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3320号 原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139号中央西谷大厦2104A、2106、2107。 法定代表人:吴建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的起诉,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5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850.83元;7.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8.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两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以计件方式获得,按月由被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结算原告工资共计为9,70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元,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病史资料并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为工伤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四、六、七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所在工地的农民工统一缴纳了统筹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21年2月6日,之后原告未至被告处继续上班,属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7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 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5.被告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50元;6.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850.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非2021年11月8日。原告停工留薪期于2021年2月6日届满,自2021年2月7日起一直没有返回工地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的管理,未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被告系涉讼工地的总包单位,原告系该工地的农民工。被告承包建设时,已为该工地的农民工统一投保了统筹保险。统筹保险按照工程项目缴纳,向住建部门备案投保的农民工名单。因原告并非初次入场人员,且原告入场后班组负责人未及时向被告告知,导致住建部门备案的农民工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如果原告在受伤当天向被告报告,被告当天仍可以录入并申报,但原告当天并未向项目经理汇报,被告对此不知情,无法当天进行录入,导致社保基金拒绝理赔,原告对此亦有过错。故社保机构拒绝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工伤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必翔科技(二期)扩建厂房及XX房XX工地受伤。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100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7月5日,上海市XX局认定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29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1年12月2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21年11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内载:“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0月15日进入你公司工作,至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现通知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11月1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6250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50元、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850.8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原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基金是否给予理赔以及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原告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多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回复:1.未查询到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在本市缴纳工伤保险的信息,结合核查之事实,原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603X7=39,221元。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21年2月6日届满,之后未至被告处继续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7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至被告处工作并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难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7日已解除。现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明确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故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综上,被告不同意确认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因此,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仅同意支付2,5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0元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在受伤当天向被告汇报,导致被告未及时将原告录入住建部门备案的名单内,社保基金因此拒绝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对此亦有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支付原告该工伤待遇的责任。然,被告作为涉讼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的规定,进行个人信息采集和进退场登记。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进场手续,致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社保理赔的,应由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现经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原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221元,故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故被告应当按照202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014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850.83元,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21元; 四、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 五、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 六、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50元; 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八、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5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