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杨为民、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705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倪得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73168.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473168.5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二龙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以及逾期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就送桥新区医院路面工程中的水稳沥青摊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测算,工程款合计603168.5元,被告一在支付了13万元的工程款后,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473168.5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二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16日,被告龙海公司与高邮市送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湖西新区人民医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送桥新区医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
3、水稳送货单38张、沥青送货单18张;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对证据1没有看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送货单中的水稳、沥青材料用于送桥医院路面施工工程。
被告龙海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龙海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我实际没有拿到这个钱。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龙海公司,主体不适格,工程早已竣工但未验收,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承担工程款以及逾期违约金的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海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24日,***向陈某付款的付条各一份。上述证据1-3证明龙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某,陈某又转包给***,并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高邮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3、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龙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两份付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付款30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认可证人陈某已汇款给自己8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高邮市送桥镇人民政府与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海公司承建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湖西新区人民医院)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所产生的设计变更等工程内容。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送桥新区医院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为:水稳沥清摊铺,合同价款:水稳按115元/吨计价,AC13/AC20沥青砼均按425元/吨计价,粘层油按2元/平方米计价(注:以上价格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甲方(***)付50%,2018年同期付清余款。如未按照合同付款,则剩余的款项按年息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送桥新区医院的路面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经与被告***结账,工程款合计为603168.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龙海公司陈述其将含路基、路面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某,并已经与陈某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不欠陈某的工程款,故龙海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关,并提供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证明其承包了龙海公司湖西(送桥)医院工程的道路雨水、绿化等工程,路面工程是交由***负责做的,因其向***购沥青、水稳等材料,向谁购买材料,就应该由谁负责摊铺,其已将水稳、沥青材料款合计81万元全部支付给***,对此,***认可其已收到证人陈某支付的81万元,但认为其中76万元收到后又给了陈某,因其与陈某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是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湖西新区人民医院)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中的路面工程即水稳、沥青摊铺工程,后经原告与被告***结账,该工程合计款项为603168.5元,对此被告龙海公司并不知情。庭审中,龙海公司提出其已将涉案工程中含路基、路面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完成,且已与陈某结清工程款,并提供付款凭证及银行汇款记录。陈某也证实自己收到龙海公司的工程款,并已将路面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款计81万元支付给被告***,***也当庭认可其已收到陈某的81万元,并出具收条给陈某。综上,龙海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又将水稳、沥青摊铺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因该三个人均无施工资质,上述转包行为均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中的水稳、沥青摊铺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工程完成后,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3万元,还下欠47316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支付涉案工程路面水稳、沥青摊铺的工程款项,且***也认可已实际收到该款额,故龙海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31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3168.5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从诉讼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列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