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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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3247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海西镇***公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峰公司)、第三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1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9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和工友***、***、***进入由被告茂峰公司中标承建的平阳县萧江镇高黎村农民改造项目工地上从事内架工工作,工资每天240元,加班另外计算,每月平均收入6000元左右,至今没有结清工资。该工程由被告茂峰公司中标承建后,先把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然后***又把部分木工工程(内架)转包给第三人***,原告由小包工头***直接雇佣。2021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3号楼与工友***、***、***清理钢管时,不慎被上面掉下来钢管砸伤左脚,当时在现场的工友***、***、***、**珊等人。工伤事故发生后,项目经理**珊拿来云南白药给原告受伤的地方喷洒了一下,同时原告把受伤情况告诉第三人***,由***来到现场驾车把原告送到平阳县萧江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2跖骨近端、中间楔骨骨折。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未果。2022年4月20日,经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定,同年5月12日,温州东海***定所出具温东海所【2022】临鉴字第786号,评定原告构成十级工伤。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已由被告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他人,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分包的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作为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茂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工程通过议标取得。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由第三人直接雇佣,其入职及工资情况被告均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及治疗经过,被告不清楚,其医疗费亦由第三人支付。被告针对原告受伤情况要求其按法定程序解决。原告没有通过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诉称的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规定,原告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事故经过以及原告的工作内容无异议。第三人于2020年5月份左右,经案外人***介绍承接案涉工程中的钉木架工程施工。原告于去年11月份经第三人介绍进来工作的,系帮忙从事清理工地杂物。当时招原告进来的时候有经过被告方的老板之一**珊同意,工资按天计算240元/天,由第三人结算给原告。第三人的工资是按完成的工程量的80%结算,另外的20%要工程完成之后支付。原告在工地上做了2天时间,受伤之后就没有在工地上做事了,原告受伤时第三人不在场。原告受伤之后没有住院,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间,第三人***经案外人***介绍承接了由被告茂峰公司承包建设的平阳县萧江镇高黎村农民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钉木架工程。2021年11月19日,第三人***因承建的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等人清理工地杂物。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清理钢管时,不慎被上面掉下来钢管砸伤左脚。原告随即被送往平阳县萧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左脚跖骨骨折、足挫伤,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1084.34元。原告***受伤后就未再去工地干活。2022年1月10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在诉讼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定。2022年5月12日,温州东海***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年,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9228元/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门诊病历、发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茂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第三人***施工,以及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并于2021年11月19日在涉案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茂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383元(69228/12×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2020年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174元(60521/12×2×2);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0天,计5769元(69228/12);4.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已获得赔偿,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526元,被告茂峰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675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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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