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5民初6962号
原告: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达火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被告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5日内腾出其承租原告位于河北区中山北路5号院内的房屋,涉及房屋面积466平方米,院落50平方米;2.判令被告补交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15.2万元;3.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每月12667元为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31日已产生占用费为1013360元);4.判令被告自行拆除装饰装修部分、违章建筑、电线私搭乱接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河北区中山北路5号院内的房屋,涉及房屋面积466平方米、院落5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改造房屋内部结构并私搭乱接电线,致使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提出整改要求,但被告拒不整改。按照合同约定如果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两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续租,于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向被告提出收房要求,但被告拒绝腾房并使用房屋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租金被告不是不向原告交纳,是原告管理混乱,原告不收取,被告并不拖欠房租。2009年北京铁路局进行整合,天津铁路局不存在,整合到北京铁路局,造成原告管理混乱,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自行管理,被告改造装修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中山北路5号房屋权利人系北京铁路局。该局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授权声明》,授权原告享有河北区中山北路5号院内所有平房、土地使用并收益。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河北区中山北路5号一招院内面积分别为396平方米和70平方米的房屋及50平方米院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和居住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分别为140000元和1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两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如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均须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及院落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在续租,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并占用房屋至今,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告》,因被告未能履行腾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租,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结构并占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院落并补交租金15.2万元,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被告租期届满后一直占用房屋及院落至今,被告应比照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行拆除损失费10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路华电气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河北区中山北路5号院内的房屋(涉及房屋面积466平方米,院落50平方米)腾交原告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恢复原状;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房屋及院落租金15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照每月12666.67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8元,减半收取8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