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陵镇齐家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40237337W。
法定代表人:齐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坪社区佳怡工业区7号金来旺科技园A栋一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84111F。
法定代表人:张治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妙婷,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齐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齐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淄博齐宇公司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货款2030190元。三、改判淄博齐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判令铭泽智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淄博齐宇公司欠铭泽智能公司的货款金额不是铭泽智能公司请求的2726190元。淄博齐宇公司与铭泽智能公司交易的货款总计为4574190元,已付货款2544000元,尚欠货款2030190元。(一)铭泽智能公司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淄博齐宇公司尚欠铭泽智能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72619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就铭泽智能公司证据的采信情况予以详细的分析论述,缺乏说服力。本案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铭泽智能公司到底向淄博齐宇公司供货多少。一审判决认定铭泽智能公司证据已经构成了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732000元,是错误的。1.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货款明细》及《2017年12月抵账单》均是铭泽智能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和盖章,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铭泽智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中涉及2017年的部分有:(1)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7日,编号为MZ201701007的《购销合同》;合同显示的供货数量为1套,金额为165000元;该合同没有淄博齐宇公司签字盖章,该合同未成立。铭泽智能公司也没有履行该合同,《送货单》没有淄博齐宇公司的签收,淄博齐宇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2)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7日,编号为MZ201701006的《购销合同》;合同注明的供货数量为1套,金额为165000元;《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数量也为1套,但该《送货单》没有淄博齐宇公司的签收,淄博齐宇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3)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9日,编号为MZ201702001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的供货数量为2套,每套37000元;《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数量为1套;淄博齐宇公司实际收到的供货也是1套。因铭泽智能公司给淄博齐宇公司折扣,实际该批货物的货款金额为36000元。因此,姑且不论上述铭泽智能公司2017年《购销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单就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统计合同金额也仅为165000+165000+36000=366000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淄博齐宇公司2017年应付货款总额为732000元,明显没有依据。3.《律师函》仅仅是铭泽智能公司的单方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谈话对象及谈话内容,欠款金额是录音中的男士说的,录音中的女士也没有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5.铭泽智能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部统计为60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091390元(刨除与本案无关联的金额为40000元的开给青岛国能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270190元。且发票仅仅是纳税凭证,发票和交易情况并不一定一致,有时存在虚开的情况,不是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应当是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单。一审法院依据发票认定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张治钢与淄博齐宇公司财务人员朱时山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铭泽智能公司要求对账,并不能证明铭泽智能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7.铭泽智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治钢与王丽娜短信记录也均既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铭泽智能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8.铭泽智能公司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并不真实。(1)编号为MZ201701006、MZ201701007、MZ201701003的《购销合同》,铭泽智能公司没有提供原件。铭泽智能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是复制件,铭泽智能公司称是“微信传送的版本”,但是铭泽智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淄博齐宇公司通过微信传送的。铭泽智能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合同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铭泽智能公司履行了该合同。铭泽智能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要求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编号为MZ201701003的合同与铭泽智能公司单方制作的《货款明细》和《2017年12月抵账单》相矛盾。铭泽智能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为本案一审判决金额,但是上述两份铭泽智能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并不包含编号为MZ201701003的合同,铭泽智能公司存在为了证明其主张而拼凑证据之嫌。9.铭泽智能公司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托运单》实际为3份,有2份是相同的,铭泽智能公司自己都没有搞清楚,明显是在拼凑证据。(1)铭泽智能公司提交《百路驰货运单》(运单编号0075735、0075736)的收件人不是淄博齐宇公司员工,收件公司不详,收件地址也不是淄博齐宇公司地址,托运的物品也没有写清楚是什么,更没有收件人签收。(2)铭泽智能公司提交的《捷成物流托运单-N0.9121442》的发货人不是铭泽智能公司,填写的收货人也不是淄博齐宇公司员工,收件公司不详,收件地址也不是淄博齐宇公司地址,托运的物品也没有写清楚具体是什么规格型号,更没有收件人签收。如此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铭泽智能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向淄博齐宇公司交付了货物。一审法院竟然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铭泽智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实在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多支持696000元(732000-36000)部分属于没有发生交易的消极事实。淄博齐宇公司对没有发生的消极事实是无法举证的,并且淄博齐宇公司依法也没有举证义务。一审以淄博齐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由支持铭泽智能公司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基本逻辑常识。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铭泽智能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支持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一)铭泽智能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也高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倍,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一般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法院以其认定的未付款金额2726190元的30%来计算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对淄博齐宇公司严重不公,并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铭泽智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如果有损失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损失。很明显一审支持的违约金远远高于铭泽智能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大幅降低。淄博齐宇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淄博齐宇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三)淄博齐宇公司之所以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铭泽智能公司有重大过错,负有很大责任。铭泽智能公司存在迟延或不按约定交货、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做不到位等情况,导致淄博齐宇公司工程无法按时完工。工程委托方因此拒绝支付淄博齐宇公司工程款,淄博齐宇公司也因此无法收到工程款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货款,为此也给淄博齐宇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淄博齐宇公司不能及时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货款是铭泽智能公司造成的,责任在铭泽智能公司。淄博齐宇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四)淄博齐宇公司与铭泽智能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是铭泽智能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只针对淄博齐宇公司,而没有针对铭泽智能公司。并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约金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因此,淄博齐宇公司依法不应该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淄博齐宇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也请求法院大幅降低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淄博齐宇公司与铭泽智能公司之间的交易,每份订单都有独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淄博齐宇公司和铭泽智能公司每笔交易都是各自独立的。1.铭泽智能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购销合同》,有一部分没有是淄博齐宇公司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但铭泽智能公司有送货,淄博齐宇公司也确认收到货。即便淄博齐宇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收到货物应该支付货款。但该合同因为没有淄博齐宇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从严格意义上讲,该合同没有成立,对淄博齐宇公司不发生效力,也没有约束力。因此,该部分《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的约定未经淄博齐宇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对淄博齐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这些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淄博齐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是错误的。2.淄博齐宇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有:2016年8月4日签订的MZ201608001、合同金额为460000元;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MZ201608009、合同金额为120000元;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MZ201611003、合同金额为1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MZ201611009、合同金额为72000元;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MZ201612003、合同金额为72000元。综上所述,淄博齐宇公司认为铭泽智能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严重侵犯了淄博齐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淄博齐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
铭泽智能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铭泽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淄博齐宇公司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货款2726190元;2.判令淄博齐宇公司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288240.67元(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实际计至淄博齐宇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之日);3.判令淄博齐宇公司承担铭泽智能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39432.92元;4.判令淄博齐宇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用3323.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铭泽智能公司、淄博齐宇公司双方签订多份《高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淄博齐宇公司向铭泽智能公司采购户外环网柜等产品,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或货到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付款不等。其中2016年3月起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二、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2017年1月1日前的货物均已交付;铭泽智能公司主张2017年交货金额共计669000元,淄博齐宇公司确认2017年收货金额36000元(铭泽智能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亦记载金额为36000元)。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2016年12月30日,铭泽智能公司、淄博齐宇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4538190元,淄博齐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577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961190元。截止至一审庭审之日,双方确认淄博齐宇公司已支付涉案货款2544000元。四、未付款金额及违约金。除淄博齐宇公司认可的2017年2月18日送货(淄博齐宇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外,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虽然没有淄博齐宇公司签收,但有相关人员签收或通过物流公司(捷成物流托运单)送货。铭泽智能公司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铭泽智能公司向淄博齐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96190元的《增值税发票》,加上不含税的74000元,共发生交易5270190元(包括了2017年的交易金额732000元)。对此,铭泽智能公司提供了《律师函》、与淄博齐宇公司代表王丽娜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与淄博齐宇公司财务朱时山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2017年度开票金额为70多万元,欠款金额为两百七十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互相佐证,足以认定铭泽智能公司与淄博齐宇公司双方在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发生交易金额共计732000元的事实。淄博齐宇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交易总金额为5270190元(4538190元+732000元),淄博齐宇公司还需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726190元(5270190元-254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现铭泽智能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未付款项本金2726190元的30%,明显过高,淄博齐宇公司对此亦提出了抗辩,故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以本金的30%计,即817857元。铭泽智能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淄博齐宇公司以部分合同未盖章为由主张不适用该违约金条款。但由于双方连续签订多份合同,部分合同淄博齐宇公司虽未盖章,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合同文本对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基本一致,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同理,淄博齐宇公司对律师费、担保费用的条款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结合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保单证实铭泽智能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用3323.09元,铭泽智能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由淄博齐宇公司承担,法院予以支持。铭泽智能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淄博齐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货款2726190元;二、淄博齐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817857元;三、淄博齐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淄博齐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323.09元;五、驳回铭泽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铭泽智能公司承担2802元,淄博齐宇公司承担22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铭泽智能公司申请,本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了《调查令》,由其向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临淄区税务局调取了淄博齐宇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进项发票查询列表、销项发票查询列表以及2016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临淄区税务局出具的淄博齐宇公司2016年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结果显示,淄博齐宇公司在2016年度未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临淄区税务局出具的淄博齐宇公司《进项发票查询》和《销项发票查询》中均未显示有铭泽智能公司向淄博齐宇公司开具的发票。铭泽智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双方交易期间,铭泽智能公司向淄博齐宇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156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淄博齐宇公司对前述发票均未进行认证,包括双方在2017年度发生的交易金额732000元。2.在双方合作期间,淄博齐宇公司一直催促铭泽智能公司开具发票并答复已经进行认证,但淄博齐宇公司均未进行认证,不符合常理。淄博齐宇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临淄区税务局出具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铭泽智能公司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期间,铭泽智能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度发生的交易情况如下:1.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3项下的智能型环网柜(两进四出)1台,合同金额为165000元;2.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6合同项下的智能型环网柜(两进四出)2台,合同金额为330000元;3.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7项下的智能型环网柜(一进五出)1台,合同金额为165000元;4.合同编号为MZ201702001项下的户外环网柜2台,合同金额为72000元。淄博齐宇公司只认可其在2017年2月18日收到合同编号为MZ201702001项下的户外环网柜1台,对应货款为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2017年之前的货款总金额4538190元和淄博齐宇公司已支付货款254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双方在2017年度交易的货款金额。铭泽智能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期间共向淄博齐宇公司交付价值732000元的货物;而淄博齐宇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价值36000元的货物。铭泽智能公司主张其已交付货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铭泽智能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的双方2017年度交易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应《高压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物流托运单》等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3项下的智能型环网柜(两进四出)1台,铭泽智能公司主张其通过捷成物流送货至淄博齐宇公司指定地址。但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显示的送货日期和《捷成物流托运单》载明的日期不同,且均无收货人签名,无法证实该货物已经送至淄博齐宇公司或其指定地址。同时,铭泽智能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12月对账单》《货款明细》《违约金计算表》均未有该合同内容,未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计入其在本案所主张2017年交易金额中,铭泽智能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2.对于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6合同项下的智能型环网柜(两进四出)2台,铭泽智能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两份合同编号均为MZ201701006的《高压设备购销合同》,而该两份合同所载明的产品数量不同。且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显示的商品名称及规格与该两份《高压设备购销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和规格均不符,不能证明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6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送至淄博齐宇公司或其指定地址。3.对于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7项下的智能型环网柜(一进五出)1台,该货物相应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与《百路驰运单》所显示的寄件日期相差一个多月,且均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送至淄博齐宇公司或其指定地址。4.对于合同编号为MZ201702001项下的户外环网柜2台,该《高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与《捷成物流托运单》《百路驰运单》所显示的货物数量不符,且仅有2017年2月18日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所载明货物数量亦与《高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不符;除该《送货单》有淄博齐宇公司人员签名,淄博齐宇公司认可收到该《送货单》载明的户外环网柜1台外,《捷成物流托运单》《百路驰运单》均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另外1台货物已经送至淄博齐宇公司或其指定地址。因此,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高压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捷成物流托运单》《百路驰运单》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铭泽智能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淄博齐宇公司或其指定地址。
另外,铭泽智能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淄博齐宇公司王丽娜、朱时山进行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显示淄博齐宇公司明确认可其尚欠的货款金额或2017年度双方的交易金额。铭泽智能公司虽向淄博齐宇公司开具了五百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淄博齐宇公司均未就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故仅凭铭泽智能公司向淄博齐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的交易金额。因此,对于2017年度双方交易金额,除淄博齐宇公司认可其已收到的价值36000元货物外,铭泽智能公司主张的其他交货行为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淄博齐宇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为2030190元(4538190+36000-2544000)。一审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淄博齐宇公司是否应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多份《高压设备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如淄博齐宇公司未按期付款,需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此说明,双方已就此形成了交易惯例,即淄博齐宇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虽然部分《高压设备购销合同》淄博齐宇公司没有签章,但其接受该部分合同项下的货物、未另行提出合同条件的事实可以表明,淄博齐宇公司认可与铭泽智能公司之间就该部分货物买卖系按照双方此前存在的交易惯例执行。因此,对于本院确定的尚欠货款金额,淄博齐宇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淄博齐宇公司主张铭泽智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显示淄博齐宇公司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铭泽智能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淄博齐宇公司以铭泽智能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高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铭泽智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淄博齐宇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在淄博齐宇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一审确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对已付货款所对应的《高压设备购销合同》未有明确对账,双方又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双方在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对账,故对于2017年之前尚欠的货款1994190元(2030190-36000),本院酌情确定淄博齐宇公司应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本院认定的2017年双方交易金额36000元,淄博齐宇公司认可其在2017年2月18日收到该货物,且相应的合同编号为MZ201701001《高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为35天,故淄博齐宇公司应自2017年3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该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淄博齐宇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又因一审判令淄博齐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7857元,铭泽智能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淄博齐宇公司按本院确定的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以817857元为限。
第三,淄博齐宇公司是否应向铭泽智能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如前所述,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多份《高压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淄博齐宇公司未按期付款,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铭泽智能公司要求淄博齐宇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理由成立,亦有支付凭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如淄博齐宇公司未按期付款需承担保全担保费用。且保全担保费用亦非铭泽智能公司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铭泽智能公司要求淄博齐宇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此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淄博齐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3019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4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2030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817857元为限);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15元(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5000元;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拒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4.62元,由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6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24元(上述费用上诉人淄博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1122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拒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