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4904号
原告: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标营社区标营新区纬一路1号恒***1号楼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31029053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一层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36383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570元及违约金13276.4元(违约金1105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以后按此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止),合计123846.4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6日,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润丰水泥,双方实行先发货后付款原则,按月和当月达到的金额结算,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交对账单后,于当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水泥。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形成《袋装水泥对帐单》一份,明确: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1057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水泥货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2.装袋水泥对账单;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原告忠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忠成公司向***公司提供一定规格和数量的水泥,数量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还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地点等内容。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实行先发货后付款的原则,按月和当月达到的金额结算;实行当月供货量已达到约定金额,就先结算支付货款,未达到金额的就按月结结算付款原则;每月的5日前对上月供货量进行对账,***公司自收到对账单后,于当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忠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不视为忠成公司违约,忠成公司有权按2‰/日收取付款违约金,***公司还应承担忠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21年11月6日至7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形成袋装水泥对账单一份,10月1日至10月31日结算金额为41890元,9月份对账尚欠68680元,9月、10月合计欠款110570元。后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22年12月1日诉至法院,为此产生律师服务费300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起诉后,已于2022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60570元、2022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11057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对账单后,于当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双方于2021年11月7日完成10月的供货对账,应于2021年11月15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为此产生了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