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6061号
原告: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齐仁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
法定代表人:尹盛斌。
原告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房抵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未能以约定的房屋折抵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天津市××路××路××西北侧的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弘泽城2号地项目(弘城花园住宅小区)电力管道穿越津山铁路(K183+210)及泰达站垂直区段的顶管工程施工,取得铁路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文件,并负责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和施工相关各方的协调工作;工期为10日;合同价款包干为3500000元,此价款包括委托费、办理铁路施工手续费、施工费、铁路方协调配合费用人工费、税金以及铁路相关部门所需的费用等;付款方式为以抵房的形式支付,抵房的相关事宜详见双方抵房合同。同期,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柏悦花园1号楼1门1704室商品房(购房款2131416元)及柏悦花园2号楼1门1701室商品房(购房款1966104元),三方同意上述购房款冲抵原告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全部工程款3500000元,其余购房款597520元,待原告办理抵款房屋转让手续或原告签订网签合同前一次性向海泽源公司支付。
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4年7月21日与案外人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签订了《施工配合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天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塘沽弘城花园小区电力管道下穿铁路施工,为确保施工期间铁路运输和设备的绝对安全,需双方在施工期间紧密配合,经协商就施工安全配合问题,达成协议,“施工项目:塘沽弘城花园小区电力管道;施工内容:非开挖定向穿越既有铁路;施工时间: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及相关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抵款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20年8月21日,抵账房屋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不能实现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塘沽弘城花园小区电力管道通过津山铁路工程施工委托意向书》、《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施工配合协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弘泽城2号地项目电力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及其与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签订的《施工配合协议》载明的施工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故自2015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