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龙虬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德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并非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重复起诉,而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即***于2011年3月28日、8月31日与龙海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及有新证据证明龙海建筑公司工程款未给付完毕提起的新的诉讼。综上,***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6)苏1084民初714号案件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于2011年3月28日、8月31日与龙海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双方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由龙海建筑公司给付奖励费及少算的工程款500万元。本案中,***起诉龙海建筑公司,主张的仍是双方结算书少算的工程款,涉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并无差别,仅在数额上发生变动。在前案即(2016)苏1084民初714号一案已作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