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931号 原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联居委金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新龙宫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 被告:罗定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龙华东路建设局大院。 负责人:罗创本。 原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罗定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罗定市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38760.6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33876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起,暂计2022年2月23日为158035.08元)合计暂计为496795.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门窗工程承揽合同》,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原告位于广州番禺“星辰时代豪庭”防火门的产品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后经原告与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6775213.44元。上述工程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却迟迟不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至今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38760.67元。另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罗定市城乡建设局的法人独资企业,依法被告罗定市城乡建设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罗定市城乡建设局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罗定市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0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火门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星辰时代豪庭项目的所有防火门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价款总计6396601.03元,该价格含税、所需材料、门锁、拉手、制作、五金配件、运输、安装、售后服务,因产品设计变更需增加的费用不在本单价内,费用另计。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3日内预付20%的备料款;门框进场安装完毕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门(窗)扇进场安装一半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全部安装完毕(少数不具备条件的除外),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若非乙方原因消防验收未通过,则视为验收通过)一周内再付至结算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已完工。2012年4月27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确认,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确认签署该《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775213.44元,另应扣除清洁场地款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6434444.84元,**5%的质保金即338760.67元没有支付,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再查明,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2950万元,主管部门(出资人)是被告罗定市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防火门窗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质保金338760.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但是案涉证据不能准确显示具体验收时间,故本院酌情按照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确认《工程结算书》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即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38760.6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700元,并非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定市建设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正确理解应为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是为了与公司制的法人相区分,而非否定该类型企业法人的法人地位。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中虽有“公司”二字,但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同时被告罗定市建设局只是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设立人而非股东,因此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性质并不属于公司制,不受公司法的调整,其有关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原告以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罗定市建设局为该一人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且两者财产未相互独立为由,要求被告罗定市建设局就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760.67元及**付款利息(**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38760.6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元、财产保全费3004元,由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