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1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第12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页承包人处载明的是“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系一人股东,股东是***,无论公司是否刻公章,无论是否加盖公章,***签订该合同并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以合同相对方是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二、方策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第13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系方策公司的员工,且方策公司对于***负责涉案项目是明知的,无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方策公司的公章是否系***私刻的,均应由方策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方策公司承担对***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方策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且已经自己报警,所以***才是付款义务人。三、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方策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第14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焦点问题3,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理由如下:(一)欠条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于***施工结束后向***书具了欠条,应视为***与***对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提供的格式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据*****,该格式欠条很多,系复印得来,债权人、欠款数额均空着,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的空白格式欠条,并非***主动交付。一审庭审已查明,系***自己填的名字和数额,***在获取该欠条后对内容进行填充,上述内容并非***书具,***对此并不知情,而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就撤场了(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亦重点答辩此观点),工程量也并未核算,根本无法验收结算,工程金额更无法确定,***没有理由给***出具欠条。2、***提供的格式欠条从内容看为无效欠条。欠条载明“委托中铁建工集团总承包代付工资”,备注:“如中铁建工集团未代付工资此欠条无效”,从上述内容看,付款主体为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而非方策公司,也非***,如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认可此欠条且同意代付工资的话,那么此欠条就有效,否则就无效,不能持此欠条向方策公司、***主***。退一步讲,假如***给的***,***如对这个条件有异议,那应当当面提出而非事后这么久提出,他既然对这句话不认可那完全可以不要这个欠条,要求***重写,肯定里面有隐情,所以也侧面说明了***是在***不知情的时候自己取得的这张欠条,并非***交付,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并无向***直接付款的义务,***试图由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相应劳务费,在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代付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相应责任主体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欠条的形成时间认定有误。***主张2021年10月24日其向区清欠办反映情况后,找到***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并未在清欠办出具该欠条,***作为原告对其提供的材料的来源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只是自述,而且庭审中***对于欠条的形成表述混乱,自己都没有理清头绪,另据*****,该欠条形成于2021年年初,***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仅仅凭***对此欠条形成时间的一面之词便认定“***于2021年10月24日在欠条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有误。1、25万元虽没有银行转款手续,但***当庭提交付款证明及庭后提交“*****支出(结账)”一份,两份证据均由***签字,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付款证明及结账单所载内容***已经承认,所以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付款证明及结账确认单中的数额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应的,一审采信了***自填的欠条,从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偏向了***,没有秉公办案,怕***信访。2、一审法院认为“.....至2021年10月24日未付款大约为1206120元,与欠条中的112万元数额大致相当”,但二者之间的差额在8万元左右,并非小数,是一审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欠条载明的金额较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欠条付款时间条件未成就。关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同步进行”,***明知此条约定,还签订合同,是对该条款的认可,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欠款问题,也不到付款时间。四、欠款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应为***,对此,***予以认可,不应判决方策公司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方策公司的上诉请求。单就欠款数额讲,有两种算法,第一种算法***与***就涉案工程总的人工费176万元,这点双方均无异议,减去未完工部分41.5万元,本次开庭提交双方的扣款明细,有***的签字,这样还剩人工费134.5万元,减去付款证明中的55万元(该款项双方无异议),减去2022年1月28日6.2万元(其中***2.6万元加***3.6万元),减去2022年1月18日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方策公司支付给***7万元,上述6.2万元和7万元***均无异议,这样得出66.3万元,按这种算法欠条就错了,所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种算法是一种总收减总付得出欠款数额,比较正规。第二种算法,在上述第一种算法的基础上,再减去付款证明中32.3万元,即66.3万元减去32.3万元得出34万元,按这种算法是截止到现在欠***34万元,所以欠条也错了,欠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策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注册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运行,公司员工数量为0。虽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页承包人处载明的是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处签章,合同履行中,均是***个人名义履行,并未以公司名义履行,施工、收付款均是以***本人名义进行,所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以个人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并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方策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根据方策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为方策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以案涉项目直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方策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方策公司对于***负责涉案项目是明知的,***代表江苏方策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公章,方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其私刻公章与***签订的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是***私刻,其系方策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应由方策公司承担相应后果。三、一审查明欠付***劳务费数额正确。1、***施工结束后***为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真实有效,***与***对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欠条形成,***作出充足合理解释,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是***在信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过程中形成,形成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与***及全部施工人员均签字确认。该工资发放表证实截止2022年1月13日方策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共计1041400元,1041400元仅是应发农民工工资,不包含***作为分包人的利润和管理费用,进一步证实***提交欠条中拖欠劳务费112万元是***与***、方策公司真实结算形成。2、合同固定价款176万元,截止2021年10月11日***认可收到劳务费55万元,剩余应付121万元,但为了能于2021年6月如期交房,抢工期间,总包方完成了3#、6#、7#、8#、9#、11#的收尾工作,收尾工作是仅是灯具的安装,还有地下车库的三根电缆线还有电表箱的一部分,***与方策公司协商认定该部分工程量大约9万元,2021年10月24日***为***出具欠条的金额是112万元,其中差额9万元(176万-55万-112万元),即是方策公司扣除的***未施工的工程量。3、***主张2021年3月4日支付现金5万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21年9月3日支付现金10万元均不真实,大额现金支付不符合***支付习惯,大额支付现金没有收到条等证据不符合常理。一审通过计算也证实2021年10月24日前支付劳务费230880元,加之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32.3万元,共计付款553880元,与***认可的付款证明中第一行55万元数额相近。更重要的是,其主张现金付款25万元早于2021年10月24日,2021年10月24日***再为***出具112万元欠条,2022年1月13日再签订确认尚拖欠农民工工资1041400元,从数额上完全不合理,所以其主张支付25万元现金不真实。4、关于欠条中:“如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代付工资此欠条无效”的问题。方策公司上诉状中主张观点不成立,其意图是让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付款,但双方结算的劳务费112万元是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无向***直接付款的义务,***试图让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相应劳务费,在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代付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相应责任主体的付款义务。5、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同步进行”的问题。该约定有悖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破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只要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方策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等到总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到位后再行支付,总包方是否支付方策公司工程款,是方策公司与总包方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无法参与到总包方与方策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当中来。涉案工程已完工,相关部门已经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已全面、正确的履行分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方策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策公司应支付***劳务费986000元及利息损失。方策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述称,请求法院驳回方策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人工费共计11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方策公司支付劳务费,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1月25日,方策公司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签订《**安置房项目一分部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是**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集体一3、6、7、8、9、10、11,S1、S2商业,地下室区域内的电器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及消防水、电、采暖系统安装工程。2020年11月28日,***与方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工程名称是济南市**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记载经营承包人***系方策公司正式员工,***作为企业内部员工,在已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自愿担任方策公司在该工程上的直接负责人以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全面履行上述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应由方策公司承担的所有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日,***签署签约、履约风险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对济南市**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已作全面了解……本人作为企业内部员工自愿以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向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 2.2021年3月19日,***与方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方策公司将**安置房项目3、6、7、8、9、10、11号楼共7栋楼,车库4、5、6、7共四个区,商铺S1、S2机电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约定工作内容是排堵、穿线、灯具安装调试,排水、给水、消防电、水安装结束至交房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定安装人工费为176万元。双方约定劳务分包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同步进行”。***及方策公司在合同中签章,***作为方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其施工至2021年8月30日撤场,其未完成一部分收尾工作。 3.2021年10月11日,***出具付款证明1份,内容是“今付到***(方策公司)***万元整(550000.00),中铁安装代付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00)”,***在落款中签字捺印。该证明中除落款处的签名和日期是***书写,其余内容均是***书写。***主张该证明中的“中铁安装代付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00)”内容是***后添加上去的,在其签字时并没有这一行字,***主张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的32.3万元他是认可的,但该32.3万元包含在55万元中。 4.***提交的***签署的欠条,内容是“***组在济南**圣**和家园安置房,由中铁建工集团总承包,机电安装项目由中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方策公司劳务清包的集体一地块2、3、4、5、6、10、11号楼和商业部分及车库的水电、消防水、消防电安装工程因中铁安装公司与方策公司没有结算,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112万元,委托中铁建工集团总承包代付工资。注:如中铁建工集团未代付工资此欠条无效。欠款人:江苏方策***”。该欠条中未记载出具日期,*****该欠条行成时间是2021年10月24日。 5.***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11月15日,共向***微信转款16笔,计91400元,其中***主张有43400元的转款是***指示其购买材料的费用。***不认可2021年8月25日转款300元,主张系餐费,***对此300元表示同意不按劳务费处理。上述款项中,2021年10月24日之后转款1000元(2021年11月15日),***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的工作人员***自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1月20日共向***微信转款13笔,计151700元,其中***主张16000元系材料款,5000元系***向其借款,一笔500元及一笔1000元认可实际收到款项,但不认可系支付的劳务费,其余款项***认可为劳务费。***支付的上述款项中2021年10月24日之后转款1000元(2022年1月20日)。方策公司工作人员***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1日向***转账三笔,向***的弟弟***转账一笔(4480元),共计54480元,***称***系跟随其在工地干活。2022年1月28日,方策公司给付***的工人***、***工资2.6万元、3.6万元,计6.2万元。2022年1月18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是“为了尽快解决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班组上访事件,经过人社局、总包单位协商解决与***达成以下协议:1.由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零工费用总计70000元,后续如有和零工有关矛盾则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2.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后附转账记录)。3.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转账后,写一个收条交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手中(后附收条)。”协议签订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于同日向***付款7万元。***与***均认可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还代付人工费3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与***、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2,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3,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页承包人处载明的是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以个人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方策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付款也是付给***本人或其班组的工人,可以看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是***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需要说明的是,***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方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实际进行了施工,仍应进行劳务费的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方策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方策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对此也予以认可,以此主张本案与方策公司无关。经查明,方策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表明***系方策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以案涉项目直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方策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亦表示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是以方策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进行对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系方策公司的员工,且方策公司对于***负责涉案项目是明知的,无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方策公司的公章是否系***私刻的,均应由方策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方策公司承担对***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关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主体,亦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方,因此***要求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首先,如何认识***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同步进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方策公司与总承包方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即使此约定中的“总包方”系指本案的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因***于***施工结束后向***书具了欠条,应视为***与***对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如何认识***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如中铁建工集团未代付工资此欠条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向***直接付款的义务,***试图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相应劳务费,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代付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相应责任主体的付款义务。第三,关于***出具的欠条的行成时间的问题,***主张2021年10月24日其向区清欠办反映情况后,找到***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出具的该欠条,***对此欠条的行成时间作出了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于2021年10月24日在欠条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第四,本案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已经书具欠条,应视为对欠付***112万元劳务费的结算。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向***已经付款100余万元,其中25万元(2021年3月4日支付5万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是向***支付的现金,***对此不予认可,并对***提交的付款证明及结账确认单中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其他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款,在***向***的转账记录中,最大金额是2万元,最小金额是300元,可见5万元或者10万元的现金支付是不符合***的支付习惯的。进一步分析,***提交的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2021年10月24日之前的付款金额是295580元。扣除购买材料的费用59400元,餐费300元及借款5000元,剩余230880元,加之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的32.3万元,共计付款553880元(该数额与***认可的付款证明中第一行55万元数额相近)。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为176万元,由此可得至2021年10月24日未付款大约为1206120元,与***出具的欠条中的112万元数额大致相当。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支付过25万现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付款证明及结账确认单中的数额不予采信,对***提交的112万元欠条予以确认。因***于2021年11月15日向***转账1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转账1000元,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代方策公司支付***7万元,方策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班组的工人***、***支付工资6.2万元,以上计13.4万元,即2021年10月24日之后***又收到案涉项目劳务费13.4万元,应从1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尚欠***劳务费986000元。***要求支付该劳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8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8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1493元,由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方策公司提交证据一、***签字认可的未完工项目扣除款项明细复印件,以证明***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应扣除41.5万元。方策公司7日内提交原件。一审开庭时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均**该工程***未完工。证据二、北京仲裁委延长审限通知、仲裁申请书,以证明方策公司未完工,也就是***未完工,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起诉了方策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等。证据三、2021年11月20日未按成项目扣除款项表,以证明在2021年11月20日***与***对账后,***拍照了,但现在***说找不到原件了。证据四、***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承认有多项未完工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中形成时间是2021年11月20日,一审中方策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中内容均不是***书写,***未签订过该扣款约定。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方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北京仲裁委案件系方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案件,与***无直接关联,***仅施工了方策公司部分工程,该案系方策公司就全部工程进行的诉讼,且根据一审查实***并未中途撤场,参与了全部施工过程,且一审中就***部分未施工情况进行了审查,***与方策公司最终商定的该部分工程量约为9万元,且根据一审开庭情况能够证实该观点。方策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定价款176万元,截止2021年10月11日***认可收到劳务费用55万元,剩余应付121万元,但为了能于2021年6月如期交房,抢工期间总包方完成了3、6、7、8、9、11号楼的收尾工作,而收尾工作仅是灯具的安装以及地下车库3根电缆线安装、电表箱的一小部分,***与方策公司协商认定了该部分工程量大约为9万元,2021年10月24日***为***出具欠条的金额是112万元,其中差额的9万元(176万元-55万元-112万元),即是方策公司扣除***未施工的工程量款项。对证据三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二审第一次调查中,方策公司即提交复印件,***明确表示从未出具过该表,对复印件中的签字也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对原件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方策公司未提交原件,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经过三次庭审,方策公司从未提及有该扣除款项对账表,也未提及对***未完工部分扣除数额,且根据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双方未就未施工部分形成合意或者进行协商,二审中其突然出具该证据不合常理,显然也不是真实的。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系***与***2020年8月至9月形成,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能证实截止2020年8月***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同时也能够证实***在合同外多施工了部分工程量,并手写单据发送***,如车库中水施工900米,水泵结合器施工9台,报警阀施工4台,消防电点位多施工400余个,消防主线多施工3万余米,同时能够证实双方未就未施工部分形成合意,根据微信聊天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双方最终结算(112万元)的时间,所以就未施工部分扣除***9万元是双方合意。***对证据二、三、四质证认为,认可方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我方的签字,是一份与我方无关的证据,该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恳请法院予以核实。首先,在视频条件下,我方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是原件。其次,该《*****安置房项目按合同约定未按成项目扣款项》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11月20日。结合本案,***向**区法院起诉之日为2022年1月12日,按照时间逻辑,若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在起诉之前就应当已经知道该证据,因此我方也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对证据二、三、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二、方策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劳务费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属于适格原告的问题,即***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劳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页承包人处虽然载明的是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而非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合同履行中,***、方策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是向***本人或其班组的工人付款;***签署的欠条中亦载明“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11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权主张涉案劳务费用。方策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方策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即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发包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方策公司在合同中签章,***作为方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虽然方策公司和***主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方策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明知私刻公章的事实,且方策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表明***系方策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以案涉项目直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方策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亦认可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是以方策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进行对接。因此,即使方策公司的公章系***私刻,***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方策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应由方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方策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劳务费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认可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已经入住了”,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112万元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依法能够认定涉案劳务费已经满足付款条件。方策公司关于欠条真实性和数额等的异议,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判断,本院不再赘述。方策公司提交的未完工项目扣除款项明细仅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方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方策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