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1号

原告深圳市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三路鸿运阁803房,组织机构代码769193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华东田埕向北区东八直巷10号1003房,身份号码440524196810156339。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若届时被告不按期还款每日按千分之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当天支付上述款项,履行地点位于原告公司处;原、被告双方并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再次确认双方上述借款行为及相关约定内容。目前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至今已逾一年有余,被告却无任何理由拒不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6万元,总计金额人民币l5.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原、被告双方并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借款日从原告出账之日计算;借款到期日,被告无条件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款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指定账户;如果被告违约,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对本笔借款被告承担还款无限连带责任,逾期未还借款每日按0.2%计收利息。但该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求的逾期利息系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0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到期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借款额每日2‰计付的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3年10月15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晓梅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