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丰田工业园金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龙辉公司将位于广州南沙的“星河丹堤花城会所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负责安装,***随即招聘了工人。因***不能给付其雇佣的工人石三喜的工资,故石三喜提起仲裁。后该案又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33号终审判决,判决***应支付工人石三喜工资28060元,龙辉公司对***所拖欠石三喜的28060元工资承担垫付责任。2014年2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了龙辉公司28060元,并于次日作出了(2013)深龙法山执字第1070号结案通知书。

龙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龙辉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2806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33号终审判决确认***应支付工人石三喜工资28060元,同时龙辉公司对***所拖欠的28060元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龙辉公司在承担了垫付工资的责任后,有权向***追偿。龙辉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工资2806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龙辉公司未提供其向***主张还款的证据,法院确认***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龙辉公司支付利息。***主张龙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辉公司2806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龙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龙辉公司负担17元,***负担25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8060元及其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石三喜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其招聘而来,其工作证上显示单位是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作职务为水电班班长,盖有中建五局广州星河丹堤花城(一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项目已经被上诉人确认过属于其负责。考勤表组别也显示的是星河丹堤、龙辉三和,并且案外人也是从被上诉人处领料及进行电箱安全检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案外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雇主,应由其独自承担向案外人支付工资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其不具有追偿权。二、案外人石三喜实际收到的工资款不足28060元。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实际收到的工资款不足法院判决的数额,故被上诉人也不应就不足的数额向上诉人追偿。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至今还欠上诉人近十万元的款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提供服务履行义务后,被上诉人一直无故推诿,不进行结算,拖欠上诉人款项数额近十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龙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33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外人石三喜系上诉人***聘请,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支付石三喜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龙辉公司系因违法分包工程给***对***拖欠石三喜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辉公司系案外人石三喜的雇主,被上诉人无权向***追偿,该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代***垫付工资的责任,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款收款收据为证,故被上诉人向***追偿其所垫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石三喜未实际收到判决认定的全部工资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近十万元,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已释明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雪梅

代理审判员侯巍林

代理审判员*俊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