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1282号
原告:厦门森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110569。
法定代表人:吴或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桂月路334号硅谷动力汽车电子创业园A6栋1楼101及2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84111F。
法定代表人:张治钢。
原告厦门森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厦门森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森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森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森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