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6795号 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花乡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社区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市嘉里中心0601。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90297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是以590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止违约金3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第7.3.3条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26日前全部混凝土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严重违约。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付款协议》,对货款支付作出了约定,根据《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欠款日起按2%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按协议执行,继续违约。至此,被告拖欠货款590297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的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在合同履行时存在违约行为,多次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没有按时足量供应混凝土造成被告多次暂停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停工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中加盖的是项目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员也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混凝土质量问题虽双方协调解决,但因质量问题而延误的工期,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被告遭受的损失和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52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了《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为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20年11月起至本工程硂浇注完毕或合同终止。付款方式: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原告垫资200万,此200万货款在所有主体封顶,混凝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由于被告项目建设周期存在不确定性,被告承诺此200万元垫资不晚于此合同签订日后15个月内,超过200万垫资款后的货款按月结100%付款。每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26日前全部混凝土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会龙山溪谷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承诺,截止2021年8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536.1133万元,按合同约定垫资200万元后应支付原告336.1133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万元,9月27日之前支付300万元,后续发生的货款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如在此期间此款项未**被告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停货及相关的法律风险,并于欠款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龙山·溪谷二期项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 2021年1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熊绪财(负责每月对账)发送了《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函》,该函载明:1、自即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贵单位于2021年11月22日前结清拖欠我公司的所有货款5896048元,逾期我公司将案法律途径处理。2021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价值19608002元,被告累计已付款13705032元,累计未付款590297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付款协议、采购对账单、溪谷二期对账总表、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902970元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2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故原告可依法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二)》。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虽在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函》,但在2021年11月16日后,原告仍有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继续履行合同行为,故2021年11月16日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在本案中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即2021年12月15日解除。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的200万元被告应在不晚于合同签订日后15个月内即2022年2月20日**,其余货款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26日前全部混凝土货款,原、被告在2021年11月26日已对全部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故被告至迟应在2022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垫资的200万元,在2021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0297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自2021年8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仅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该工作人员并无被告公司授权,且协议既无被告项目部**,也无被告公司**,仅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亦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之日止,即以390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8%计算至**之日。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虽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但因质量问题而延误了工期,且原告没有按时足量供应混凝土造成被告多次暂停施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混凝土属于有凝固期的特殊商品,原告的供应须根据被告报送需求进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被告需求计划供应混凝土,亦未提交因质量问题而延误工期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益阳会龙山溪谷二期CD区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02970元; 三、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①以390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之日、②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8%计算至**之日; 四、驳回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0元,减半收取27820元,由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深圳市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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