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永兴东路东段北侧**新能源产业园研发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动力)与上诉人***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动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款项相抵。相抵后,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796153.82元”的表述;改为:“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755384;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违约迟延交货,不存在支付迟延违约金问题。截至2018年6月20日,本案诉争产品才被准许出厂,并于6月22日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址。上海动力是按协议及**电科要求交货,不存在迟延问题。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海动力拥有“在先履行抗辩权”。**电科没有如约支付预付款,而是迟延至2018年7月13日,上海动力交齐产品后才支付了10%,后续再没有付款。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上海动力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海动力不存在迟延交货之故意,在上海动力提起诉讼前,**电科从未提出迟延交货问题,没有所谓违约损失。四、上海动力已如约交货,但被上诉人在将货物转售第三方**电源后,由于第三方自身问题导致货物灭失,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海动力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
**电科辩称,上海动力主张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又主张延期交货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自相矛盾。由于上海动力延期交货,导致产品出厂检验时间推迟,双方没有约定**电科支付预付款时间必须在发货之前,上海动力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海动力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电科享有要求上海动力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案涉合同标的在发生火灾时仍在联调联试过程中,尚未验收交付,**电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电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高压电池簇产品24V电源模损坏分析报告》结论并非其个人意见,而是代表了被上诉人,该份报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证据。2、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锂电池爆燃引起。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无资质超范围鉴定,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说以排除的方式,鉴定是否是质量原因引起火灾,既不符合基本逻辑也无科学依据。3、案涉标的尚未经过上诉人验收。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也自认现场有自己的技术人员在场参与调试。由此可见,直至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仍在调试(联调联试)过程中,其仅达到出厂条件,未达到验收条件。由此可见,案涉标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在联调联试过程中突发火灾事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已于通知到达上海动力之日起五个日历日解除,而合同解除后毁损的货物不能返还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货物造成,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且货物最终并未验收交付,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上海动力辩称,我公司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该问题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转售后发生的货物毁损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对合同解除已达成合意,**电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上海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H5600020的《采购合同》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采购合同》所涉“25簇高倍率电池簇”,同等货物价值产品或赔偿原告损失5755384.5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55384.58元,按照原货物价值的90%计算(原10%被告已支付)。
**电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H5600020号《采购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59230.76元;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货款6394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H5600020的《***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PA-00125簇高倍率电池簇;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本合同价款为6394871.75元(含税),包含卖方将合同货物运抵至交货地点,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的知识产权费用及履行完其他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付款条件为:预付款10%,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90天付8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卖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违约金,每延误1周的违约金按迟交货物交货价的3%计收,迟交时间不足1周的按1周计算违约金,迟交合同货物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5%;被告不按期支付或逾期支付供方货款的,应按应付货款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货物验收: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及时到交货地点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合同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现场检验,现场检验时,如发现合同货物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双方应做好并签署检验记录,各执一份,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依据。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合格后40个月。
2018年6月7日,原告将1簇电池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0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科27所和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采用抽检的验收方法,就涉案的25套高压电池簇共同组织验收测试工作(采用随机抽查验收方式)。经测试,测试过程顺利,测试各项电气性能指标满足高压储能项目高倍率电池簇(定制)工程技术协议要求,验收人员一致同意出厂发货。并于2018年6月20日共同签署《高压储能项目高倍率电池簇(定制)工程验收备忘录》。2018年6月22日,原告将剩余24簇电池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9月26日,涉案25套电池簇在串联试验时发生火灾。2018年10月25日,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向**电源公司出具许示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该实验室内正在测试的军工产品发生爆燃。原告供应的电池簇被烧毁。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电科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售的涉案25簇电池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7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作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06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火灾不是由电池簇引起的。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58070元。
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39487元。2019年1月18日和2020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发送《企业来往询证函》各一份,该两份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55384.75元。被告均在该两份《企业来往询证函》种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期间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并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处理火灾问题,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退还被告预付款639487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6394871.75元发票7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5600020的《***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市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5600020的《***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否予以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上海动力起诉要求解除编号为H5600020的《***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电科反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55384.5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5600020的《***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约定规格的25簇高倍电池簇。现原告已经按约定规格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在原告的货物验收单中签名确认。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上述货物退还原告。因上述货物在被告处毁损,被告无法退还原物,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货物出卖价格(扣除被告已付10%货款外)赔偿损失575538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上海动力公司向被告出售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59230.7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约定规格的电池簇,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从合同价中扣除违约金,每延误1周的违约金按迟交货物交货价的3%计收,迟交时间不足1周的按1周计算违约金,迟交合同货物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5%。被告实际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6月7日(1簇)和2018年6月22日(24簇),比约定时间分别晚了31天(4周零三天)和38天(5周零三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按周计算应为5周和6周,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即959230.76元。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付预付款639487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货款是被告的义务,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电池簇有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鉴定费5807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抵扣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796153.82元。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H5600020的《***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755384.58元;三、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959230.76元;四、驳回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款项相抵。相抵后,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796153.82元。案件受理费52087.69元,由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594.23元,由原告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756.54元,由被告承担3837.69元,鉴定费58070元,由被告***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电科的责任认定问题,上海动力已履行供货义务,在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电科应向上海动力返还所收取的货物,**电科上诉称系因上海动力供货质量问题引发火灾导致货物毁损,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相符,在无有效反驳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电科承担无法返还原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海动力的责任认定问题,上海动力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没有正当理由,双方未就交货日期予以变更达成合意,**电科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即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也不影响**电科依据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要求上海动力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海动力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动力、**电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577.44元,由上海动力储能电池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392.31元,由***继电科储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18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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