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红河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9执956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桂月路334号硅谷动力汽车电子创业园A6栋1楼101及2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84111F。
法定代表人张治钢。
被执行人红河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消防花园9幢二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336622823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河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9民初7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红河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人民币82650.00元及违约金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支付宝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保险、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同时,对于已发现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229.41元,此款全额用于抵扣一审受理费。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胡克辉
执行员  朱晔辉
执行员  高林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