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信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兴瑞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6077号
原告:天津信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科技园丽港园18-1。
法定代表人:赵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良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仲,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清路**院珠江摩尔国际大厦**楼**904。
法定代表人:蒋子波,经理。
原告天津信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良柱、吕德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中介费用4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取得一级建造师(机电工程)资格的人才1名;费用为两年61,800元;预付款由被告收取,待被告把推荐人才信息调转到原告,原告接收后当日需支付预付款21,200元,证书成功在建设部网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付20,000元;被告确保所提供的人才信息能在原告成功注册并且能配合原告缴纳社保,如因该人才的个人资料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以及注册成功后发现该人才社保同时在其他省份重复缴纳社保没有唯一性,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据原告要求,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应在10日内向原告推荐相关人才,或接到原告退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退费手续。被告为原告推荐人才孙宇鹏,原告支付被告41,200元。原告发现人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退还。
鑫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孙宇鹏照片及资格证书与双方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推荐人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系统操作记录截图,本院结合孙宇鹏询问笔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及地址均与合同载明的被告地址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付晓波通过微信将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委托合同》发给原告工作人员仇良柱,并要求仇良柱将合同盖章扫描后发回。2019年11月29日上午10:35,付晓波再次催促仇良柱将合同盖章扫描并发回,仇良柱将合同发给付晓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人才招聘及高端职位信息服务;被告为原告推荐取得一级建造师(机电工程)资格的人才1名,并协调原告及时办理人才注册手续;费用为两年61,800元;预付款由被告收取,待被告把推荐人才信息调转到原告,原告接收后当日需支付预付款21,200元,证书成功在建设部网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付20,000元,原告在注册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20,600元;被告确保所提供的人才信息能在原告成功注册并且能配合原告缴纳社保,如因该人才的个人资料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以及注册成功后发现该人才社保同时在其他省份重复缴纳社保没有唯一性,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据原告要求,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应在10日内向原告推荐相关人才,或接到原告退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2019年11月29日上午11:35,付晓波将建筑行业执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发给仇良柱,显示孙宇鹏初始注册提交申请成功,并告知仇良柱“你那边安排人接收下”。付晓波指导仇良柱在系统进行上报操作,系统显示孙宇鹏身份证号为23070219********。2019年11月30日,仇良柱按照合同要求付晓波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付晓波将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给仇良柱。2019年12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收到付晓波邮寄的孙宇鹏资格证书。2019年12月24日,付晓波通知仇良柱“人才已经公告”,并催仇良柱付款。2019年12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1200元。仇良柱要求开具发票。2020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412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2020年年初,孙宇鹏多次催付晓波付款。5月,孙宇鹏与原告联系,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人才不符合要求。5月15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要求退款函》,要求被告立即退还41200元,收件人为:蒋子波,电话为:153××******,,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大厦××号楼××单元××5月17日,该快递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被快递员代收。2020年5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拨打153××××****联系被告方沟通退款事宜,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上周已经收到付款函”。6月,原告与孙宇鹏协商后在系统注销注册。
另查,孙宇鹏与付晓波联系人才推荐事宜时,已明确告知付晓波其转不了社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委托协议》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提供人才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人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书面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200元人才服务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书面要求被告返还41,200元人才服务费,被告收到原告《退款通知函》后未在三日内办理退款手续,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发送《退款通知函》的情况及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41,200元人才服务费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金额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信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人才服务费41,2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41,200元人才服务费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金额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被告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学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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