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军海),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龙虬路**。
法定代表人:倪德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被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龙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虽然依法认定***借用龙海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涉案道路施工工程,但同时认定,因***系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姜海喜,姜海喜不是龙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故龙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本身就应该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设定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上述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龙海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阙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龙海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以龙海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转包给案外人姜海喜并负有给付姜海喜工程款的义务,这一事实认定是不成立的。第一,涉案工程系潘安村委会与龙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龙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涉案工程当中,***所有的行为均是基于龙海公司的授权代理所进行的,***不是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人。第二,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潘安村委会在2015年4月18日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姜海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姜海喜负责施工。以上两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方潘安村委会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分别与案外人姜海喜和龙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虽然***也与姜海喜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并不是作为合同相对人单独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姜海喜,只是作为发包方潘安村委会以及作为龙海公司代理人身份所进行的,并非个人行为,并且本案***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姜海喜签订的转包协议也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涉案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量的认定及验收问题,同样可以确认与***无关。***既没有对涉案工程量参与验收也没有对涉案工程量有过任何确认,并且涉案工程验收及工程量确认也不需要经过***的认可和同意。综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姜海喜施工涉案工程主要是基于姜海喜与潘安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所进行的。***并不是案外人姜海喜承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更没有向案外人姜海喜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2.一审对***与案外人姜海喜之间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的认定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该转让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是:***与姜海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不能确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姜海喜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债权转让系发生在***和姜海喜之间,与***无关。***与案外人姜海喜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对人关系,***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对于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也没有经过***的确认和同意。基于以上理由可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所基于的***与姜海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明确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同样是不确定的,一审对此没有查清。原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案外人姜海喜与潘安村委会所确定的,该数额的认定仅对案外人姜海喜和潘安村委会有约束力,对***没有约束力。3.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问题。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能成立,***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姜海喜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即使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最终被认定为有效,且***被认定为与姜海喜之间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成立,***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数额也不应包含利息。即便***有权主张利息,也应当从债权转让被确认有效并向***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以本案起诉时开始。综上所述,一审关于***与姜海喜之间合同相对人的关系以及姜海喜与***之间债权转让问题的认定均不能成立,上述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挂靠龙海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龙海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拨付给***,所以应当依法认定***与龙海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龙海公司针对***的上诉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龙海公司认可***第二点和第三点上诉意见。另外,龙海公司不是相关债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龙海公司对***将工程又分包给姜海喜进行施工并不知情,收到工程款后,龙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银行利息损失)。2.判令龙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及龙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龙海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潘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安村委会)签订关于潘安村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4月17日,***与姜海喜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述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由姜海喜实际施工,姜海喜于当日向***支付了22000元提成费用;4月18日,潘安村委会与姜海喜签订上述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姜海喜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于同年4月底交工,潘安村委会主任王军刚安排村民代表共同办理了工程量认定手续,工程造价合计为284557元。因姜海喜尚欠***的款项未能支付而于2017年7月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姜海喜以上述未付工程款101019元抵付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但是***一直未能给予解决上述欠款问题。***诉至法院后,经多方协调,***给付***20000元(包含诉讼费3120元,实际给付案款16880元),对剩余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损失请求查明以上事实,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潘安村委会与龙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施工范围由新村水泥路西头至快速通道西,工程内容乡村道路建设。约定合同价格为合同总价225760元。工程款按验收后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米6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17日,***与姜海喜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所有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一律按照潘安村委会与龙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二、协议签订后姜海喜付给***所有的一切费用计22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天,姜海喜向***支付了22000元费用。2015年4月18日,潘安村委会与姜海喜签订上述道路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姜海喜负责施工。姜海喜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经潘安村委会对涉案工程量认定,涉案工程面积为3547.8平方米。2015年8月工程经过潘安村委会验收。潘安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项241250.4元,其中向***支付91250.4元,向龙海公司支付150000元。龙海公司又将收到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
***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款项241250.4元,扣除***代付商砼款项21531.4元、***代付其他款项58700元、潘安村委会给付姜海喜40000元等费用后,***尚欠姜海喜工程款项101019元。
2017年7月6日,姜海喜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姜海喜以上述未付工程款101019元债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
2018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后,***给付***20000元,其中包含诉讼费3120元,欠付工程款16880元,***撤回起诉。后***与***协商未果,***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龙海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龙海公司就涉案工程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以龙海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其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姜海喜并签订道路施工协议,姜海喜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潘安村委会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案外人姜海喜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案外人姜海喜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龙海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虽系借用龙海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其是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姜海喜,案外人姜海喜不是龙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要求龙海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139元及利息(以84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月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2.龙海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应该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首先,***系基于其与姜海喜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涉案工程款。***与姜海喜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姜海喜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故姜海喜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取得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后,有权向***主张涉案工程款。
其次,***主张其不是姜海喜的涉案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支付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借用龙海公司资质与潘安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就涉案工程与姜海喜签订施工协议并向姜海喜收取了22000元的相关费用。姜海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通过了业主单位潘安村委会验收。故姜海喜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涉案工程款债权。
2.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后,潘安村委会分别向***和龙海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龙海公司收到潘安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又悉数支付给***,故***实际收到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
3.虽姜海喜亦与潘安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就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仅对工期做出约定,而并未对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核心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姜海喜施工过程中,潘安村委会亦未就涉案工程向姜海喜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该施工合同系潘安村委会与姜海喜达成的工期承诺性质的约定,涉案工程实际系按照***与姜海喜之间的施工协议相关约定施工,再结合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姜海喜的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为***。
4.2018年10月,***第一次起诉时,***曾向***支付20000元,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款16880元,上述行为应视为***认可其应对***承担付款责任。
再次,***无证据证明其对姜海喜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替姜海喜垫付了姜海喜欠付王大响的材料款,故该款项应该扣除,该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系姜海喜的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且收到了全部涉案工程款,应该向实际施工人姜海喜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因***取得了姜海喜的涉案工程款债权,故一审判决***应将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并无不当。
二、龙海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龙海公司的资质与潘安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其个人名义与姜海喜签订施工协议。对***的转包行为,龙海公司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系代表龙海公司。另,龙海公司亦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一审认定龙海公司并非姜海喜的合同相对人,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晓明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