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桂月334号硅谷动力汽车电子创业园A6栋1楼101及2楼201。
法定代表人:张治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万宁市万宁中学。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街。
法定代表人:邓虎城,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泽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6民初35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辉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6民初35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铭泽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铭泽公司依据与恒辉公司签订的《高压设备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辉公司支付购买高压设备所拖欠的货款189475元及计付利息,系履行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高压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万宁中学供电线路发行改造项目。另外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铭泽公司以“发汽配”的方式将货物运到海南交付,运费由铭泽公司负责。可见涉案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宁市属于铭泽公司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的地点。另本案争议标的额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案件类型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据此对铭泽公司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铭泽公司和恒辉公司在纠纷前已以合意方式来排斥其他法院的管辖,现恒辉公司再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给其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已违背了当初的约定,不应支持。原审驳回恒辉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结果正确,但没有查清合同当事人已约定管辖的事实,仅以第二被告万宁中学的住所地在万宁市万城镇,便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恒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存在瑕疵,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同时原审没有裁定恒辉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本院也一并予以纠正。恒辉公司所提的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该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