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9326号
原告:深圳市深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市花路19号港安大楼东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8557X。
法定代表人:叶国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东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8171。
法定代表人:钟蜀三,主任。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人民路2号文体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MB2C34475M。
法定代表人:张新仪。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杰,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深圳市深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深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99元及利息(利息以183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LPR计至全款付清之日),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就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8日承接被告南澳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30990元。该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但由于被告审计等相关问题,该工程尚有183099元未予支付。原告一直都积极配合提交相关材料。现今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尾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相关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共同辩称,按照合同,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的结算金额应以工程结算价为准。原告提供的材料缺乏结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承包人、施工单位)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2009林相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龙岗区;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价款为1868549.2元;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挂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监理单位签发的各阶段合格证并加盖所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分期付款方式:3年按照5:2:3的比例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后,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三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四期:2010年3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2010年10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五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工程款;第七期: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造林面积以验收时实地重新勾绘求算核实的面积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0年7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发出《造林质量合格证》[深龙造验字(2009)第51号],内容如下:你单位承建2009年度龙岗区南澳街道二标段的造林种植,种植阶段已完工。经监理单位组织预验收、区绿委办组织抽查验收,认定该标段的种植质量合格,特发此证。2012年8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9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向区绿委办发出《龙岗区审计局关于2007年生态林建设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如下:“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18年12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升源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发出《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内容如下:由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缺少核心资料,区审计局认为此类项目无法开展审计决算工作,于2017年9月13日发出对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并注明以后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都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存在同样的问题,至今未能进行竣工结算。现将以上问题进行汇总,书面向区政府报告。但资料缺少重要的数据,就是各标段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以前报送的不完整,无法正确统计,现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20日前将附件表不完整的内容重新填报,上传电子版和盖章的扫描件,由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升源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汇总。附表“2007年深圳市龙岗区生态风景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1868549元,工程结算价为1864793.62元。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864793.6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81874.62元,尚欠182919元未付。被告陈述:被告已将原告提交的审计资料提供给绿委办办理相关手续,再由绿委办提交审计部门。但因为缺少审计资料、预算书和施工蓝图等,不具备审计条件。原告陈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审计资料,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价格的结算。由于涉案工程的同期工程未具备审计资格,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予结算,实际上本案的涉案工程提交了相应的审计资料。
另查,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因机构改革已注销,该中心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务由深圳市南澳街道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管理中心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深圳市南澳街道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管理中心作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的承继单位,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291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机构改革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务由深圳市南澳街道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管理中心承继,故应由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宝华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919元及其利息(以18291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9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267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锦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