贵司欠三星矿机公司183990元,欠凯利矿机公司823525元,请贵司把以上货款汇至山协实业公司账户,账号……,开户行……”。被告即将上述货款陆续汇至山协实业公司,其中欠原告的181880元,被告的记账凭证标记为“CSD20140014-01”,于2017年4月17日、19日分三次汇清。

2017年3月3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等。

2018年8月28日,原告管理人负责人找王某某谈话,问其为什么还有一枚公章在外面使用。王某某称这枚公章当时在出纳处忘了交接,现在不知去向。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说明》,内容为“截止2017年2月6日我公司欠三星公司184166.57元经查属实。我公司已于2017年4月陆续将款全部支付。因当时三星公司与海门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应三星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陆续汇入山协公司账户。另外,因我公司与三星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索赔,经协商扣除2286.57元。故欠三星公司184166.57元已全额结清”。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2月13日受托对三星公司审计的南通恒天信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寄给被告要求确认债务的《函证》和顺丰快递单,被告称未收到。因相隔时间过长,原告暂无法提供该《函证》已快递送达被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人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将款汇至山协实业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将欠原告的货款汇给山协实业公司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中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重新付款,即被告2017年4月的汇款行为是否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

2017年2月原告的破产审计部门向被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的《函证》因暂无送达依据无法确认。但持有未上交的三星公司公章的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5个多月后仍向被告发函要求将货款即破产企业的债权汇给其它企业,显然是违法的。2019年9月被告给原告(管理人)的回函中承认将款汇给其它公司是因三星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三星公司要求而为。被告应业务关系对方要求将货款汇给其它公司的行为是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在明知对方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此行为显属帮助对方逃避债务,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告均非善意,均有过错。虽然暂不能证实2017年2月被告已收到审计部门发出的《函证》,但2017年3月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原告破产、清理债权债务的公告后,即应视为被告已知悉原告已破产及同年1月三星公司有关人员向其公司发出汇款通知是触犯法律的。综合以上理由,被告在2017年4月份将欠原告的18万余元汇款汇给山协实业公司不能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由此产生的损失可另求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4166.5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陆卫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赟

书 记 员 陆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