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早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991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139号中央西谷大厦2104A、2106、2107。 法定代表人:吴建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早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早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5801.37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署了《梅州市区域民生保障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就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事项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被告取得升级改造项目,原告承担工程项目实际改造的工作内容;2、原告向被告(对公转账)缴纳50万元合作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未能承担此工程,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3、合作项目的签约额度为一年内不低于10000万元,根据原告实力,预期2年内最终达到项目累计投资额不低于2亿元的合作目标。每年如被告对市场的推进未能满足原告体量要求,原告有权提出退出,并退回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缴纳了上述5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截至本诉状提交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具体性项目内容文件,合作项目未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一年内不低于10000万元的合作目标远远没有达成。原告有权按《框架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项目保证金。且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协议解除通知书》并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框架协议》、收款收据、《退还合作保证金申请函》《退还合作保证金申请函交接书》、银行转账回单、《协议解除通知书》《协议解除通知书签收单》、被告工程材料支付附表、被告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框架协议》,载明:双方就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达成合作意向,约定:1、原则上合作项目的签约额度为一年内不低于10000万元,根据原告实力,预期2年内最终达到项目累计投资额不低于2亿元的合作目标。每年如被告对市场的推进未能满足原告体量要求,原告有权提出退出,并退回保证金;2、签订本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原告向被告(对公转账)缴纳50万元合作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未能承担此工程,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原、被告代表均于协议上签字并**。 被告工程材料支付附表及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均载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框架协议》保证金50万元,原告审核签字并**。 银行转账回单载明,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用途注明为框架协议合同履付保证金。 收款收据载明,2019年8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梅州《框架协议》合同履付保证金50万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退还合作保证金申请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署《框架协议》,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第1.3条(如被告对市场的推进未能满足原告体量要求,原告有权提出退出,并退回保证金),已达成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故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保证金伍拾万元(并按期支付银行同期等额利息),同时双方《框架协议》正式解除。 《退还合作保证金申请函交接书》载明,接收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移交单位为原告,原告于交接书上**。接收单位为被告,接收人签名为案外人***。 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协议解除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署《框架协议》,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如被告对市场的推进未能满足原告体量要求,原告有权提出退出,并退回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于三日内退回已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同时自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间签署的《框架协议》正式解除。 《协议解除通知书签收单》载明,接收确认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移交单位为原告,接收单位为被告,原、被告均签字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载明:双方原则上合作项目的签约额度为一年内不低于10000万元,根据被告实力,预期2年内最终达到项目累计投资额不低于2亿元的合作目标。每年如因被告对市场的推进未能满足原告的体量要求,原告有权提出退出,并退回保证金。签订本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原告向被告(对公转账)缴纳50万元合作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未能承担此工程,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未能承担此工程,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50万元无息退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称,如果被告在正常时间内偿还则无需利息,但被告现在进入全国失信人名单,且法人无法联系,原告诉请按银行利率在法律范围内计算利息。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协议解除通知书》,其中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13日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早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8元,由被告深圳早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8858元,本院退回原告人民币8858元。被告深圳早安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建 书记员  张 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