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663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林思齐,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新岗东路集装箱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410288。
法定代表人夏爱芝。
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国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以乙方名义与总包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负责与总包签订合同及协调被告与总包的关系,被告在收到每笔工程款时,按照双方约定每立方米含税2.5元支付给原告(根据总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当期付)。如果回填时根据当时协商,补回当初原告同意出让的每立方米0.5元。被告负责现场施工,根据与总包签订合同条款执行。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居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15万元居间费,剩余465759元未付。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465759元及利息8968.45元(以464098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68.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中介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支付中介费。在原告的撮合下,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未通过公开的招标投标,将其承建的东莞松山湖中集智谷六、七期工程款达l300多万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故该《土方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土方施工合同》无效,则原、被告签订的为促成《土方施工合同》而签订的《居间协议》也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办议无效,则被告不应支付居间报酬即中介费,己支付的原告也应当返还。二、原告实际上不仅仅是中介人,他充当的是被告代理人的角色,并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事实。原告与工程总包方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相熟,介绍由被告与锦宸集团签订东莞松山湖中集智谷六七期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2月签订了居间协议后,原告并不满足仅仅作为中介人的角色,越俎代疱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代表被告与总包方锦宸集团签订施工合同,代表被告负责与锦宸集团的所有业务沟通,现场承诺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与资金回笼,承诺如工程款不能全部收回,被告则可拒绝支付后期居间费用。七期的工程款收回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方支付了25万元中介费。但在六期施工过程中,原告即与总包方锦宸集团串通,要挟被告预付中介费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代表被告与锦宸集团签订了损害被告方利益的协议。后被告发现原告和锦宸集团一直有业务往来,因原告挪用了锦宸集团的材料款,锦宸集团即以原告欠材料款为由拒绝支付六期的工程款,被告无奈起诉了锦宸集团,而且导致锦宸集团向被告反诉索赔,并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万元。原告的代理行为违背了中介人的忠实义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不仅丧失了报酬请求权,还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除返还己收取的中介费外,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三、原告主张被告欠中介费465759元没有依据。按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所促成的工程为土方工程,中介费根据已挖方量计算,结算单所列的除已挖方量不计算佣金。原告共促成了被告与锦宸集团的两项土方工程,分别为中集智谷六期基坑土方工程和七期工程,其中七期工程土方工程的土方量106478立方,七期工程款被告已收到,按协议约定应付中介费为106478立方×2.5元/立方=2661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万元,原、被告双方己确定七期的中介费己付清。六期土方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从中作梗,与总包方串通,阻挠发包方付款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六期的中介费先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负责与发包方沟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变更协议,造成至今仍有605480元工程款未收回。六期土方量为122427元,按协议约定的中介费应为122427立方×2.5元/立方=306067.5元。被告迄今尚有306067.5元中介费未支付给原告。四、即使居间协议(中介合同)有效,但其约定的中介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在居间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在收到每笔工程款时,按照双方约定每立方米含税2.5元支付给甲方(原告)(根据总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当期支付)….”,但总包方即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第六期工程款605480元,双方约定的中介费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且锦宸集团拖欠工程款是由于原告从中作梗造成的,也由于锦宸集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迫使被告采取逾期移交场地的方式讨要,导致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1民初324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已对该判决书提起了上诉。五、被告被判决支付逾期移交场地违约金20万元,是因原告方的恶意行为造成的,如果被告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被驳回,原告应承担该对被告造成的20万元损失。六、原告不讲诚信,虚假陈述,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25万元,并非l5万元。1、2018年3月7日,被告转账l00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中山市华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中山市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4×××0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南区支行,原告称中山市华志公司系他的公司;2、2018年6月5日,被告转账50000元至原告指定的中山市华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2018年6月5日,被告转账100000元至原告指定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岭杰土石方工程部账户,该工程部经营者系原告本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被告名义与总包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负责与总包签订合同及协调被告与总包的关系,被告在收到每笔工程款时,按每立方米含税价2.5元支付给原告,且根据锦宸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当期支付。如果回填时根据当时协商,补回当初原告同意出让的每立方米0.5元。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锦宸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及中集智谷六期、七期土方开挖外运补充协议。2018年6月25日,锦宸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达成第六、第七期工程结算单,第六期土方工程中基坑已挖方量122427立方米,平面转土440立方米,坡道出土664.6立方米,承台土外运1599立方米,第六期工程土方量共计125130.6立方米及工程款6652211元。第七期土方工程基坑土方开挖总方量106478立方米,计划外土方开挖总方量14695立方米,第七期工程土方量共计121173立方米及工程款6434569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6月5日向原告指定账户共计转账2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居间协议、土方施工合同、中集智谷六期及七期土方开挖外运补充协议、中集智谷六期基坑土方工程结算单、中集智谷七期基坑土方工程结算单、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2020)粤1971民初32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锦宸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报酬。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载明报酬支付条件及数额,即原、被告约定原告负责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锦宸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在收到每笔工程款时按每立方米含税价2.5元支付原告,且根据锦宸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当期支付。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锦宸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土方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当然影响居间协议的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居间协议存在无效事由及其他效力瑕疵,被告主张居间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报酬根据已挖方量计算,但居间协议并未明确仅以已挖方量为基数计算报酬。所以,被告主张根据已挖方量计算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应根据第六、第七期工程总土方量为基数计算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集智谷六期基坑土方工程结算单、中集智谷七期基坑土方工程结算单,第六、第七期工程土方量共计246303.6立方米(125130.6立方米+121173立方米),第六、第七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086780元(6652211元+6434569元),被告在答辩中自认锦宸公司只拖欠第六期工程款605480元,即被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2481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依协议应支付原告报酬587270元(12481300元÷13086780元×246303.6立方米×2.5元/立方米)。被告主张已支付报酬25万元,原告对其中于2018年6月5日的10万元的转账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系案外人覃统兵委托原告收取,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转款是用于其他用途,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欠付原告报酬337270元(587270元-250000元)。
关于利息。被告未依协议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的损失。因此,利息应以33727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委托代理报酬共计人民币337270元及利息(以3372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21元,由原告承担2440元,被告承担5981元。保全费2894元,由原告承担838元,被告承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