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2执异204号
案外人: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齐仁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围堤道**。
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万豪大厦C-1302>
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12门**及D-12-11地下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众,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花园1号楼1-1-1704和2号楼2-1-1701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或拍卖后就抵押权要求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因天津洪泽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天津洪泽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方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将涉案房产冲抵欠付工程款3500000元。合同签订方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更名为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对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了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花园的在建工程(详见明细)。查封期限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亿元、利息人民币9847145.07元及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7076882.71元,并按29%的年利率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花园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9632.49平米)(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因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津02执60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银行存款1.6亿元及其利息、罚息;二、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花园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9632.49平米)(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案件受理费92642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1432.02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继续查封涉案房产至2021年8月2日。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天津洪泽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洪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00000元。其后,天津洪泽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日期不详。约定柏悦花园1号楼1-1-1704购房价款为2131416元、2号楼2-1-1701购房价款为1966104元,以涉案房产冲抵洪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全部工程款3500000元,其余购房价款597520元待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抵款房屋转让手续或签订网签合同前一次性向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另,涉案房产至今未交付使用。
2018年12月19日,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日期是2015年8月18日,而天津洪泽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不详,且涉案房产系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而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同时,涉案房产至今未交付使用,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故案外人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拍卖后就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