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77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8号紫竹园海***东楼4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方策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人工费共计11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方策公司支付劳务费,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与方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为方策公司承包的由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分包的**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圣和家园安置房项目商业房等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与***、方策公司核算共欠***人工费112万元,后***、方策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就该人工费向***、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追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案涉工程由***挂靠方策公司施工,***将工程分包给***,由***具体施工。截止现在***向***付款1005000元;***未施工完就撤场,***与***之间没有就剩余工程进行结算;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将方策公司起诉至北京仲裁委,在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涉及到没有完成施工工作,剩余的工程由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完成,现在该案未结案,工程金额不确定,***起诉无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方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
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辩称,1,本案***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询,***系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方策公司和福邦公司。因此本案***以个人名义起诉,我公司认为系主体不适格。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仅提交欠条,证明方策公司及***欠付***工资112万元,但112万元的工资是怎么组成的***并未举证证明。按照建设工程的一般习惯,工程类欠款必有签证单、结算单等书面资料支持双方结算的基础数据,因此***仅凭一张欠条想要证明112万欠款属实,我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3,***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员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方策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根据以上解释,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实方策公司将圣井街道圣和家园安置房项目3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及车库4、5、6、7四个区域,商铺S1、S2机电安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176万元结算劳务费,合同由方策公司**确认,***作为方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欠条一份,拟证实方策公司拖欠***劳务费112万元,该欠条由方策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3,微信截图11张,2021年2月24日的微信截图,万**五金建材出具的销货清单总计4300元,证实***微信转账给***4300元为材料款,并非劳务费。2021年2月27日,***发给***万**五金建材销货清单共计5445元,***微信转账5400元,该5400元为材料款,并非劳务费。2021年3月2日,***从网上买材料1700元,***微信转账1700元,该费用为材料款,并非劳务费。2021年3月3日,***微信发给***万**五金销货清单共计12186元,***于2021年3月5日转给***2021年3月3日的材料款12000元。2021年3月5日,***发微信给***万**五金销货清单34605元,2021年3月6日,***微信转账2万元,并表示先欠一部分材料款,两天后支付。上述费用不是劳务款,都是材料款。***与***2021年3月8日的微信截图,该转账的1万元是***2021年3月6日***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为材料款。2021年3月12日***与***微信截图,证实***转给***4000元,同日***又转给***。4,***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7万元人工费为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安排***施工的人工费,因***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签订合同,无法直接付款,所以协议书中写代方策公司支付人工费7万元。该费用实际为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安排***施工,与方策公司无关。5,微信截图2张,拟证实***与***2021年5月16日的转款为借款,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还给***,该笔账目已清,不属于劳务费。6,**区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工资发放表4张,拟证实截止2022年1月13日尚欠农民工工资1041400元,***与***签字确认,这仅是应发农民工工资,不包括***的利润,进一步证实***提交的欠条中112万元是真实结算的。
***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其称这是一份格式欠条,由***复印后捺手印,在上面签上***的名字,拟证实***提交的112万元欠条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2,付款证明一份,拟证实截止2021年10月11日***已经付给***873000元,另外2022年1月28日***付给***、***62000元,2022年1月18日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方策公司付给***7万元,总计1005000元。3,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在第14页中注明方策公司的代理人为***,拟证实在与***的合同中***不是方策公司的代理人,是代表个人与***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自己私刻了方策公司的章。4,北京仲裁委给方策公司的证据材料清单,其中有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施工没有完成。5.结账确认单1份,拟证实向***付款包括25万元现金,共向***付款100.5万元。
方策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方策公司在**项目的负责人为***;2,方策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
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同中最后一页是***本人签字,方策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本人已经到圣井派出所报案,***本人承认这个事实。在合同第二页第三条载明,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同步进行,表明了付款时间是服从大合同的付款时间,虽然约定了价款176万元,前提是***施工项目完工,交房竣工验收合格。但***没有将工程做完,因此不存在验收的问题。另外,合同涉及到***有公司,应该由公司作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代表公司。***主张证据2欠条为无效证据,欠条为***自己制作,欠条中空着名字和金额,***本人按手印,这样的欠条在***的桌子上有很多,欠条中***的名字和112万元都是由***自己写的,欠条的左下角也载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代付工资此欠条无效。对***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让***垫付材料款,但主张后来由于***的弟弟***、路其重涉嫌职务侵占,将相关材料卖掉,在2021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款项时将上述材料款转化为劳务费,此款应从总的劳务款中扣除。对于***提交的证据4,认为这7万元是因当时***没有钱,所以***找到了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7万元,应该在劳务费中扣除。对于证据5,***表示认可是***向***的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不应算在劳务费中。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仅能代表***有这么多工人,需要发这么多钱,是***与工人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关。
方策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方策公司认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方策公司委托的负责人为***,在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有备案;合同中方策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方策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对于微信转账截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7万元工程款的证明予以认可。对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不认可,是不是***的个人行为该公司不清楚。
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对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属于无效,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微信聊天截图,***与***、***之间的聊天内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于***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主张,***作为证明人在2022年1月18日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和***在人社局签订协议书,三方共同认可支付给***的7万元,事实已经十分清晰,现在***新提交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反,***作为证明人在不同一时间就同一事项作出两份解释,证明***提交的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既不是中铁建工安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方策公司的员工,***对事实本身并不是十分清楚。
***对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意见是,***出具该7万元的欠条时是为了结算工人的工资,***要求与***班组的每个工人分别结算,所以出具了该欠条。***班组共有40个工人,后因结算问题***将与工人分别结算的欠条收回,统一出具了112万元的欠条,所以7万元欠条的原件在***处,***提交的欠条是与***最终结算劳务费的依据。***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对付款证明需要说明的是,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方策公司向***付款323000元,方策公司通过***、***、***向***付款227000元,以上共计向***付款55万元。***出具了付款证明,证实***收到55万元,并在金额及本人签名处加盖了手印,付款证明中第2段中铁安装代付的323000元,并不是一起形成的,是***后期自己写上的。对2022年1月28日的62000元不予认可,因***、***并未收到。***主张后来支付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方策公司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的关系,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无法证明***不是委托代理人。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现场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对于结账单中的画圈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系***后期加上去的,该结账单是与***微信转款的对账。
方策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的个人行为;对付款证明表示不清楚;对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联系函不发表意见。
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方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唯一受托人;对于方策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认可。
***对于方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对方策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无异议,主张这是方策公司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一部分,***在项目建设期间一直以方策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对接,至于***与方策公司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2020年11月25日,方策公司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签订《**安置房项目一分部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是**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集体一3、6、7、8、9、10、11,S1、S2商业,地下室区域内的电器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及消防水、电、采暖系统安装工程。2020年11月28日,***与方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工程名称是济南市**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记载经营承包人***系方策公司正式员工,***作为企业内部员工,在已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自愿担任方策公司在该工程上的直接负责人以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全面履行上述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应由方策公司承担的所有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日,***签署签约、履约风险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对济南市**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已作全面了解……本人作为企业内部员工自愿以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向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
2.2021年3月19日,***与方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方策公司将**安置房项目3、6、7、8、9、10、11号楼共7栋楼,车库4、5、6、7共四个区,商铺S1、S2机电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约定工作内容是排堵、穿线、灯具安装调试,排水、给水、消防电、水安装结束至交房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定安装人工费为176万元。双方约定劳务分包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同步进行”。***及方策公司在合同中签章,***作为方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陈述其施工至2021年8月30日撤场,其未完成一部分收尾工作。
3.2021年10月11日,***出具付款证明1份,内容是“今付到***(方策公司)***万元整(550000.00),中铁安装代付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00)”,***在落款中签字捺印。该证明中除落款处的签名和日期是***书写,其余内容均是***书写。***主张该证明中的“中铁安装代付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00)”内容是***后添加上去的,在其签字时并没有这一行字,***主张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的32.3万元他是认可的,但该32.3万元包含在55万元中。
4.***提交的***签署的欠条,内容是“***组在济南**圣**和家园安置房,由中铁建工集团总承包,机电安装项目由中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江苏方策公司劳务清包的集体一地块2、3、4、5、6、10、11号楼和商业部分及车库的水电、消防水、消防电安装工程因中铁安装公司与江苏方策公司没有结算,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112万元,委托中铁建工集团总承包代付工资。注:如中铁建工集团未代付工资此欠条无效。欠款人:江苏方策***”。该欠条中未记载出具日期,***陈述该欠条行成时间是2021年10月24日。
5.***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11月15日,共向***微信转款16笔,计91400元,其中***主张有43400元的转款是***指示其购买材料的费用。***不认可2021年8月25日转款300元,主张系餐费,***对此300元表示同意不按劳务费处理。上述款项中,2021年10月24日之后转款1000元(2021年11月15日),***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的工作人员***自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1月20日共向***微信转款13笔,计151700元,其中***主张16000元系材料款,5000元系***向其借款,一笔500元及一笔1000元认可实际收到款项,但不认可系支付的劳务费,其余款项***认可为劳务费。***支付的上述款项中2021年10月24日之后转款1000元(2022年1月20日)。方策公司工作人员***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1日向***转账三笔,向***的弟弟***转账一笔(4480元),共计54480元,***称***系跟随其在工地干活。2022年1月28日,方策公司给付***的工人***、***工资2.6万元、3.6万元,计6.2万元。2022年1月18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是“为了尽快解决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班组上访事件,经过人社局、总包单位协商解决与***达成以下协议:1.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零工费用总计70000元,后续如有和零工有关矛盾则与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后附转账记录)。3.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转账后,写一个收条交于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手中(后附收条)。”协议签订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于同日向***付款7万元。***与***均认可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还代付人工费32.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与***、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2,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3,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页承包人处载明的是德州福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以个人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方策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付款也是付给***本人或其班组的工人,可以看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是***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需要说明的是,***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方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实际进行了施工,仍应进行劳务费的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方策公司、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方策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方策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对此也予以认可,以此主张本案与方策公司无关。经查明,方策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表明***系方策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以案涉项目直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方策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亦表示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是以方策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进行对接。因此,本院认为,由于***系方策公司的员工,且方策公司对于***负责涉案项目是明知的,无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方策公司的公章是否系***私刻的,均应由方策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方策公司承担对***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关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主体,亦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方,因此***要求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首先,如何认识***与方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同步进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方策公司与总承包方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即使此约定中的“总包方”系指本案的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因***于***施工结束后向***书具了欠条,应视为***与***对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如何认识***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如中铁建工集团未代付工资此欠条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向***直接付款的义务,***试图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相应劳务费,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代付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相应责任主体的付款义务。第三,关于***出具的欠条的行成时间的问题,***主张2021年10月24日其向区清欠办反映情况后,找到***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出具的该欠条,***对此欠条的行成时间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于2021年10月24日在欠条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第四,本案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已经书具欠条,应视为对欠付***112万元劳务费的结算。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向***已经付款100余万元,其中25万元(2021年3月4日支付5万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是向***支付的现金,***对此不予认可,并对***提交的付款证明及结账确认单中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其他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款,在***向***的转账记录中,最大金额是2万元,最小金额是300元,可见5万元或者10万元的现金支付是不符合***的支付习惯的。进一步分析,***提交的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2021年10月24日之前的付款金额是295580元。扣除购买材料的费用59400元,餐费300元及借款5000元,剩余230880元,加之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代付的32.3万元,共计付款553880元(该数额与***认可的付款证明中第一行55万元数额相近)。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为176万元,由此可得至2021年10月24日未付款大约为1206120元,与***出具的欠条中的112万元数额大致相当。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支付过25万现金的情形下,本院对***提交的付款证明及结账确认单中的数额不予采信,对***提交的112万元欠条予以确认。因***于2021年11月15日向***转账1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转账1000元,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代方策公司支付***7万元,方策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班组的工人***、***支付工资6.2万元,以上计13.4万元,即2021年10月24日之后***又收到案涉项目劳务费13.4万元,应从1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尚欠***劳务费986000元。***要求支付该劳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8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8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93元,由被告江苏方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